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所屬警察機關警佐待遇或委任待遇人 員退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依本辦法退休人員以本府為核定機關。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本府所屬警察機關編制員額內之左列人員為限: 一 警佐待遇人員:包括消防小隊長、隊員、刑警隊員、警員及其他於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派用之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 二 委任待遇人員:包括線務員、話務員。
- 第 4 條凡任職五年以上之警佐待遇或委任待遇人員所任工作屬於危險及勞力特殊 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如左: 一 年滿五十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二 年滿五十五歲者應命令退休,但交通、保安、消防大隊以外之警員、 刑警隊員,得延長至五十九歲。
- 第 5 條本辦法之退休金給與及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
- 第 6 條凡在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後退休,並合於第三條規定人員得準用本 辦法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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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68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8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53712號令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