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及管理攤販臨時集中場,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 。
- 四、本府產業發展局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收納鄰近有案攤販,於不違 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依第六點規定遴選既有攤販 集中區段,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 五、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規劃設置,本府應於該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地點公 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告應載明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 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提出異議。
- 六、本府規劃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應由區公所於設置區段兩旁住商戶辦 理意見調查後,彙報市場處並依第五點規定提報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 作指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簽請本府核定。
- 七、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檢齊下列書件,向市場處辦理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 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屬書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用權。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場位置圖、 攤位配置圖、設攤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 計畫書(含設置自理組織、資本額、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 理收費辦理)等。 申請人應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許 可並辦理消防審查。
- 八、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九、私人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經審查不合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 內申請覆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覆審或覆審仍不合格者,註 銷其申請案。
- 十、經核准之私人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 更。
- 十一、私人申請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興建完成,應完成消防檢查並取得 使用許可後,報市場處核發開業許可。 攤販臨時集中場內之攤位,應優先安置本府有案攤販。安置攤販名 冊由本府提供,並遵守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十二、依本要點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其設備應包含自理組織辦公室( 含攤位標示圖及區位圖)、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夜間營業攤販集 中場設備)、水電設備、共同處理臺、消防設備、收縮遮陽雨棚。 私人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前項設備外應設立集中場招牌、男 女用廁所、擴音設備、垃圾集中點等。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路面整修及排水設施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 十三、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依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 置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自理組織,並得邀請區公所、里鄰長、消費者 保護團體參加自理組織各項會議。 前項自理組織負責執行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並應確實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或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辦理垃圾代運。
- 十四、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不得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十五、私人申請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於設置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列管有案攤販,由本府另行安置,該集中場應在期限內自動拆 除,違者則強制執行: (一)攤販集中場四周二○○公尺以內,已建有經政府核准之公民營零 售市場者。 (二)政府為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准者。 (四)未經許可變更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目的者。 (五)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強制拆除之費用由攤販臨時集中場負 責人、經營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 十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期間,本府相關單位得派員實施檢查,如有違 反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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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2
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09730948300號函修正發布第1、4、5、7、11、13、14、1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