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 (以下簡稱市場) ,特 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市場管理權責劃分如左: 一 市場業務之管理,以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為主管機關,由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執行。 二 市場外無證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持,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三 市場外環境衛生之維護,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四 市場食品衛生之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核准集中零售農產品、雜貨、百貨或飲食等之交 易場所。 前項市場,得依經營型態分為傳統市場及超級市場。
- 第 5 條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左: 一 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 青果類:各種青果。 三 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四 漁產類:各種魚蝦、貝介類及其加工品。 五 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六 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七 花卉類:各種花卉。 八 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九 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 飲食類:各種餐飲。 十一 其他經建設局核准者。 市場應按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 (舖) 位營業。
- 第 6 條市場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市場內通道、排水溝、廁所,應由專人打掃清潔。當日營業結束後, 市場應即清洗乾淨。 二 市場應於適當場所設置容納集中廢棄物之密閉設備。 三 市場廢棄物應集中於容納之設備或待運處所,並當日清運作適當之衛 生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 第 7 條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除由本府視人口分布、交通狀況及地區發展趨勢,分年 規劃開闢為公有超級市場外,得視實際需要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
- 第 8 條市場處為提昇市場經營型態及品質,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輔導攤商改善經營設備。 二 輔導共同直接進貨、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營運成本。 三 指導改進經營方式。
- 第 二 章 傳統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一 節 公有市場
- 第 9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配租,並得視地區 需要,劃分時段配租經營。 前項攤 (舖) 位配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後, 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0 條承租公有市場攤 (舖) 位,應參加抽籤分配、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 續,違者以棄權論。 凡已分配攤 (舖) 位者,應自訂立租賃契約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攤商自治會 為會員。
- 第 11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租期以三年為限,租期屆滿時原承租攤商有優先承租 權。
- 第 12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得提出經營計畫書 經核准後共同經營或成立公司以超級市場型態經營,其相關設備得由本府 酌予補助。 為因應前項經營需要,市場處得將市場內未參與經營之承租攤商之攤 (舖 ) 位重新規劃分配或改配他市場空攤。
- 第 13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 (含家屬) 經營,不得 轉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 且承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 ( 舖) 位。
- 第 14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死亡者,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理承租人變更。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之。
- 第 15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於指定日期進入市場營業,逾一個月仍 未營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位,但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承租期間,停止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最長以六個月為 限。
- 第 16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不得擅自變更攤 (舖) 位位置、規格、營 業種類。
- 第 17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 理由報請市場處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違者由市場處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承租攤商負擔。
- 第 18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攤 (舖) 位之經營,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 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營業。 二 不得販賣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 刊或物品。 三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四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五 不得將攤 (舖) 位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六 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七 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舉炊。 八 不得將攤 (舖) 位改為倉庫或其他用途。 九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十 不得阻撓本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十一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二 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 十三 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十四 攤 (舖) 位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越界,占用通道或妨礙他 人營業。 十五 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六 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七 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 (舖) 位,應設置冷藏 (凍) 設備。 十八 市場攤架應以不銹鋼材料製造為限。
- 第 19 條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左列各款業務: 一 市場秩序之維持。 二 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 三 攤 (舖) 位租金之催繳。 四 攤 (舖) 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 五 市場周圍二○○公尺內無證攤販取締之配合。 六 其他有關管理事項。 管理員數額由本府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酌置清潔工。
- 第 20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組成自治會,有關公有市場攤商組織自治 會注意事項由建設局定之。 攤商自治會應受市場處之監督與指導執行有關攤商自治事項。
- 第 21 條公有市場租金收據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製發用。
- 第 二 節 私有市場
- 第 22 條私人興闢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 辦理。
- 第 23 條私有市場興建完成後,負責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 (舖) 位承 租人名冊、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建設局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 ,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開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建設局核備。
- 第 24 條私有市場負責人及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共同組成自治會,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
- 第 25 條私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遵守事項,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 第 26 條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 者,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27 條私有市場攤 (舖) 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 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超級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28 條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採自助方式、統一收銀、銷售分級包裝物品, 並有冷藏 (凍) 設備。
- 第 29 條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使用面積,應占總營業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第 30 條本府興建之超級市場,得自營或出租民營。 前項出租管理要點、租賃契約由本府定之。
- 第 31 條超級市場之經營,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市場秩序及環境清潔之維護。 二 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 三 陳列之物品應有商品名稱及製造日期之標示並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四 市場供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 五 魚、肉、家禽或果菜在銷售前應預做處理,並予保鮮。有期限之過期 食品不得販賣。 六 不得販賣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 刊或物品。 七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八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九 不得拒絕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十 應於適當場所,設置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理。 十一 應遵守建設局之指導及監督。
- 第 32 條建設對超級市場之輔導事項如左: 一 適當設施之補助。 二 建立連鎖經營體系。 三 協助辦理直接進貨、降低成本及促銷活動。 四 其他有關應輔導事項。
- 第 四 章 獎懲
- 第 33 條經營私有市場成績優良或公有市場攤商自治會或攤商協助市場之管理有貢 獻者,由建設局或市場處統一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由本府表揚。
- 第 34 條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者,除勒令停業外,並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35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 ,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位。 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 (舖) 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
- 第 36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 第 37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經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位者,於終止後三個月內繳清 欠款及按規定改善者,得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重新配攤,但以一次為 限。
- 第 38 條公私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依本規則及行政執 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暨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食 品衛生管理法、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 法、商品標示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 辦。 超級市場及私有市場負責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準用本規則處罰。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9 條市場之設計注意事項由本府定之。
- 第 40 條公有商場之管理,準用公有市場有關規定辦理。青年商店之管理及輔導, 準用超級市場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1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4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