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一般事項: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受理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興建零售市 場 (以下簡稱市場) ,除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以下 簡稱獎勵辦法)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規 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悉依本須知辦理。 (二) 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受理。 (三) 獎勵投資興建市場,依獎勵辦法定期公告之規定,以每一會計年度 辦理一期為原則,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 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六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 獲本府核准投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 仍無結果由本府儘速編列預算辦理。 (五) 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 市場用地內全部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或租用權。逾期未取得者,除撤 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 ,不在此限。 (六) 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除撤銷其投 資許可外,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於其租用期滿前一個月,本府應 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 (七) 以公司或合夥名義申請投資者,應由代表人一人具名為之。 (八) 在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籌租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 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月內以正式公司名義訂契 約。 (九) 申請投資案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其投資人名義及市場計劃內容非 經核准不得變更。 (十) 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章,事後如有變更時,應檢 附有關證明報核。 (十一) 投資興建市場,其經營方式得以超級市場方式為之。
- 二、投資計劃之審查: (一) 具有左列條件者得申請投資興建市場。 1.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 2.登記資本在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以公司名義申請者提出公司執 照影本,以私人或合夥人名義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提出金融機關存 款證明。 (二) 投資人應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依照附件 (一) 至 (三) 規定格 式,填具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圖件向市場處申請初審,逾期不予 受理。 (三) 申請投資案經初審不合格者,投資人得自核復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覆 審,申請覆審除有正當理由之特殊困難者外,以一次為限,逾期不 提出覆審或覆審仍不合格者,註銷其投資案。 (四) 市場之設計,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北市零售市場設計注意事項 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 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依照行政 院頒訂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 (六) 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之規劃,一次興建完成。 (七) 市場應以經營生鮮食品為主,其以零售市場經營者應佔全部攤 (舖 ) 位百分之五十,以超級市場經營者,應佔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五。其攤 (舖) 位應依據營業種類分類分區配置。
- 三、簽約、工程管理及完工勘驗: (一) 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 府簽訂契約,其契約內容如附件 (四) 。 (二) 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以現金、票據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臺北市銀 行或分行繳納,並取其收據聯送交市場處保管,其以記名之政府公 債或臺北市區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市場處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 抵繳。 (三) 獎勵辦法第七條所稱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市場使用部分之建築物 ( 包括地下室全部) 之總造價而言。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府地方 總預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 (四) 市場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除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外,投資人並應將 承造廠商、開工日期及工地負責人簡歷表,向市場處報備。 (五) 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預定及實際施工進度表報備 。市場處得隨時派員現場查核。 (六) 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或未能依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完 工者,除按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外,其未完成之建築物,由本 府接辦繼續完成,並得運用其未發還之保證金充作工程費。其已完 成之建築物,按照核定之工程速價核計補償,其用地由本府依法辦 理徵購,投資人不得異議。 (七) 投資人違反獎勵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其用地及地上物 之處理,比照前款之規定辦理。 (八) 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訂定。 (九) 市場興建完成後,投資人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勘驗,其市場設施內容 如有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應限期督促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依照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 經勘驗合格後,投資人得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申請發還剩餘 之保證金。
- 四、攤販安置及市場開業: (一) 市場興建完成後投資人應將三分之二攤(舖)位提供本府作為安置 有案攤販之用,其三分之一交由投資人自行處理,本府安置部分, 如仍有賸餘亦得交由投資人自行處理,投資人應依照市場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核准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但仍應受本府市 場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管理。 (二) 市場攤 (舖) 位之租金不得高於左列計算方式標準辦理: 市場攤 (舖) 位壹年租金總和= (市場使用部分之建築物總造價× 10%+市場用地公告現值×10%) ×1.10。 (三) 經完成配租作業之有案攤販,由市場處列冊通知投資人,限於二個 月內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手續。投資人並應將租賃契約書或自行處理 部分攤舖位租售契約副本報市場處核備。租賃契約書內容,比照公 有市場辦理。 (四) 投資人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依 規定向市場處申領開業許可證,並向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始得辦理正式開業。 (五) 市場攤 (舖) 位之租賃,以市場開業日為起租日。 (六) 由本府辦理安置之攤 (舖) 位,投資人不得擅自對外辦理租售。如 有違反,本府得通知投資人撤銷其租售行為,投資人並應負責處理 因擅自租售所引起之一切後果。 (七) 市場之開業及管理,除依照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其攤 (舖 ) 位之承租人如有異動時,應隨時列冊報請市場處備查。 (八) 投資人有違反本須知各項規定者,依照獎勵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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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5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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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0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0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70)府建市字第34523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