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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4年11月29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0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消防工作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 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 第二章 火災預防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 第 8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 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 第 12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 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章 災害搶救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 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4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 第 15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 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 第 16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17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和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 機構,集中供水。
  • 第 18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 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 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時,應即配合搶救。
  • 第 21 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
  •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 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3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 市政府定之。
  • 第五章 罰則
  • 第 24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罪之。
  • 第 25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罪之。
  • 第 2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9 條
    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 鍰。
  •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六章 附則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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