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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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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綱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 第 2 條
    煙民之勒戒,應依司法機關之移送書辦理收容,在本煙毒勒戒所 (以下簡 稱勒戒所) 實施勒戒。
  • 第 3 條
    經勒戒斷癮後之煙民,勒戒所除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七 條,及煙毒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發給戒絕毒癮證明書外, 並通知原司法機關提回處理。
  • 第 二 章 勒戒程序
  • 第 4 條
    司法機關押送勒戒所之煙毒犯,附公文到所後,其收容和序如左: 一 由管理組先填具煙毒犯人所通知單 (附表一) 三份,分送總務組、醫 務組、警衛室。 二 總務組收到前款通知單後,應即辦理公文登記,隨即分文管理組,填 具簡復表 (附表二) 交司法警察攜回,事務人員並據以登記起伙。 三 醫務組應即派出護理人員,會同警衛,於指定場所監視更衣、檢查衣 物、辦理財物存儲保管,並指定病床。 四 警衛室應派員接管煙毒犯,並會同護理人員,監視更衣、檢查衣物及 負責護送進駐病房。 (附表一)
    ┌─┬──┬──┬─┬─┐
    衛務務  │職│ 籍 │ 年 │性│姓│
    室室室  │業│ 貫 │ 齡 │別│名│左台
          此├─┼──┼──┼─┼─┤列北
          致│  │    │    │  │  │煙市
            │  │    │ 年 │  │  │毒煙
            │  │ 省 │    │  │  │犯毒
            │  │    │ 月 │  │  │一勒
            │  │    │    │  │  │名戒
            │  │    │ 日 │  │  │業所
            │  │市縣│歲生│  │  │經煙
            ├─┼──┼──┼─┼─┤司毒
            │備│ 入 │裁裁│國│住│法犯
            │  │ 所 │定定│民│  │警入
            │  │ 日 │書法│身│  │察所
            │  │ 期 │NZJ │分│  │解通
            │考│    │號及│證│所│送知
            ├─┼──┼──┼─┼─┤本單
            │  │    │    │  │  │所
            │  │    │ 年 │  │  │勒
            │  │    │    │  │  │戒
            │  │    │ 月 │字│  │
      管    │  │    │    │第│  │
      理    │  │    │ 日 │  │  │
      組    │  │    │下上│  │  │
            │  │    │ 午 │  │  │
      啟    │  │    │    │  │  │
            │  │    │ 時 │號│  │
            └─┴──┴──┴─┴─┘
    (附表二)
    ┌─┬──┬─────┐
    中  台臺    │勒│裁裁│名      姓│
        灣灣    │戒│定定├─────┤台
    華  台臺    │處│書法│          │北
        北北  右│所│字院├─────┤市
    民  地地此列│  │號及│別      性│煙
        方方  煙├─┼──┼─────┤毒
    國  法法致毒│  │    │          │勒
        院院  犯│  │    │          │戒
        檢    一│  │    │          │所
        察    名│  │    │          │簡
        處    業│  │    │          │復
              已│  │    │          │表
              於│  │    │          │
              中│  │    │          │
              華│  │    │          │
              民│  │    │          │
    十        國│  │    ├─────┤
                │  │    │日月年生出│
                │  │    ├─────┤
              年│  │    │          │
    年          │  │    │          │
                │  │    │          │
              月│  │    │          │
                │  │    │          │
                │  │    ├─────┤
              日│  │    │貫      籍│
                │  │    ├─────┤
                │  │    │          │
      所      午│  │    │          │
                │  │    │          │
    月長        │  │    ├─────┤
              時│  │    │業      職│
              經│  │    ├─────┤
              司│  │    │          │
              法│  │    │          │
              警│  │    │          │
