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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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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6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66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66)府秘法字第02587號令發布
  • 第一章 總綱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 第 2 條
    民之勒戒,應依司法機關之移送書辦理收容,在本毒勒戒所(以下簡稱勒戒所)實施 勒戒。
  • 第 3 條
    經勒戒斷癮後之民,勒戒所除依照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煙毒犯移 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發給戒絕毒癮證明書外,並通知原司法機關提回處理。
  • 第二章 勒戒程序
  • 第 4 條
    司法機關押送勒戒所之毒犯,附公文到所後,其收容程序如左: 一、由管理組先填具毒犯入所通知單(附表一)三份分送總務組、醫務組、警衛室。 二、總務組收到前款通知單後,應即辦理公文登記,隨即分文管理組,填具簡復表(附表 二)交司法警察攜回,事務人員並據以登記起伙。 三、醫務組應即派出護理人員,會同警衛,於指定場所監視更衣,檢查衣物、辦理財物存 儲保管,並指定病床。 四、警衛室應派員接管毒犯,並會同護理人員,監視更衣,檢查衣物及負責護送進駐病 房。
  • 第 5 條
    毒犯入所後醫務組應先作尿毒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建立病歷資料,並依毒犯吸食毒 品之種類、毒癮之輕重、個人健康狀況,施以針灸或採用藥物勒戒,同時注意併發症之防 治。
  • 第 6 條
    護理人員應配合醫療作業,執行一般護理勤務,對病房之整潔、毒犯之衛生均應隨時督 導維護,就毒犯之戶外活動,得酌情派員參加。對毒癮發作之毒犯,應施以特別照顧 與注意,如發現異狀,應即通知值勤醫師或警衛人員,及時處理。
  • 第 7 條
    毒犯在所勒戒期間,如發生脫逃行為,應盡力設法追回,並應函地方法院檢察處請求通 緝歸案。(附表三)
  • 第 8 條
    毒犯經戒絕毒癮後,其還押出所程序如左: 一、毒醫務組認定毒犯確已戒絕毒癮可予遣還者,應即簽請所長核定後,檢附毒犯 戒絕毒癮證明書五份(附表四)通知管理組。 二、管理組接護醫務組通知後,應即函地方法院檢察處(附表五、六)派員提回,並副知 高等法院檢察處。 三、俟地法院司法警察到所後,管理組應即填具煙毒犯出所通知單二份(附表七),分送 總務組、醫務組及,警衛組,由總務組據以止伙,醫務組指派護理人員會同警員辦理 出所、交還衣物、及發還寄存財物等手續,警衛室應即派出警員協同護理人員辦理出 所手續後,將毒犯移交司法警察接管。
  • 第三章 戒護
  • 第 9 條
    管理組警衛室,對毒犯在勒戒期間之生活行動與安全有管理之責,平時應配置固定崗警 ,日夜維護,每日除定時派員率領參加戶外活動外,不得准許毒犯外出,遇有毒家探 視時,須經奉准後,在指定場所,依規定時限接見,並嚴格視物品接受。
  • 第 10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民,應予適當戒護。
  • 第 11 條
    勒戒所駐衛警察隊,應受管理組監督指揮,忠誠服務。
  • 第 12 條
    警員服勤時應肅整儀容,配備警械,并攜帶警笛、日記簿等必要備物件。
  • 第 13 條
    駐衛警員,應慎重保管與使用武器械彈、戒具。值勤人員並應協同醫護人員開關門鎖配合 作業,謹傎執行勤務。
  • 第 14 條
    對於住所勤戒民之申訴或輚達事項,應迅速依照規定處理。
  • 第 15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民之申訴或轉達事項,應迅速依照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警員服勤時,言語舉動均應謹慎,不得高聲談話,或無故奔跑呼叫。非屬公務及管理上之 必要,或未經長官許可,不得隨意與受戒人交談。
  • 第 17 條
    警員服勤時,不得擅離崗位,并嚴禁閱讀書報、書寫文字、打盹或抽煙。
  • 第 18 條
    勒戒所病房應與外界嚴為分界,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勒戒民非經監護人員許可, 不得擅出病房。
  • 第 19 條
    受戒人除晨操之集體活動時間外,不論何時何地,不得獨自自由行動,或脫離勤務人員視 線之外。
  • 第 20 條
    警員退勤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有特殊偶發事件,並應一併轉知接勤人員。
