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發揮車 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
- 三、公務車輛應確實依據「警用車輛處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事務管理規則財產管理規定 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表單。
- 四、公務車輛如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於規定期限 內向主管機關辦理。
- 五、公務車輛應依「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如基於勤(業)務需要,擬變更車身顏色,須報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備後 ,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六、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經簽奉主官核准,得檢具公文及借據,載明歸還時間,向本局 借用公務車輛,借調期間之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維修及肇事處理,由借用機關依 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 七、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證,並應交由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經投保之車輛,應於肇事24小時 內,先以電話通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 八、各單位應設置汽車集用場,並指定專人辦理公務車輛調度管理、定期檢驗、證照換發、 規費繳納、汰換報廢、保養維護及資料整理等事宜。
- 九、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 (一)警察人員執行各項勤務,其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1)登記,並準用本規定。 (二)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汽車集用場統籌管理調派。 (三)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應簽奉核准。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各業務單位基於勤(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勤務需要,得支援公務車乙輛及駕 駛乙名,未經簽奉核准,不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之用。支援之駕駛於各該單 位未使用車輛時,應於汽車集用場待命擔任臨時勤務。 (五)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格式如附件 2 ),詳細書寫預定行程及表內欄位資料,經主官核章後,交後勤單位視人數多寡 、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優先順序核派,申請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例如:僅寫開會、洽公或督導)。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派車地點或派車地點欠明確(例如:僅寫○○市)。 4.派車日期、時間不符。 (七)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輛。但因臨時緊急用車需要 者,不在此限。 (八)集中調派公務車輛之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用完畢,應請使用人 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 (九)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 單。 (十)公務車輛派遣以每申請1次填送1張派車單為原則,如有必要連續使用及夜間無法 返回集用場時,應簽奉主官核准,並應於申請時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 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本局所屬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 ,得申請主官核准派用公務車輛。但應負擔所需汽油及駕駛人誤餐費用。 (十二)公務車輛於未派用前及任務結束返回該機關後,由汽車集用場納入管制及統籌 調度運用。 (十三)車輛管理單位人員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保養檢修等 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人考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 考。 (十四)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單位指定之停車場所停放, 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五)公務車輛必須由駕駛人負責駕駛,但駕駛人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 奉核准者,得由具駕駛執照員警擔任駕駛。 (十六)公務車輛申請使用人員應於使用前一日下午 4時前,填具派車單送交汽車集用 場。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由需用車輛人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派車單。 (十七)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辦理手續。 (十八)公務車輛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保養) 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隨意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表」議處。
- 十、公務車輛之核派權責: (一)機關所在地轄區:由汽車集用場管理員核派。 (二)行車里程於30公里以內者:由後勤主管核派。 (三)行車里程30公里以上者: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前項核派權責,各外勤單位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自行調整。
- 十一、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記載行駛里程,並陳送主官簽章。 (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暨行駛里程統計表,陳送主 官核閱。
- 十二、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間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二)公務車輛保管(駕駛)人應隨時作好保養維護工作,保持車況良好與整潔狀態 。 (三)公務車輛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初,應為防止或校正,如須送修,應依據事 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伍、保養修理-四十三、四十四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汽車按期檢查與保養修理,應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格式如附件3)。
- 十三、駕駛人之管理及獎懲: (一)駕駛人之管理,依事務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汽車集用場下班或例假日應編排值日留守人員,以利臨時勤務調派。人員若不 敷調派時,得由各單位指定人員擔任臨時勤(業)務之調派。 (三)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四)駕駛人上、下(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包括工友、雇員)實施簽到、退 ,並據以辦理補休或報領加班費。 (五)駕駛人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對卡、鑰匙、行車執照及經管資料、 工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否則不予核發離職證明。 (六)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者。 2.全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者。 3.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者。 (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或移送法辦: 1.保養成績不良者。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與任務者。 3.違反交通規則者。 4.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受損毀者。 5.私用公車者。 6.上班期間內酗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7.盜賣零件或油料者。 8.不聽指揮者。 9.上班或值日留守期間,未經請假核准擅離職守者。
- 十四、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 定辦理獎懲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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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北市警後字第09434541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