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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工一字第09530018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為因應災害及緊急 事件,以迅速辦理緊急搶修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緊急搶修作業,以無法適時辦理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且確有必要者為限。
  • 二、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本要點所稱之緊急事件,指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或其他重大事變,而影響市民重大權益 者。
  • 三、災害或緊急事件(以下簡稱災害)發生時,機關為辦理緊急搶修、修復或控制作業,須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限制性招標或須依同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採緊急處置者,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 1.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得作必要之取樣以認定災情及作成 紀錄。 2.擬定搶修方案並概估經費。 3.如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所需預算經費於年 度預算內足以勻支者,得即實施,預算經費不足者應即依程序報奉核准後實施 。 (二)經會勘認定,確認需緊急處置者,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完成各項有關圖 說資料。但情況特殊經機關首長核定者得酌予延長之。 (三)依據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除簽文或批示保留須適用採購 法招標及決標之相關規定條款者外,視為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不包 括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六十二條之規定。其依同法第二十 二條辦理者,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四)本項第二款作業完成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議、比價作業。 (五)緊急處置作業過程應拍照紀錄,屬機電部分之搶修作業得依實際運轉測試情形計 價。
  • 四、緊急搶修作業所需經費,各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 定,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先行調整支應,如有不足,單位預算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專案報 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第二預備金,各附屬單位預算管理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補辦預算或併 入年度決算辦理。
  • 五、緊急搶修作業之估驗計價,在契約書未訂定完成前,得依搶修計畫內容實際完成數量及 預估預算之單價概估所完成之工程費,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先行計付 六成估驗款。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緊急搶修作業免訂定契約書,得逕依廠商報價金 額辦理估驗計價。
  • 六、緊急搶修作業廠商依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七、緊急搶修作業之驗收,除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二款:「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 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授權由機關辦理外,其餘均應依規定報上 級機關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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