  • 第 21 條
    警員接勤時須查明受戒人人數,并注意門銷、窗戶、牆壁四週有無異狀。
  • 第 22 條
    戒護人員對病房應勤加巡察,并注意左列事項: 一、房內人是否與所懸名牌相符。 二、熟記各受戒人之姓名、年齡、身分關係,并個別體察瞭解其性行。 三、受戒人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等情事。 四、受戒人有無爭吵、鬥毆、賭博、喧嘩等情事。 五、受戒人因不守所規經訓誡後有無悔意。 六、受戒人有無倚強凌弱或猥褻之行為。 七、受戒人有無假寐者。 八、受戒人衣被、蚊帳、毛毯、面巾、牙膏、牙刷、口杯等日常用品,是否整潔按照規定 放置。 九、受戒人有無將公物損壞棄擲,及其他違紀行為。
  • 第 23 條
    戒護人員應隨時注意門銷,并謹慎保管鑰匙。
  • 第 24 條
    病房在夜間銷閉後,除醫護人員工作必需,或為應付緊急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不得開 門。
  • 第 25 條
    受戒人有鬥毆、脫逃、暴行、自殺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應列為加強注意監視之對 象。
  • 第 26 條
    遇有受戒人圖謀脫逃、自殺、或暴動時,應迅速報告長官并設法作有效之防止措施。
  • 第 27 條
    受戒人入所時,應隨即告知應行遵守事項。
  • 第 28 條
    民於入所時接受健康檢查後,即著用所方發給之衫褲。
  • 第 2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依服物品,以及頭髮、口、齒、耳、四肢、指甲等各隱蔽處均應仔 細檢查。
  • 第 30 條
    受戒人如屬如性,其身體檢查,由女護士為之。
  • 第 31 條
    戒護人員於接到受戒人出所之通知,應隨即轉知其本人,著其自行整理有關物品,聯絡護 理人員取下出所人名牌,並將出所人點交接收人員。
  • 第 32 條
    門警對界來所人士,必須問明原因,除左列人員外,不得任意准許進入,如發現形跡可疑 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與公務有關者。 二、已得參觀許可者。 三、會晤在所服務員工者。 四、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
  • 第 33 條
    勒戒所員工如需攜出物品,應自動出示攜出證明,交與明警查對。受戒人出所,或探視受 戒人之家屬親友攜出物品,門警應查對出所人姓名與人數,與管理組出之放行單,無訛後 始得放行。
  • 第 34 條
    形跡可疑或閒雜人等,如在勒戒所附近陫徊聚集,得禁止之。
  • 第 35 條
    發現受戒人私藏金錢或違禁物品時,應即報告長官依照規定處理。
  • 第 36 條
    受戒人之往返書信應檢查之,設簿記載,並注意其內容。如發現夾帶毒品,或有其他犯罪 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處理。
  • 第 37 條
    例行病房檢查,在受戒人每日晨操集體戶外活動時為之,如有必要,得隨時突擊檢查。
  • 第 38 條
    管制室所設閉路電視,應善加保養,充分利用,注意銀幕影像,隨時觀察每一病房受戒人 之動態,倘有事端應即以同室直接電向各該有關單位聯繫。
  • 第 39 條
    受戒人在所之言行、接見時之談話及發受書信之內容,如發現可供察審判之參考者,勒戒 所應隨時與司法機關聯繫。
  • 第 40 條
    受戒人如有蓄意脫逃、自殺、暴行、抗拒醫療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戒具 以腳鐐、手銬、捕繩三種為限。
  • 第 41 條
    施用戒具非有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得先行使用,并立即告長官。
  • 第 42 條
    駐衛警使用攜帶之武器,以發生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戒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脅迫行為時。 二、受戒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今其放棄仍不遵從時。 三、受戒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戒人或幫助受戒人為強暴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 第 43 條
    住所受戒民,由管理組設卡列管(附表八)並列為永久資料。
  • 第 44 條
    受戒人每月理髮二次,在所內為之。
  • 第 45 條
    受戒人禁用煙酒。
  • 第 46 條
    受戒人訂閱自備書報雜誌,得准許之,但須經檢查後,始准閱讀。
  • 第 47 條
