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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86)府財四字第8605219600號函訂定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奉核列預算或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三、本府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供辦公廳舍使用者,其業務主辦機關為本府秘書處;承租 私有房地係供其他目的使用者,其業務主辦機關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之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因公需要承租私有房地,應查明本府確無符合需求之閒置市有房地後 ,依程序編列預算或專案報府核准。 (二)各機關學校符合前款規定,經覓得適當房地者,應預先評估其租金標準連同經費 出處及所需房地相關資料陳報上級機關同意,另邀集業務主辦機關及本府財政局 主計處共同會勘、議定承租條件,將會勘紀錄報經本府核准後簽訂租賃契約。
  • 五、契約約定租期如超過已奉核列預算者,應於契約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租金費用,如未獲市 議會審議通過,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如經部分刪減,出租人應配合修訂契約,不得 以業經一次簽訂租賃年限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 六、承租私有房地應支付租金標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承租私有土地,租金標準得參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辦理。 (二)承租私有房屋,應先向不動產顧問公司或房屋仲介公司訪價,並考量該房屋區位 、地段、地價、樓層等因素及與承租房地附近租金價位是否合理後議定之。
  • 七、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除因特殊情形並報府核准者外,不得支付押金。
  • 八、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 ,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九、私有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承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者。
  • 十、承租私有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十一、租賃期間或租期屆滿需繼續使用,雙方擬調整租金者,應於年度結束或租期屆滿三個 月前提出要求,其租金調整幅度應考參本府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居住 類房租欄變動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始得予以調整,並應報府核准後再行簽約。 前項續租期間未達一年者,租金不予調整。
  • 十二、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 十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所需租賃契約書範式,由主辦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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