              察│  │    │          │
              解│  │    ├─────┤
              到│  │    │址      住│
              本│  │    ├─────┤
    日        所│  │    │          │
              驗│  │    │          │
              收│  │    │          │
              勒│  │    │          │
              戒│  │    │          │
              無│  │    │          │
              誤│  │    │          │
                │  │    │          │
                └─┴──┴─────┘
  • 第 5 條
    煙毒犯入所後醫務組應先作尿毒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建立病歷資料,並 依煙毒犯吸食毒品之種類、毒癮之輕重、個人健康狀況,施以針灸或採用 藥物勒戒,同時注意併發症之防治。
  • 第 6 條
    護理人員應配合醫療作業,執行一般護理勤務,對病房之整潔、煙毒犯之 衛生均應隨時督導維護,就煙毒犯之戶外活動,得酌情派員參加。對毒癮 發作之煙毒犯,應施以特別照顧與注意,如發現異狀,應即通知值勤醫師 或警衛人員,及時處理。
  • 第 7 條
    煙毒犯在所勒戒期間,如發生脫逃行為,應盡力設法追回,並應函地方法 院檢察處請求通緝歸案。 (附表三) (附表三)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脫 逃 情 形 脫 逃 日 期 送 戒 日 期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月 日 月 日 字 第 號
  • 第 8 條
    煙毒犯經戒絕毒癮後,其還押出所程序如左: 一 醫務組認定煙毒犯確已戒絕毒癮可予遣還者,應即簽請所長核定後, 檢附煙毒犯戒絕毒癮證明書五份 (附表四) 通知管理組。 二 管理組接獲醫務組通知後,應即函地方法院檢察處 (附表五、六) 派 員提回,並副知高等法院檢察處。 三 俟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到所後,管理組應即填具煙毒犯出所通知單三份 (附表七) ,分送總務組、醫務組及警衛組,由總務組據以止伙,醫 務組指派護理人員會同警員辦理出所、交還衣物、及發還寄存財物等 手續,警衛室應即派出警員協同護理人員辦理出所手續後,將煙毒犯 移交司法警察接管。 (附表四)
    貼 相 片 處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紋指
    備 考 日勒 戒 起 期訖 用吸 毒食 品施 種打 類吸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所
    至自 月 日
    (附表五)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勒 戒 情 形 日勒 戒 起 期訖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至自 月 日 第 號
    (附表六)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勒 戒 情 形 日勒 戒 起 期訖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至自 月 日 第 號
    (附表七) 警總醫
    ┌─┬──┬──┬─┬─┐
    衛務務  │職│ 籍 │ 年 │性│姓│
    室室室  │業│ 貫 │ 齡 │別│名│左台
          此├─┼──┼──┼─┼─┤列北
          致│  │    │    │  │  │煙市
            │  │    │ 年 │  │  │毒煙
            │  │ 省 │    │  │  │犯毒
            │  │    │ 月 │  │  │一勒
            │  │    │    │  │  │名戒
            │  │    │ 日 │  │  │業所
            │  │市縣│歲生│  │  │經煙
            ├─┼──┼──┼─┼─┤勒毒
            │備│ 出 │裁裁│國│住│戒犯
            │  │ 所 │定定│民│  │完出
            │  │ 日 │書法│身│  │畢所
            │  │ 期 │字院│分│  │出通
            │考│    │號及│證│址│所知
            ├─┼──┼──┼─┼─┤還單
            │  │    │    │  │  │押
            │  │ 年 │    │  │  │。
            │  │    │    │  │  │
            │  │ 月 │    │字│  │
      管    │  │    │    │第│  │
      理    │  │ 日 │    │  │  │
      組    │  │下上│    │  │  │
            │  │ 午 │    │  │  │
      啟    │  │    │    │  │  │
            │  │ 時 │    │號│  │
            └─┴──┴──┴─┴─┘
  • 第 三 章 戒護
  • 第 9 條
    管理組警衛室,對煙毒犯在勒戒期間之生活行動與安全有管理之責,平時 應配置固定崗警,日夜維護,每日除定時派員率領參加戶外活動外,不得 准許煙毒犯外出,遇有煙毒犯家屬探視時,須經奉准後,在指定場所,依 規定時限接見,並嚴格監視物品接受。
  • 第 10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煙民,應予適當戒護。
  • 第 11 條
    勒戒所駐衛警察隊,應受管理組監督指揮,忠誠服務。
