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12300744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2年4月24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巿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申請使用順序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為執行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以下簡稱攤(鋪)位)使用順序及輔導管理需要 ,建立完善申請分配攤(鋪)位順序,以維持市場秩序,特訂定本原 則。
  • 二、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若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身分者,申 請使用攤(鋪)位,以改建後市場內之攤(鋪)位數百分之三以內為 原則,市場處得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身分者,辦理分配使用 ,不受第三點之限制。但本原則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前, 已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並完成攤(鋪)位設置規劃者,不適用之。 前項申請使用對象應在臺北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 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使用攤(鋪)位要件且其營 業種類合於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規定者,於新建市場或已開業市場如有空攤(鋪)位,其分配使 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私有合法房屋因興建公有零售市場被全部拆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拆遷公告日前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且放棄領取補償 費者。 (二)公有零售市場週邊與市場處訂有契約或向市場處繳納使用費之臨固 、臨時攤(鋪)位者。 (三)市場用地在拆遷公告日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 (四)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拆 遷公告日前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者。 (五)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建築物所 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且放棄領 取補償費者。 (六)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建築物所 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者。 (七)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之政策 安置退伍軍人就業者,其優先分配使用攤(鋪)位地點限新建市場 。 (八)配合政府政策輔導身心障礙者或具本市原住民身分就業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申請使用攤(鋪)位對象,應以在該市 場工程段或該市場供應商圈範圍內者為優先,分配使用對象應以一門 牌分配一攤(鋪)位為原則,並應於拆遷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但 已配購(租)國宅者,不得申請分配使用攤(鋪)位。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優先分配使用攤(鋪)位合計,以各市場攤( 鋪)位總數的百分之三以內為限;第一項第八款若有二種以上優先分 配使用身分者同時申請,須抽籤決定。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且其營業種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基於市政建設 政策需要,經提送臺北市政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小組建議或專案核准 安置之攤販,其分配使用攤(鋪)位順序為第一項之後。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前項分配使用對象應在臺北市設籍六個月以 上,並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 四、市政府就攤(鋪)位分配使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由市場處召集 與執行。
  • 五、經通知指定分配使用攤(鋪)位者,自收受本處通知取得攤(鋪)位 使用資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攤( 鋪)位使用資格。
  • 六、凡取得前點資格並經通知抽籤者,在未抽籤前,得申請改配已開業公 有零售市場空攤(鋪)位;已參加抽籤分配者,不得申請更換其他市 場攤(鋪)位。但同一市場如有賸餘攤(鋪)位,基於營業種類之需 求得申請調換。
  •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分配使用者,不得申請攤(鋪)位使用 人名義之變更。
  • 八、分配使用對象名冊順序資料之提供單位如下: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者,由市場處提供。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者,由公共設施用地單位 提供。 (三)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中之退伍軍人者,由輔導會提供。 (四)屬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點第一項第八款中之身心障礙者,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提供。 (五)屬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點第一項第八款中之具本市原住民身分者, 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提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