    受戒人有左列各款之一時,應予獎勵: 一、舉發受戒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著有勞績者。 四、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章越意見建議者。 五、其他善良行為足為受戒人表率者。
  • 第 48 條
    受戒人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給予相當數額之獎金。 四、發給獎狀或獎章。 五、給予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戒人應予特別獎勵者得轉請司法行政部核辦。
  • 第 49 條
    受戒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停止購買或贈與物品。 五、處以適當之勞動服務。
  • 第四章 施戒治療
  • 第 50 條
    勒戒所對移送收容勒戒之民,應視其個別體質適應情形,及染患毒癮之輕重程度,採理 論與實際并重,選擇對受戒人最有利之方式,予以施戒治療。
  • 第 51 條
    勒戒所施戒治療方式分為針灸療法、迅速斷癮療法與溫和斷癮療法三種。
  • 第 52 條
    任何任所勒戒之民,凡能適應針灸治療者概以針灸療法施戒,再由醫師針對實況處方, 配合藥物施療。不能適應針灸療法而能適應迅速斷癮療法者應以迅速斷癮法施療,兩者均 不能適應之民,應以溫和斷癮療法施戒。 對患者有心臟病或妊娠反應陽性之民,應避免採用針灸療法。
  • 第 53 條
    勒戒所應敦聘針灸醫療專家主持其事,並由醫護人員配合,定時進行針灸術,至受戒人解 毒斷癮時為止。
  • 第 54 條
    施行迅速斷癮療法,得立即禁用海洛因等強烈麻醉劑及美掃朗等含有少量麻醉藥劑之藥物 並仔細觀察其症狀之反應,但因禁斷症狀激烈對患有心絞痛、潰瘍性大腸炎、肺衰竭及其 他衰弱性病症者應慎重採用。
  • 第 55 條
    施行溫和斷癮療法者,首應先行酌定藥量予受戒人服用,在服用後二十四小時至三十六小 時,仔細觀察其動靜,現其症狀衡量受戒人染患毒癮之輕重程度,再行依次遞減投藥,至 斷癮時為止。
  • 第 56 條
    受戒人禁斷時有抽搐性呼吸、流鼻涕、腹痛、發汗、嘔吐、肌肉小痙攣、腹瀉等發癮症狀 者,醫護人員應注意該等症狀之程度,予以適當處理,並嚴防併發症之發生。
  • 第 57 條
    其他一般性之醫護作業,按照日常規定辦理、受戒人遇有嚴重併發症必須即時轉院送治者 除適時轉院施療並通報護送司法機關外,其醫療費用由勒戒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第五章 金錢財務管理
  • 第 58 條
    受戒民入所時,攜帶之金錢財物及衣晈,應交勒戒所檢查登記代為保管,日用必需品, 有益書刊,經查驗後得自行保管使用。
  • 第 5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財物經由管理組保管,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由受戒人收執。 由所外送入之金錢物品,應由勒戒所管理組承辦人員檢查後,填具收據(附表九、十), 并分別登入金錢物品送入簿,送管理組長簽章,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由主計室記 帳,第三聯交受弁人,第四聯交送款人收執。
  • 第 60 條
    攜帶或送入之金錢,由主計室登記於金錢保管分戶簿(附表十一)其物品則由管理組登記 於物品保管簿(附表十二),并由受戒人捺印指紋為保管之證明。金錢保管分戶簿,應副 本抄發本人。
  • 第 61 條
    主管人員應將逐日舊管、新收、開支、實存各款,填載於受戒人保管金儲存總簿(附件十 三),層轉所長核閱。
  • 第 62 條
    主管人員對保管受戒人之金錢,除酌留週轉金,以供受戒人出所發還及有關支用外,應在 公(國)庫開設專戶,儲存保管。
  • 第 63 條
    受戒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支用保管金: 一、購買日用必需品。 二、購買保健用品。 三、購買有益圖書。 四、醫院或因損壞公物賠償責任支用。
  • 第 64 條
    受戒人物品分類如左: 一、貴重物品:金飾、手錶、鋼筆、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價值昂貴之物品,保管時應用 厚質牛皮紙袋(附表十四),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會同受戒人封緘,由受 戒人捺印指紋於封口,並登記於物品保管簿,收付保管。 二、普通物品:如不需使用之衣被臥具,或不宜閱讀之書刊雜誌等物品,應列明品名、數 量登記於保管簿,收付保管。 受戒人之腰帶,鞋襪為必須列管之普通物品。
  • 第 65 條
    不潔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并應定期曝晒。
  • 第 66 條