  • 第 12 條
    警員服勤時應肅整儀容,配備警械,并攜帶警笛、日記簿等必備物件。
  • 第 13 條
    駐衛警員,應慎重保管與使用武器械彈、戒具。值勤人員並應協同醫護人 員開關門鎖配合作業,謹慎執行勤務。
  • 第 14 條
    對於住所勒戒煙民之處遇,應依法管理,公正嚴謹,不得有辱罵凌虐等情 事。
  • 第 15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煙民之申訴轉達事項,應迅速依規定處理。
  • 第 16 條
    警員服勤時,言語舉動均應謹慎,不得高聲談話,或無故奔跑呼叫。非屬 公務及管理上之必要,或未經長官許可,不得隨意與受戒人交談。
  • 第 17 條
    警員服勤時不得擅離崗位,并嚴禁閱讀書報、書寫文字、打盹或抽煙。
  • 第 18 條
    勒戒所病房應與外界嚴為分界,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勒戒煙民非經 監護人員許可,不得擅出病房。
  • 第 19 條
    受戒人除晨操之集體活動時間外,不論何時何地,不得獨自自由行動,或 脫離勤務人員視線之外。
  • 第 20 條
    警員退勤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有特殊偶發事件,並應一併轉知 接勤人員。
  • 第 21 條
    警員接勤時須查明受戒人人數,并注意門銷、窗戶、牆壁四週有無異狀。
  • 第 22 條
    戒護人員對病房應勤加巡察,并注意左列事項: 一 房內人數是否與所懸名牌相符。 二 熟記各受戒人之姓名、年齡、身分關係,并個別體察 瞭解其性行。 三 受戒人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等情事。 四 受戒人有無爭吵、鬥毆、賭博、喧嘩等情事。 五 受戒人因不守所規經訓誡後有無悔意。 六 受戒人有無倚強凌弱或猥褻之行為。 七 受戒人有無假寐者。 八 受戒人衣被、蚊帳、毛毯、面巾、牙膏、牙刷、口杯 等日常用品,是否整潔按照規定放置。 九 受戒人有無將公物損壞棄擲,及其他違紀行為。
  • 第 23 條
    戒護人員應隨時注意門鎖,并謹慎保管鑰匙。
  • 第 24 條
    病房在夜間鎖閉後,除醫護人員工作必需,或為應付緊急災變外,非有長 官在場,不得開門。
  • 第 25 條
    受戒人有鬥毆、脫逃、暴行、自殺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應列為加 強注意監視之對象。
  • 第 26 條
    遇有受戒人圖謀脫逃、自殺、或暴動時,應迅速報告長官并設法作有效之 防止措施。
  • 第 27 條
    受戒人入所時,應隨即告知應行遵守事項。
  • 第 28 條
    煙民於入所時接受健康檢查後,即著用所方發給之衫褲。
  • 第 2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衣服物品,以及頭髮、口、齒、耳、四肢、指甲等 各隱蔽處均應仔細檢查。
  • 第 30 條
    受戒人如屬女性,其身體檢查,由女護土為之。
  • 第 31 條
    戒護人員於接到受戒人出所之通知時,應隨即轉知其本人,著其自行整理 有關物品,聯絡護理人員取下出所人名牌,並將出所人點交接收人員。
  • 第 32 條
    門警對外界來所人士,必須問明原因,除左列人員外,不得任意准許進入 ,如發現形跡可疑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 與公務有關者。 二 已得參觀許可者。 三 會晤在所服務員工者。 四 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
  • 第 33 條
    勒戒所員工如需攜出物品,應自動出示攜出證明,交與門警查對。受戒人 出所,或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攜出物品,門警應查對出所人姓名與人數 ,與管理組出具之放行單,無訛後始得放行。
  • 第 34 條
    形跡可疑或閒雜人等,如在勒戒所附近徘徊聚集,得禁止之。
  • 第 35 條
    發現受戒人私藏金錢或違禁物品時,應即報告長官依照規定處理。
  • 第 36 條
    受戒人之往返書信檢查之,設簿記載,並注意其內容。如發現夾帶毒品, 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處理。
  • 第 37 條
    例行病房檢查,在受戒人每日晨操集體戶外活動時為之,如有必要,得隨 時突擊檢查。
  • 第 38 條
    管制室所設閉路電視,應善加保養,充分利用,注意銀幕影像,隨時觀察 每一病房受戒人之動態,倘有事端應即以同室直接電話向各該有關單位聯 繫。
  • 第 39 條
    受戒人在所之言行、接見時之談話及發受書信之內容,如發現可供偵查審 判之參考者,勒戒所應隨即與司法機關聯繫。
  • 第 40 條
    受戒人如有蓄意脫逃、自殺、暴行、抗拒醫療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 施用戒具,戒具以腳鐐、手銬、捕繩三種為限。
  • 第 41 條
    施用戒具非有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得先行使用,并立即報 告長官。
  • 第 42 條
    駐衛警使用攜帶之武器,以發生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 受戒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脅迫行為時。 二 受戒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其放棄仍不遵從時。 三 受戒人聚眾騷擾時。 四 以強暴劫奪受戒人或幫助受戒人為強暴脫逃時。 五 圖謀脫逃而拒捕。
  • 第 43 條
    住所受戒煙民,由管理組設卡列管 (附表八) 並列為永久資料。 (附表八)
    ┌┬┬┬┬┬┐
    ├┴┴┴┴┴┴────────────────────────┐
    │                 台北市煙毒勒戒所煙毒犯資料卡               │
