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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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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489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力、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因而傷 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並支付慰撫金,但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為限。 二、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費二百萬元,並支付埋葬費,但最高以十八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全殘廢者一百五十萬元。 (二)半殘廢者一百萬元。 (三)部份殘廢者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費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支付埋葬費。但最高以十八萬元為限。
  • 第 4 條
    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地區,以就醫於 附近公保持約醫院者為限。 傷情嚴重需予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救治療,急救五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超 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 第 5 條
    撫卹費之具領,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埋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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