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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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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77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84397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證明現在居住或出國前曾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市民有無刑事紀錄,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凡現在居住或出國前曾登記戶籍在本市之市民,得向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申請 發給警察紀錄證明書(以下簡稱紀錄證明書)。
  • 第 3 條
    申請發給紀錄證明書應繳規費及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前項規費由本府另訂函送議會審議之。
  • 第 4 條
    警察局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七天內發給紀錄證明書,如因資料不全需向有關機關查詢 者,應向申請人說明。
  • 第 5 條
    紀錄證明書應載明申請人於居住期間內有無刑事紀錄。 前項刑事紀錄之記載以左列情形為限,但不包括違反票據法資料。 一、經法院或軍法機關裁判確定之刑案已執行者。 二、經法院或軍法機關裁判確定之刑案,其行刑權因通緝而時效消滅致未執行者。 三、經法院或軍法機關裁判確定宣告緩刑期間未滿者。 四、曾犯內亂、外患、判亂罪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者。 前項各款均應將全案案由詳加記載。
  • 第 6 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紀錄證明書不得發給: 一、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司法或軍法機關審理者。 二、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三、刑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 第 7 條
    紀錄證明書之證明期限以申請人居住本市最近五年之紀錄為準,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居住 期間證明之。但申請人因事實需要或犯內亂、外患、叛亂罪者,其證明限得予延長。
  • 第 8 條
    紀錄證明書戉以中文填發,並得附英文譯本。
  • 第 9 條
    曾在本市居住之外國人或回國華僑未登記戶籍而暫住本市者,申請發給紀錄證明書,除得 以左列規定文件代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外僑居留證影印本。 二、外僑居留證明書。 三、護照影印本。 四、流動人口申報聯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證副本。 六、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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