    ├────┬───┬──┬─────┬──┬─┬──┬────┤
    │姓    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
    ├────┼───┼──┴──┬──┴──┴─┴──┴────┤
    │職    業│      │國民身分證│           字第             號│
    │        │      │字      號│                              │
    ├────┼───┴─────┴───────────────┤
    │住    所│                                                  │
    ├────┼─┬────────┬────┬─┬───────┤
    │        │1.│                │        │1.│              │
    │入所日期├─┼────────┤出所日期├─┼───────┤
    │        │2.│                │        │2.│              │
    ├────┼─┴┬┬──┬┬──┴┬┬──┼─┴─┬─────┤
    │吸毒種類│鴉片││嗎啡││海洛因││其他│      │    相    │
    ├────┼──┴┴──┴┴───┴┴──┴───┤          │
    │附    記│                                      │    片    │
    └────┴───────────────────┴─────┘
    (附表八背面)
    記載事項
    同時吸食煙毒之交往人物
    煙毒品購買地點及售予人姓名
    吸用動機或起緣
    吸用年月日
    逮捕及投戒年月日
  • 第 44 條
    受戒人每月理髮二次,在所內為之。
  • 第 45 條
    受戒人禁用煙酒。
  • 第 46 條
    戒受人訂閱自備書報雜誌,得准許之,但須經檢查後,始准閱讀。
  • 第 47 條
    受戒人有左列各款之一時,應予獎勵: 一 舉發受戒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 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 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著有勞績者。 四 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五 其他善良行為足為受戒人表率者。
  • 第 48 條
    受戒人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 公開嘉獎。 二 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 給予相當數額之獎金。 四 發給獎狀或獎章。 五 給予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戒人應予特別獎勵者,得轉請司法行政部核辦。
  • 第 49 條
    受戒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 面責。 二 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 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 停止購買或贈與物品。 五 處以適當之勞動服務。
  • 第 四章 施戒治療
  • 第 50 條
    勒戒所對移送收容勒戒之煙民,應視其個別體質適應情形,及染患毒癮之 輕重程度,採理論與實際并重,選擇對受戒人最有利之方式,予以施戒治 療。
  • 第 51 條
    勒戒所施戒治療方式分為針灸療法、迅速斷癮療法與溫和斷癮療法三種。
  • 第 52 條
    任何住所勒戒之煙民,凡能適應針灸治療者概以針灸療法施戒,再由醫師 針對實況處方,配合藥物施療。不能適應針灸療法而能適應迅速斷癮療法 者應以迅速斷療法施療,兩者均不能適應之煙民,應以溫和斷癮療法施戒 。 對患有心臟病或妊娠反應陽性之煙民,應避免採用針灸療法。
  • 第 53 條
    勒戒所應敦聘針灸醫療專家主持其事,並由醫護工作人員配合,定時進行 針灸術,至受戒人解毒斷癮時為止。
  • 第 54 條
    施行迅速斷癮療法者,得立即禁用海洛因等強烈麻醉劑及美掃朗等含有少 量麻醉藥劑之藥物並仔細觀察其症狀之反應,但因禁斷症狀激烈對患有心 絞痛、潰瘍性大腸炎、肺衰竭及其他衰弱性病症者應慎重採用。
  • 第 55 條
    施行溫和斷癮療法者,首應先行酌定藥量予受戒人服用,在服用後二十四 小時至三十六小時,仔細觀察其動靜,視其症狀衡量受戒人染患毒癮之輕 重程度,再行依次遞減投藥,至斷癮時為止。
  • 第 56 條
    受戒人禁斷時有抽搐性呼吸、流鼻涕、腹痛、發汗、嘔吐、肌肉一痙攣、 腹瀉等發癮症狀者,醫護人員應注意該等症狀之程度,予以適當處理,並 嚴防併發症之發生。
  • 第 57 條
    其他一般性之醫護作業,按照日常規定辦理。受戒人遇有嚴重併發症必須 即時轉院施療並通報護送司法機關外,其醫療費用由勒戒所相關經費項下 支應。
  • 第 五 章 金錢財物管理
  • 第 58 條
    受戒煙民入所時,攜帶之金錢財物及衣著,應交勒戒所檢查登記代為保管 ,日用必需品,有益書刊,經查驗後得自行保管使用。
  • 第 5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財物應由管理組保管,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 由受戒人收執。由所外送入之金錢物品,應由勒戒所管理組承辦人員檢查 後,填具收據 (附表九、十) ,并分別登入金錢物品送入簿,送管理組長 簽章,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由主計室記帳,第三聯交受戒人,第 四聯交送款人收執。 (附表九) 台北市煙毒戒所代收住所受戒煙民保管收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No.
