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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8 年 0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78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78)府建一字第348763號函訂定全文16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汽車保養所之登記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汽車保養所之登記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汽車保養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臺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汽車修護技工身份證及執照影本各三份,對廢水、廢氣、廢 棄物及噪音之防治設施計畫書一份,以備各有關機關會勘審查。
  • 四、汽車保養所之會勘,由本府建設局發會勘通知(會勘通知單如附表一),擇期邀請警察 、公路監理、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環境保護等機關會勘(會勘表如附表二),並經審 查通過後,由本府建設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經會勘不合規定者,由相關單位當場 以書面告知申請人應予改善之項目,並擇期另行會勘。
  • 五、汽車保養所之管理權責分工如左: (一)營業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二)商業登記-本府建設局 (三)作業場所都市計畫分區及建築物使用-本府工務局暨所屬建築管理處 (四)作業之廢水、廢氣、廢棄物及噪音-本府環境保護局 (五)保養機具設施及汽車修護技工-臺北市監理處 (六)占用道路、妨害交通及特定營業之許可-本府警察局
  • 六、汽車保養所之經營,其營業範圍不得逾越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汽車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等業務。
  • 七、汽車保養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之規定,其進出道路寬度應 在八公尺以上。
  • 八、汽車保養所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可設於第三種、第四種商業區及第 三種工業區,其作業場所面積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
  • 九、汽車保養所之作業場所至少應有二檢查位,每檢查位面積不得小於三十二平方公尺(四 公尺×八公尺);工具間至少應有一間,每間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三公尺× 四公尺)
  • 十、汽車保養所主要機具設備標準應符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 十一、汽車保養所至少應僱用經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一人,如有異動變更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十二、汽車保養所應置備購入主要材料及汽車保養紀錄簿,詳實登錄以備查驗;其受理保養 車輛,若發現有彈痕、刀印、血跡、引擎塗改、車身與行車執照年份不同及警察機關 通報查尋(失竊、遺失)之車輛,應即通報管轄警察機關處理。
  • 十三、汽車保養所經核准登記後,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作業場所明顯處;其有遺失 或毀損者,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 十四、汽車保養所之廣告市招,除應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並應明顯標示「汽車保 養所」及其營業項目之字樣;專屬甲、乙種汽車修理廠之業務不得標示。
  • 十五、汽車保養所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場所停放待保養車輛或辦理保養作業或堆置器材等。
  • 十六、汽車保養所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經查屬實者,由本府各有關機關依臺北市特定營 業管理規則及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查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附表一 汽車保養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會勘通知單位設立、復查 有限公司 路 一、 在本市 區 段 巷 行 號 街 弄 號 樓之 申請汽車保養所營利事業登記。 二、請於 年 月 日  時  分於該公司(行號)營業所在地集合會勘。    此   致 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本府監理處 本府工務局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本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啟      年  月  日 @[附表二]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第三冊29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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