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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展字第101337734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市民參與,廣徵市民意見,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事項為直轄市自治法中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及中央重大政策事涉臺北市權益者 。
  • 三、本府為辦理市民投票應置市民投票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負責該次市民 投票過程監督、爭議及仲裁事項。監督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之,委員由市長遴聘,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其具同一黨籍者,不得逾總額二分之一 。
  • 四、有關投票人之資格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
  • 五、左列有關市民投票相關事項,由本府民政局負責: (一)市民投票人之造冊。 (二)市民投票投、開票所之擬訂及管理。 (三)市民投票公報、投票通知單之製作與發放。 (四)市民投票選票之製作、開票統計作業。 (五)其他市民投票相關作業事宜。
  • 六、市民投票之議題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根據輿情反映及民意調查結果擬訂,提報市 政會議通過後,本府民政局應擬具本府辦理市民投票實施作業計畫,據以執行。
  • 七、市民投票議題辯論會及說明會,得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辦理,本府民政局協辦,並由本府 新聞處負責各項活動之宣導。
  • 八、市民投票議題確定後,本府民政局應於十日之內公告,公告日至投票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
  • 九、監督委員會兼職委員會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 十、本府辦理市民投票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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