    送 款 人 姓 名 住 址
    受 款 受 戒 人 編 號
    金 額 (大寫) 仟 佰 拾 元整
    承 辦 人 蓋 章 備 考
    註:代收受戒人保管款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交主計室 入帳,第三聯交受戒收款者本人,第四聯交送款人收執。 (附表十) 台北市煙毒戒所代收住所受戒煙民保管收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No.
    受戒人姓名 編號
    保 管 財 物 名 稱 1.…………… 數量
    2.…………… 數量
    3.…………… 數量
    4.…………… 數量
    ……………… 數量
    …………………… 數量
    承 辦 人 蓋 章 備 考
    註:本收據一式兩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交受戒人收執。
  • 第 60 條
    攜帶或送入之金錢,由主計室登記於金錢保管分戶簿 (附表十一) 其物品 則由管理組登記於物品保管簿 (附表十二) ,并由受戒人捺印指紋為保管 之證明。金錢保管分戶簿,應副本抄發本人。 (附表十一) 台北市煙毒戒所受戒人金錢保管分戶簿 ┌────────┬──┬───────────┬─┬────┐ │入所 年 月 日│稱號│ │姓│ │ ├────────┤ │ │ │ │ │出所 年 月 日│呼數│ │名│ │ ├──┬──┬──┼──┼───────────┴─┴─┬──┤ │ │ │ │ │保管金額 │受戒│ │ 年│ 月│ 日│摘要├───┬───┬───┬───┤人捺│ │ │ │ │ │售 管│新 收│收 支│實 存│指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 │明說│ │ │ │保│年入│ ││ │ │ │保│年入│ │ ├──┤ │ │ │ │月 │ ││ │ │ │ │月 │ │ │ 右│ │ │ │管│日所│ ││ │ │ │管│日所│ │ │ 列│ │ │ │ ├──┤ ││ │ │ │ ├──┤ │ │ 物│ │ │ │品│ │台││ │ │ │品│ │台│ │ 品│ │ │ │ │ │北││ │ │ │ │ │北│ │ 原│ │ │ │名│ │市││ │ │ │名│ │市│ │ 經│ │ │ │ │ 年 │煙││ │ │ │ │ 年 │煙│ │ 管│ │ │ │稱│ │毒││ │ │ │稱│ │毒│ │ 袋│ │ │ ├─┤ 月 │勒│├─┼─┼─┼─┤ 月 │勒│ │ 封│ │ │ │數│ │戒││ │ │ │數│ │戒│ │ 妥│ │ │ │量│ 日 │所││ │ │ │量│ 日 │所│ │ 善│ │ │ ├─┼──┤煙│├─┼─┼─┼─┼──┤住│ │ ,│ │ │ │單│號稱│民││ │ │ │單│號稱│所│ │ 由│ │ │ │位│數呼│貴││ │ │ │位│數呼│受│ │ 受│ │ │ ├─┼──┤重│├─┼─┼─┼─┼──┤戒│ │ 戒│ │ │ │出│ │財││ │ │ │出│ │人│ │ 人│ │ │ │所│ │物││ │ │ │所│ │普│ │ 會│ │ │ │日│ │保││ │ │ │日│ │通│ │ 同│ │ │ │期│ │管││ │ │ │期│ │物│ │ 封│ │ │ ├─┤ │簿│├─┼─┼─┼─┤ │品│ │ 緘│ │ │ │領│ │ ││ │ │ │領│ │保│ │ ,│ │ │ │回│ │ ││ │ │ │回│ │管│ │ 領│ │ │ │捺├──┤ ││ │ │ │捺├──┤簿│ │ 回│ │ │ │印│名姓│ ││ │ │ │印│名姓│ │ │ 時│ │ │ ├─┼──┤ │├─┼─┼─┼─┼──┤ │ │ 仍│ │ │ │備│ │ ││ │ │ │備│ │ │ │ 屬│ │ │ │ │ │ ││ │ │ │ │ │ │ │ 完│ │ │ │ │ │ ││ │ │ │ │ │ │ │ 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并│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破│ │ │ │ │ │ ││ │ │ │ │ │ │ │ 損│ │ │ │ │ │ ││ │ │ │ │ │ │ │ 情│ │ │ │ │ │ ││ │ │ │ │ │ │ │ 形│ │ │ │ │ │ ││ │ │ │ │ │ │ │ 。│ │ │ │考│ │ ││ │ │ │考│ │ │ └──┴─┴─┴─┴─┴──┴─┘└─┴─┴─┴─┴──┴─┘
