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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北市秘公人字第09530417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為辦理本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隊獎懲事宜,特訂定本 標準表。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認真負責,有具體成績表現者。 (二)操守廉潔,有具體事實,足資效法者。 (三)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實者。 (四)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五)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者。 (七)研擬各種計劃辦法、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者。 (八)愛護團體、建議應興應革事項,確有價值,經長官採納者。 (九)研究簡化各項工作程序,合理可行,因而提高工作效率者。 (十)提供有關資料、因而查獲人犯或破案者。 (十一)一般行政機關政務之推行,遇有阻礙,能盡力協助排除者。 (十二)執行重要警衛,圓滿達成任務者。 (十三)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辛勞得力者。 (十四)勤務督察或內部管理,全年考核成績優良者。 (十五)參加各項演習有特殊表現,足資示範者。 (十六)遇緊急或臨時事故,處理適當,有具體事蹟者。 (十七)執行各項勤務,六個月內均無缺失者。 (十八)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者。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遇有危害,能盡力保護,使獲保障者。 (二)遇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者。 (三)拒收賄賂,依法檢舉,並經提起公訴者。 (四)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領導有方,足資表率,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於突發事件,處理得當者。 (七)勤務督察或內部管理,全年考核著有績效者。 (八)查獲危險違禁物品。 (九)協助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 (十)執行重要警衛,著有績效者。 (十一)執行重要任務,處置得當,消弭危難,完成使命者。 (十二)其他辦理公務有關事項,著有績效者。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處理重大事故得當,因而消弭禍患者。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效果者。 (三)冒險犯難捕獲持有凶器之重要案犯者。 (四)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理得宜,化險為夷者。 (五)冒險犯難、查獲各式槍砲、炸彈或爆裂物、消弭禍害,功績卓著者。 (六)執行重要任務,冒險犯難,按時達成任務者。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勤遲到逾30分鐘未滿2小時者。 (二)執行公務藉故延遲,情節輕微者。 (三)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者。 (四)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 (五)勤務前、中飲酒者(有酒味)。 (六)處置不當,致發生事故,情節輕微者。 (七)對上級交辦任務執行不力者。 (八)無故不參加訓練或測驗者。 (九)對拾得遺失物,不依法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十一)執行各項勤務遲到或無故擅離職守者。 (十二)擅自調勤,未經報准者。 (十三)對所屬管教未盡督導責任者。 (十四)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 (十五)違反勤務規則或其他法令,情節輕微者。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誤事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應向長官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故為出入者。 (四)對安全管制查核疏忽,致生遺漏情事者。 (五)對所屬管教無方,致生事故者。 (六)不服從長官命令,貽誤公務,情節尚輕者。 (七)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故意曲解法令、蓄意苛擾,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八)執勤遲到逾2小時以上未滿4小時者。遲到4小時以上,以曠職論,繼續曠職未達2 日者,記過兩次。 (九)缺勤或擅離崗位致生事故者。 (十)言行失檢影響團隊紀律或形象者。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 (三)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武器或無線電話機遺失者。 (五)徇私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六)與同仁爭吵互毆,情節重大者。 (七)曠職繼續達2日或一年內累積達5日者。
  • 八、本標準表所列獎、懲之標準,得視情節輕重核予提高或降低。
  • 九、其他獎、懲事蹟,本表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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