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北市警後字第88263067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依據: (一)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 (二)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六年頒「後勤業務要則」。 (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七八八二七號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表」。 (四)臺北市政府頒發「臺北事務管理規則」。 (五)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秘一字第八八0二0七四三00號函發「臺 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六)臺北市議會審議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審議附帶決議規 定。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六六一五六00函修 訂「本局工友(含駕駛)獎懲標準表」。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後字第五五四八四號函發「本局 各種車輛領用油料管理規定」。
  • 二、目的: 為建立公務車輛、油料管理制度發揮調度功能,杜絕公車私用油料浪費,達成行車安全 及有效運用之要求。
  • 三、作法: 本要點所稱之「公務車輛」包括公務小汽車、公務交通車、勤務車、偵防(含刑事)車 、巡邏車、大(中)型警備車、警衛車、通訊車、特種警備車、工程車及機車等。 (一)除首長及配賦各業務單位專屬車輛外,一般公務車應由事務主管單位集中統籌調 度。 (二)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用車,並詳細記載行車地點及 里程表分別填入於派車單及加油卡。 (三)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填寫派車單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始派用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四)配賦各業務單位公務車輛、司機,一律僅限於公務範圍時使用,未經簽准不得供 作接送上、下班。 (五)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駕駛人駛回駐地停放,不得在外停留。 (六)公務車輛必須由司機負責駕駛,但如因司機不敷調派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 可由具駕駛執照員警擔任駕駛。
  • 四、注意事項: (一)公務車輛應經常保持整潔,保管人(駕駛)並作好一級保養工作。 (二)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如須送修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三)公務車輛保管人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車輛檢驗手續。 (四)公務車輛之行駛應以派車單所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 (五)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駕駛公務車輛外出。 (六)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章,並注意行車安全。 (七)公務車輛駕駛人上班時間不得有酗酒或賭博情形。
  • 五、獎懲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者。 2.全年行車未有故障或肇事者。 3.一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1.保養不當,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與任務者。 2.違反交通規則。 3.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受毀損者。 4.私用公車者。 5.盜賣燃料或油料。 6.酒後(醉)駕車或因而肇事者。
  •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