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80-15-
全部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606282900號令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安寧,維護善良風俗,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娼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妓女戶,係指操娼妓行為經登記許可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 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妓女接客之場所 。
  • 第 4 條
    管理娼妓應依左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 肅清暗娼。 二 登記管理。 三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 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二 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 姦宿暗娼者。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 病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登記 管理。 二 媒合或容留止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予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 第 三 章 登記管理
  • 第 7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左列劃定區域內執業: 一 江山樓妓女區 (包括甘州街之二十八、二十九號以南,保安街七二、 七八共之三號四號以南。歸綏街二○七號以東至一九七號以西為止。 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五巷二號起以東至重慶北路二段一一四巷之二號三 號以西為止及歸綏街一三三號一二四號以西至一五八號以東轉歸綏街 一六○巷十一號止) (如圖一) 。 二 寶斗里妓女區 (包括華西街一○巷一號二號以西,一六巷一號二號以 西,環河南街二段一號以南至四九號以北及河堤以外二號至二四號以 內華西街二○號至二四號及二六巷單號一號以西及華西街三二號三八 號四○號四○巷二號四號八號華西街二六巷十弄六號及華西街一號以 南至二一號各戶) (如圖二) 。
  • 第 8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健康檢查表、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二吋 半身照片三張,並附印花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層轉本府警察局 核發許可證後方得執業。 前項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執業或已結婚者 ,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執業未滿一個月,免予繳銷。
  •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或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 現有配偶者。 四 為妓女戶負責人之養女者。 養女申請為妓女,應取得其生父母之同意,生父母已死亡者,應取得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取得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尊親屬之同意,無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尊親屬者,應取得其兄或姊之同意 。
  • 第 10 條
    妓女戶以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 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 可證。但為維護善良風俗,或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移其執業場 所。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 辦法公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吊銷其原有許可證, 妓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 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 方公尺。 二 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四) 餐室: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府 警察局換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許 可證繳銷。
  • 第 11 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 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 第 12 條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管 訓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 第 13 條
    妓女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 應將妓女六吋半身像片 (附花名) 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 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 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 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 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 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 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 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 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物品。 十一 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收入。 十二 不得扣留妓女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 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辦理。 十四 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 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療之妓女接客。 十六 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 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 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記 ,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台,呈送 時間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 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二十 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 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對妓女戶或妓女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二十二 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 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 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 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業 人員。 二十六 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所 備查。
  • 第 14 條
    妓女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在戶外接客。 二 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 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 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 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 經定期檢查,不得執業。 六 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費用。 七 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 第 15 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 分局者,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遷入分局辦 理。
  • 第 16 條
    接室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會 審議。
  • 第 17 條
    凡妓女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分配之 ,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 第 18 條
    遊客所付費用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 第 19 條
    妓女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 形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其 費用由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之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 第 20 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 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 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 第 21 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遊客不得加以強迫。
  • 第 22 條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3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妓女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 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4 條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貸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法辦。
  • 第 25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 ,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6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件 ,並得依妓女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7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 第 28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 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 (限於購置生產設備) 或技藝訓練。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9 條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十 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 (執) 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 可證。
  • 第 30 條
    本辦法公布前經核准許可之妓女應檢附原許可證換發新證列入管理。
  • 第 31 條
    本辦法公布前登記之妓女戶,應於本辦法公布後二個月內,將原發許可證 ,送繳該管警察分局轉請本府警察局換發新證。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換發新證者,其原發許可證逕予註銷,並令停業。
  • 第 32 條
    本市陽明山地區管理娼妓辦法另訂之。
  • 第 33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