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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利字第1123006426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災害或緊急事件,俾利本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迅速辦理搶修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所定之災害。 (二)緊急事件:指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或其他重大事變,並影響市 民權益者。 (三)搶修:指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急需辦理之搶通 、修復、施築臨時設施或其他控制災情工作。
  • 三、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機關為辦理搶修,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限制性招標或依同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採緊急處置者,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 1.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得作必要之取樣 ,以認定災情及作成紀錄。 2.擬訂搶修方案,並概估搶修所需經費。 3.如確有搶修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所需 經費於年度預算內足以勻支者,得即實施;未編列年度預算 或預算不足者,應即依程序報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或第二預備 金。 (二)經會勘認定,確須辦理搶修者,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完成搶修所需之圖說資料。但情況特殊且經機關首長核定者, 得酌予延長之。 (三)前款作業完成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議價、比價作業。 (四)依據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之簽准文件,應記載得不適用採購法第二章招標 及第三章決標之條文(如附表指引);未記載者,仍應依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搶修過程應拍照或攝影記錄;屬機電部分之搶修作業,得依實 際運轉測試情形計價。
  • 四、搶修所需經費,應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先行調整支應。如有不足,單位預算機關 應依規定程序專案報本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第二預備金;附屬單位預 算管理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補辦預算或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 五、搶修工作之估驗計價,在契約書未訂定完成前,得依搶修計畫內容之 實際完成數量及預估預算之單價,估算工程費,並於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先行計付六成估驗款。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緊急搶修工作,免訂定契約書,並得逕依廠商報價金額辦理估驗計價 。
  • 六、搶修工作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者,得免 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餘者應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七、依本要點辦理採購之監辦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應依採購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二)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採書面審核監辦或 授權由機關自辦。上級機關得於事前明定緊急採購授權由機關 自行監辦之條件,事後再報備。 (三)未達查核金額,且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 ,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1.公告金額以上,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採書面審核監辦;如符合該辦法第五條之特殊情形,得不 派員監辦。 2.未達公告金額,依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採書面審核監辦,如符合該辦法第四條之特殊情形,得不 派員監辦。 (四)通知監辦,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並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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