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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北市警人字第104316491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公開、公平、公正辦理所屬人員之升、調職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設人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席一人,由局長兼任,委員十四人,由 左列人員中遴派或選舉產生,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一)三位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保防室主任、人事室主任。 (二)本局一級單位主管(四人)。 (三)本局非主管人員(三人,得由本局人員選舉產生之)。
  • 三、經選舉產生之委員,需具備左列條件:(需全部符合)。 (一)最近一年評鑑列甲等(不含甲下)。 (二)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 (三)最近五年獎多於懲,且未曾因工作受記過以上或品操受誡以上處分或受懲戒處分 。
  • 四、本會審議事項: (一)本局各級主管(派出所主管以上)人員之升、調職案件。 (二)本局警佐一階次職序(委三)以上人員之升、調職案件(不含警佐一階次職序「 委三」人員之調職)。 (三)局長交議事項。
  • 五、左列人員之升、調職,得免予甄審: (一)本局警監(簡任)人員。 (二)本局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 (三)機要人員。 (四)因業務或技術之特殊需要,指名商調人員。 (五)警佐一階次職序(委三)人員之調職及警佐二階以下人員之升、調職案件(採現 場公開分發作業方式辦理)。
  • 六、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調職甄審: (一)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 (二)最近一年全年評鑑列丙等者。 (三)依獎懲資料運用時效規定不得升、調職者。 (四)最近二年受懲戒處分者。 (五)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 七、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審議案件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與升遷案件有關之 主管與必要人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八、甄審委員、與會人員及有關工作人員應嚴守規定及保密,對與本身有關之甄審案件應行 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委員資格並予議處。
  •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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