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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0349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需迅速防救及緊急搶修,致無法 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天然災害係指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 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等災害。 緊急事件係指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或其他重大事變而影響市民重大權益者。
  • 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以下簡稱災害)發生時,機關為因應損害之發生或控制,需以限 制性招標辦理緊急搶修工程(以下簡稱緊急搶修工程),得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擬定搶修計畫,及概估所需經費,並以電話報 請有關單位及上級機關派員會同現場勘查拍照取樣,以認定災情或損害,並作成 紀錄。 (二)經會勘認定,確認需辦理緊急搶修工程者,應將處理情形以最迅捷之方式報告上 級機關備查,但機關為一級機關者,免予報備。並應於事後一週內檢附各項有關 圖說資料,按規定程序補辦各項手續。 (三)需立即辦理緊急搶修工程,而機關又缺乏人力、機具、設備可資運用者,機關得 根據會勘認定之搶修計畫,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行 招請績優廠商進場搶修。 (四)機關辦理緊急搶修工程之預估底價,應參酌當時工料價格、市場行情、實際作業 需要及風險性之要求,研訂編列單價分析、施工預算書、數量計算書與有關圖說 及各項有關資料,其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於開標前二十四小時送達上級機關 查核,並請派員監辦。 (五)緊急搶修工程施工時,其施作過程應拍照紀錄,並按實作數量計價。
  • 四、凡依「臺北市政府定期預約維修作業要點」約請承商保養修繕各類公共設施者,如須為 緊急搶修工程時,得參照本要點及原訂合約單價,委由該廠商搶修並按搶修實作數量計 價。
  • 五、緊急搶修工程所需經費,機關首長得在所屬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先行支應或勻支,如有不 足或未編列預算,機關得依法定程序專案報本府申請動支預(準)備金或天然災害準備 ,各基金管理機關則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六、緊急搶修工程之估驗計價在合約書未訂定完成前,得依搶修計畫內容依實際完成數量, 並依預估底價之單價概估所完成之工程費,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先行計付六成估 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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