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維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安全措施,普 及消防技能,以減少災害發生,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凡本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其員工在二十人以上者,不論職級均應編入 消防防護組織,但各該場所已有民防任務編組者,得不另行編組,由各管 區消防分隊協調各分局民防組,就其民防任務隊加強消防技能訓練並輔導 各種消防措施。
- 第 3 條各消防防護組,應置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幹事若干人,均由消防 安全管理員兼任,管理員不足時,得指派具有消防經驗者擔任之。防護組 之編組方式如左: 一 甲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應依建築物之型態 編組消防班、通訊班、警戒指導班、救護班及拆卸班。 二 乙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下,一百零一人以上者, 應依建築物之型態編組消防班、通訊班、警戒救護班及拆卸班。 三 丙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人以下,五十一人以上者,應依建築 物之型態編組消防拆卸班、通訊班及警戒救護班。 四 丁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五十人以下者,應依建築物之型態編組消 防拆卸班及通訊警戒班。 前項編組應按各場所員工實際人數妥適組織,以其經驗豐富者為班長,並 得依各該場所實際情況增減變更之。 凡依前項規定編組完成者,應造冊專案函請管區警察分局核備,並定期舉 行講習及火災搶救技術演練。
- 第 4 條各種編組之任務如左: 一 消防班:負責各種消防設施及器材之檢點使用,及災害搶救等任務。 二 通訊班:負責內外通報連絡等任務。 三 警戒指導班:負責避難指導及災區四週警戒,防止宵小乘機偷竊等任 務。 四 救護班:負責傷患之搶救及緊急醫護等任務。 五 拆卸班:負責電源之截斷,水源之疏導及搶救時所有障礙物之拆除等 任務。
- 第 5 條各建築物員工對其工作場所內建築物構造、緊急出入口及消防設備等均應 明瞭,其出入口及設備並應由消防安全管理員或專人負責管理。
- 第 6 條左列場所應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置消防安全管理員,其已有管理組織者,得 免設管理委員會。 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 二 夜總會、舞廳、遊藝場所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之酒 家、酒吧、咖啡廳、茶室及集會堂。 三 凡三樓以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餐廳、大型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四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寢室客戶之招待所、寄 宿舍、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盲 啞學校。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學校、補習班、圖書館、 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 六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共浴室。 七 電影攝影場、電視台、廣播電台、電信台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八 火車站、汽車總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 。 九 銀行、倉庫、寺廟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之辦公 大廈。 十 建築物八層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之集合住 宅或綜合性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按其建築面積、用途及使用人數,設置或指定相當員額之消 防安全管理員,並應於僕僱用前先行列冊送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審查核定資格,其職務異動或解僱時,並應函請警察局備查。
- 第 7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經警察局考驗消防安全訓練合格,且無不良紀錄者, 得為消防安全管理員: 一 曾在警察機關擔任消防安全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擔任警察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 公私立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領有水匠、電匠執照,曾受警察機關舉 辦之消防安全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件者。 四 曾任大廈安全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持有退伍令證之退除役官兵並受警 察機關舉辦之消防安全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件者。 前項考驗訓練事項由警察局訂定,並報本府核定之。
- 第 8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應對各該場所管理委員會負責,兼受警察局監督,辦理左 列事項: 一 僱用場所消防安全設施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二 建築物內消防安全設施、消防器材之檢查與保養事項。 三 僱用場所自衛消防組織之編訓事項。 四 建議或提報各該場所消防安全設施之改進事項。 五 協助本府推行有關消防安全事項。 六 執行各該場所有關警衛事項。 七 其他有關僱用場所一切消防安全事項。
- 第 9 條管理委員會及消防安全管理員,應切實負責維護各該場所消防安全,如未 盡職責致使各該場所發生災害者,應負法律責任。
- 第 10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執行業務,應按日作成詳細紀錄,妥為保管,備警察機關 隨時抽查。
- 第 11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予以解僱: 一 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僱用場所管理委員會業務上之指導監督 者。 二 任職期間疏於職守者。 三 對警察機關合法之業務召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者。
- 第 12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警察機關撤銷其資格: 一 經公私立醫療院所證明其身心健康狀態不良者。 二 構成刑責,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重大損害者。 四 受僱後未實際執行業務者。 五 對警察機關合法之業務召訓,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到者。
- 第 13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參與各種消防安全研究或講習者,應給予公假。
- 第 14 條消防安全管理員對消防及安全上有顯著貢獻者,各該場所管理委員會應將 事實函報警察機關表揚之。
- 第 15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處罰,其因不依規定置 消防安全管理員,致生公共危險而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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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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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68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