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設置及管理攤販臨時集中場,特訂定 本要點。
- 二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三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 。
- 四 本府建設局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收納鄰近有案攤販,於不違反台 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依第六點規定遴選既有攤販集中 區段,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 五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規劃設置,本府應於該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地點公 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告應載明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台北 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提出異議。
- 六 本府規劃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應由區公所於設置區段兩旁住商戶辦 理意見調查後,彙報市場處並依第五點規定提報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 作指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簽請本府核定。
- 七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檢齊左列書件,向市場處辦理申請: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 證明文件影本。 (二) 權屬書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用權。 (三) 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 (含集中場位置圖、 攤位配置圖、設攤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 、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 計畫書 (含設置自理組織、資本額、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 理收費辦理) 等。 申請人應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並 辦理消防審查。
- 八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經審查不合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 內申請覆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覆審或覆審仍不合格者,註 銷其申請案。
- 十 經核准之私人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 更。
- 十一 私人申請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興建完成,應完成消防檢查並取得 使用許可後,報市場處核發開業許可。 攤販臨時集中場內之攤位,應優先安置本府有案攤販。安置攤販名 冊由本府提供,並遵守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十二 依本要點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其設備應包含自理組織辦公室 ( 含攤位標示圖及區位圖) 、排水設備、照明設備 (夜間營業攤販集 中場設備) 、水電設備、共同處理台、消防設備、收縮遮陽雨棚。 私人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前項設備外應設立集中場招牌、男 女用廁所、擴音設備、垃圾集中點等。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路面整修及排水設施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 十三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依台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 設置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自理組織,並得邀請區公所、里鄰長、消費 者保護團體參加自理組織各項會議。 前項自理組織負責執行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並應確實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或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辦理垃圾代運。
- 十四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不得違反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十五 私人申請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於設置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列管有案攤販,由本府另行安置,該集中場應在期限內自動拆 除,違者則強制執行。 (一) 攤販集中場四周二○○公尺以內,已建有經政府核准之公民營零 售市場者。 (二) 政府為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 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准者。 (四) 未經許可變更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目的者。 (五) 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強制拆除之費用由攤販臨時集中場負 責人、經營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 十六 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期間,本府相關單位得派員實施檢查,如有違 反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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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2
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85)府建市字第8500007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點
(原名稱:台北市私人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