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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0531878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5年10月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新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民間申請投資興建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除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獎 投自治條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以下 簡稱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依本須知辦理。
  • 二、一般事項: (一)申請投資興建市場,由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依獎投自 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並受理。 (二)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四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 獲本府核准投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 仍無人申請或未經核准投資時,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自行 興建。 (三)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1.申請書(如附件一)。 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二)。 3.審查表(如附件三)。 4.法人證明文件。 5.股東(合夥人)名冊。 6.資本額或金融機關存款證明。 7.投資人(代表人)戶籍證明文件。 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市場處得以電腦處理查詢者,得免檢附) 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9.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工程計畫書、營運計畫書 (含市場)、財務計畫書等說明)。 10.其他相關文件。 (四)投資人為公司者,應由其代表人申請之。數人共同申請投資者,應 推派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公告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籌組公司 ,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 二個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五)未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之投資申請,不予受理。 (六)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 人名義(含代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 者,除罰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審查事項: (一)市場處受理投資申請後,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邀 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務局、財政局、地政局、都市發展 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市場處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分工事 項表如附件四)。 (二)投資申請案經審查後,產業局認有缺漏者,應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 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產業局應駁回其申請。 (三)申請投資興建市場需用地涉有私人土地時,本府依下列審查基準次 序核准之: 1.取得所有權全部者。 2.取得部分所有權面積較多者。 3.取得所有權面積相同時,另取得使用權較多者。 4.取得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面積均相同時,應按其事業計畫、資本 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5.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全部使用權者。 6.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部分使用權面積較多者。 7.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使用權面積相同時,應按事業計畫、 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8.未取得公共設施市場需用地私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按事業計 畫、資本額及投資條件擇優。 (四)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市 場之設計應依照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場部分(應計算容積率 部分)使用之容積,不得少於該市場用地可建容積率之四分之一。
  • 四、簽約及工程管理: (一)投資申請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函指定期限完成契約簽訂 (如附件五)、請領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二)投資興建市場總工程費應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 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 算編製要點規定核算之。 (三)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執照副本一份送市場處備查,並視 為契約書附件之一;建照圖說設計尺寸如有變更,應報市場處備查 ;建物使用計畫如有變更,應報本府核准。 (四)投資人應於限期內開工,開工前應將承造廠商名稱、開工日期、工 地負責人簡歷表及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 總造價)報市場處備查。 (五)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表報請市場處 備查,市場處得隨時派員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落後者,得要求限期 改善。 (六)投資興建市場申請建造執照時,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 施(停車位、卸貨位等)應以投資人名義為起造人,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變更。 (七)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 告登記並記載下列文字:「本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移轉或設定負 擔。」同時預告登記之謄本,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送市場 處備查。 (八)市場名稱以本府公告為限,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 五、攤販安置及市場開業: (一)投資興建市場有劃設攤(鋪)位者,其租金不得高於下列計算標準 : 市場攤(鋪)位一年租金總和等於(市場使用之建築物總造價×一 ○%+市場用地公告現值×一○%)×一.一○。 (二)投資興建市場開業及管理,除依照市場管理規則辦理外,市場攤( 鋪)位承租人如有異動時,應隨時列冊報市場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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