    無保管價值或不宜保管之物品,應由受戒人自行處理,受戒人不為處理或通知其家屬定期 領回逾期不領回時,得經勒戒所所務會議決議作適當之處理,並設簿登記,載明受戒人姓 名、號數、品名、數量、處置原因,附註說明決定經過。
  • 第 67 條
    受戒人請求發給物品使用,或交家屬領回時,須經許可並由承領人於領物簿上捺印。
  • 第 68 條
    受戒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其他應得之人來所領取。自死亡之日起 ,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公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 第 69 條
    受戒人斷癮後辦理離所手續時,勒戒所主計室應將其交付保管之金額清結詳列明細表(附 表十五),連同餘款,一併交與離所人,并令其在金錢保管分戶簿上按捺指印。管理組並 應協調主計室同時將其代為保管之財物分別填發明細表各三份(附表十六),照表如數點 交發還,離所人於領回代為保管之財物時,應在財物保管簿上分別按捺指印。
  • 第 70 條
    物品保管簿每週最少呈請長官核閱一次。
  • 第 71 條
    保管受戒人之金錢物品,如有損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 責。
  • 第六章 接見
  • 第 72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所所長特許者,得延長之。
  • 第 73 條
    接見時間規定如左: 一、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干二時至四時。 二、每週六: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 三、例假日:停止接見。 同一接見人每週只得接見二次。每次接見人數不得逾三人。
  • 第 74 條
    接見手續如左: 一、填寫接見單。 二、接受工作人員身分查詢。 三、由勒戒工作人員陪同,在接待室等候接見。
  • 第 75 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夾帶各類危險、違禁物品,嚴禁非法與被接見人私相接受。 二、送入被接見人任何財物,,需經管理組代為接受登記後,依規定轉交被接見人。 三、接見時,除外國人外,雙方談話應用中國語言,不得使用符號或暗語,并應聽從戒護 及護理人員之指示。 四、接見時間截止後,應立即離去,不得在所內逗留。 五、接見人離所時,應先向服務臺索取出門證明,憑證通行。
  • 第 76 條
    接見時本所工作人員應予監視,並對談話內容摘要紀錄,如接見中有妨害紀律,或損及受 戒人之利益者,應停止其接見。
  • 第七章 住所守則
  • 第 77 條
    煙民住所受戒期間,應絕對服從所規,嚴守紀律,推誠接受勒戒所醫護與管束。
  • 第 78 條
    住所受戒民,應與醫護人員衷心合作,遵從醫護人員指導接受治療,不得有拒絕或擾亂 針灸手術進行與按時服藥等行為。
  • 第 79 條
    住所民在日常生活中,應特別注意衛生整潔,嚴禁隨地吐痰、便溺、或亂拋廢物。
  • 第 80 條
    住所民應遵守生活秩序,不得無故大聲喧嘩,并絕對禁止惡言、鬥毆等粗暴行為,如有 上述情事,應即聽從勒戒所管理與警衛人員之勸止,不得再犯。
  • 第 81 條
    民住所勒戒期間,嚴禁夾帶及偷吸各類毒品。
  • 第 82 條
    住所受戒民遇有特別病情發生或需茶水供應等必需事件時,得輕按叫鈴,請謢理人員隨 時至病室服務。
  • 第 83 條
    住所受戒民沐浴便溺時,應隨時注意保持洗澡間及衛生間清潔,用畢後隨手關閉龍頭及 狢洗乾淨。
  • 第 84 條
    住所受戒民,漱洗應按次序使用,并不得將水潑落病室內,漱洗完畢後,所有面巾、牙 膏、牙刷、肥皂、口杯等物品、自行攜回、置於規定放置處所,不得零亂放置。
  • 第 85 條
    住所受戒民,非經許可不得擅離病室,活動時,如無特殊病情一律參加。
  • 第 86 條
    住所受戒民,開飯前應先洗手,吃飯時不得將飯菜隨地拋棄,飯後將飯盤置於窗口,并 再洗手一次。
  • 第 87 條
    住所受戒民在活動時間應聽從警衛及護理人員之指導,不得任意離開指定地區範圍。
  • 第 88 條
    住所受戒民應愛惜公物,不得任意損毀。如果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壞勒戒所之財物 時得令賠償,并得於其保管金內扣還之。
  • 第 89 條
    住所受戒民應竭力維護病室衛生,不得任意拋棄雜物,室外用拖鞋進入病房後應按規定 處所放置。
  • 第 90 條
    住所民故意違反本辦法號令經屢勸不改者,由勒戒所列入紀錄隨案送交法院,作為量刑 參考。
  • 第 91 條
    住所民如有適當意見,得建議勒戒所研究參辦。
  • 第八章 附則
  • 第 9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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