  • 第 61 條
    主管人員應將逐日舊管、新收、實存各款,填載於受戒人保管金儲存總簿 (附表十三) ,層轉所長核閱。 (附表十三) 台北市煙毒戒所住所煙民保管金儲存總簿
    保管金額 保 管 員 主主 辦計 所 長
    售 管 新 收 開 支 實 存
  • 第 62 條
    主管人員對保管受戒人之金錢,除酌留週轉金,以供受戒人出所發還及有 關支用外,應在公 (國) 庫開設專戶,儲存保管。
  • 第 63 條
    受戒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支用保管金: 一 購買日用必需品。 二 購買保健用品。 三 購買有益圖書。 四 醫院或因損壞公物賠償責任支用。
  • 第 64 條
    受戒人物品分類如左: 一 貴重物品:金飾、手錶、鋼筆、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價值昂貴之物 品,保管時應用厚質牛皮身袋 (附表十四) ,標明姓名、號數、品名 、數量、會同受戒人封緘,由受戒人捺印指紋於封口,並登記於物品 保管簿,收付保管。 二 普通物品:如不需使用之衣被臥具,或不宜閱讀之書刊雜誌等物品, 應列明品名、數量登記於保管簿,收付保管。 受戒人之腰帶,鞋襪為必須列管之普通物品。 (附表十四) 台北市煙毒戒所住所煙民貴重物品保管袋 號稱: 姓名: 年 月 日 所
    品 名
    數 量
    備 考
    (牛皮紙封袋式)
  • 第 65 條
    不潔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并應定期暴晒。
  • 第 66 條
    無保管價值或不宜保管之物品,應由受戒人自行處理,受戒人不為處理或 通知其家屬定期領回逾期不領回時,得經勒戒所所務會議決議作適當之處 理,並設簿登記,載明受戒人姓名、號數、品名、數量、處置原因、附註 說明決定經過。
  • 第 67 條
    受戒人請求發給物品使用,或交家屬領回時,須經許可並由承領人於領物 簿上捺印。
  • 第 68 條
    受戒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其他應得之人來所領取 。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公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 獲者亦同。
  • 第 69 條
    受戒人斷癮後辦理離所手續時,勒戒所主計室應將其交付保管之金額清結 詳列明細表 (附表十五) ,連同餘款,一併交與離所人,并令其在金錢保 管分戶簿上按捺指印。管理組並應協調主計室同時將其代為保管之財物分 別填發明細表各三份 (附表十六) ,照表如數點交發還,離所人於領回代 為保管之財物時,應在財物保管簿上分別按捺指印。 (附表十五略) (附表十六)
    所 領 回 日 期
    管 理 組 長
    保 管 員
    保 管 日 期
    稱 號 受 戒 人
    姓 名
    稱 保 及 管 數 品 量 名
    備 考
  • 第 70 條
    物品保管簿每週最少呈請長官核閱一次。
  • 第 71 條
    保管受戒人之金錢物品,如有損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外,主管 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 第 六 章 接見
  • 第 72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所所長特許者, 得延長之。
  • 第 73 條
    接見時間規定如左: 一 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二時 至四時。 二 每週六: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 三 例假日:停止接見。 同一接見人每週只得接見二次,每次接見人數不得逾三人。
  • 第 74 條
    接見手續如左: 一 填寫接見單。 二 接受工作人員身分查詢。 三 由勒戒所工作人員陪同,在接待室等候接見。
