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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北市法綜字第1093057152號令修正公布第3、4、8、10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予損失補償;其 補償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慰問金, 慰問金基準如附表。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五萬元至六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者(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三)重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四)中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五)輕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六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 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傷致於一年內死亡者:依前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其 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情形 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財物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 補助。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鑑定作 業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受傷及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以本市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重度障礙者之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 中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自癒復至極重度、重度障礙時起, 其生活費之補償,依極重度、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極重度障礙者自癒復 至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之補償,依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急救者,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核實支付,超過三日者,由該管警察機關專案 報請警察局核定。
  • 第 6 條
    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依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補償金額中減除之。
  • 第 8 條
    警察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以第三條所定 人犯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限,得向該人犯求償。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 損失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金者如下: 一、醫療費用、慰問金及生活費由受傷者申請及具領。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三、撫卹金之申請及具領,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 分配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助金由實際支出者申請及具領。 前項各款費用之申請及具領得由代理人為之。
  • 第 11 條
    請領醫療費用、慰問金、撫卹金、生活費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 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請領財物損失補助金者,應檢附估價單、收據等證明文件,送由事故發生 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如該財物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時,由警察局依 相關程序辦理。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 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適用之。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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