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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706148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左列營業場 所而言: 一 舞廳: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舞票,僱用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 。 二 舞場:以營利為目的,出售門票,不僱用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 所。 三 酒家: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菜、飲食及僱用服務生陪 侍之場所。 四 酒吧: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及僱用服務生陪侍 之場所。 五 特種咖啡茶室: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飲料及僱用服務生陪 侍之場所。
  • 第 4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營業,其營利事業登記,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在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及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 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周邊一百公尺以外,但舞場以 五十公尺為限。 二 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 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第一款距離之測量,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二建築物基地之最近二 點以直線量之。
  • 第 5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營業,其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之規定,其管理依各該業管理法令及本規則之規定。
  • 第 6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營業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 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本規則所規定營業者,亦適用之。
  • 第 7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場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每年至少定期檢查二次 。經檢查不符合原設立之規定者,通知限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依其不符合規定項目,依法處理。營業場所經停止使用處分時,建設局 應停止其營業。
  • 第 8 條
    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最近二年內未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 負責人年滿二十歲,並非在校學生,但本人及配偶暨直系親屬最近三 年內未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或本人及配偶未曾犯妨害 風化、和誘、略誘之罪者。
  • 第 9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營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 僱用未滿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舞伴、服務生。 四 雇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五 聚賭。 六 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七 暗操淫業或意圖得利為人媒合或容留異性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八 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 九 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 十 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十一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 10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負責人應將僱用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有關機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 第 11 條
    本規則所定營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報警 察機關處理: 一 通緝犯或有犯罪嫌疑者。 二 攜帶違禁物品者。 三 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又不出示身分證明或無身分證明者。 四 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五 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 第 12 條
    本規則所規定營業,其場所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噪音標準,除應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 確保緊急避難逃生路線之暢通,並在明顯處以圖說標示。 三 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少年不得進入,並嚴加勸 阻;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 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四 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 五 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保養維修。
  • 第 13 條
    本規則所規定營業之違法行為,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 二 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 娛樂稅法之規定。 三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四 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 營業行為有犯罪嫌疑者,依刑法之規定。 七 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 八 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 九 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節重大者,依建築法予以停電 、停水。
  •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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