  • 第 75 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夾帶各類危險、違禁物品,嚴禁非法與被接見人私相接受。 二 送入被接見人任何財物,需經管理組代為接受登記後,依規定轉交被 接見人。 三 接見時,除外國人外,雙方談話應用中國語言,不得使用符號或暗語 ,并應聽從戒護及護理人員之指示。 四 接見時間截止後,應立即離去,不得在所內逗留。 五 接見人離所時,應先向服務台索取出門證明,憑證通行。
  • 第 76 條
    接見時本所工作人員應予監視,並對談話內容摘要紀錄,如接見中有妨害 紀律,或損及受戒人之利益者,應停止其接見。
  • 第 七 章 住所守則
  • 第 77 條
    煙民住所受戒期間,應絕對服從所規,嚴守紀律,推誠接受勒戒所醫護與 管束。
  • 第 78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與醫護人員衷心合作,遵從醫護人員指導接受治療,不 得有拒絕或擾亂針灸手術進行與按時服藥等行為。
  • 第 79 條
    住所煙民在日常生活中,應特別注意衛生整潔,嚴禁隨地吐痰、便溺、或 亂拋棄廢物。
  • 第 80 條
    住所煙民應遵守生活秩序,不得無故大聲喧嘩,并絕對禁止惡言、鬥毆等 粗暴行為,如有上述情事,應即聽從勒戒所管理與警衛人員之勸止,不得 再犯。
  • 第 81 條
    煙民住所勒戒期間,嚴禁來帶及偷吸各類毒品。
  • 第 82 條
    住所受戒煙民遇有特別病情發生或需茶水供應等必需事件時,得輕按叫鈴 ,請護理人員隨時至病室服務。
  • 第 83 條
    住所受戒煙民沐浴便溺時,應隨時注意保持洗澡間及衛生間清潔,用畢後 隨手關閉龍頭及沖洗乾淨。
  • 第 84 條
    住所受戒煙民,漱洗應按次序使用,并不得將水潑落病室內,漱洗完畢後 ,所有面巾、牙膏、牙刷、肥皂、口杯等物品,自行攜回,置於規定放置 處所,不得零亂放置。
  • 第 85 條
    住所受戒煙民,非經許可不得擅離病室,活動時,如無特殊病情一律參加 。
  • 第 86 條
    住所受戒煙民,開飯前應先洗手,吃飯時不得將飯菜隨地拋棄,飯後將飯 盤置於窗口,并再洗手一次。
  • 第 87 條
    住所受戒煙民在活動時間應聽從警衛及護理人員之指導,不得任意離開指 定地區範圍。
  • 第 88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愛惜公物,不得任意損毀。如果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 壞勒戒所之財物時,得令賠償,井得於其保管金內扣還之。
  • 第 89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竭力維護病室衛生,不得任意拋棄雜物,室外用拖鞋進入 病房後應按規定處所放置。
  • 第 90 條
    住所煙民故意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屢勸不改者,由勒戒所列入紀錄隨案送交 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 第 91 條
    住所煙民如有適當意見,得建議勒戒所研究參辦。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9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十七)
    單 見 接
    中 華 民 國 年 日 時 分 示 批 由事見接 人 見 接 病 患 姓 名
    住 址 籍 貫 姓 名
    字身 分 號證
    見意人辦承 品物帶攜
    性 別 病 房 床 號
    字 號
    之與 關病 係患
    年 齡
    |
    根 存 單 見 接
    中 華 民 國 年 日 時 分 人 見 接 病 患 姓 名
    住 址 籍 貫 姓 名
    字身 分 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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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 號
    之與 關病 係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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