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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市庫規則 (以下簡稱市庫規則)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 切經費暨其他款項 (以下簡稱費款) 之集中支付,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並由本府分期核定實施之。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或追加預算內列有機關 單位及經費之各機關暨其所屬機關而言。
  • 第 3 條
    台北市公庫設「市庫存款戶」,庫款之支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由台北市集中支付處 (以下 簡稱支付處) 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或分 開支票清單 (以下簡稱付款憑單及其附件) ,簽發台北市市庫支票 ( 以下簡稱支票) 直接付與受款人。 二 未納入集中支付費款之支付,由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依核 定分配預算簽具撥款憑單,通知支付處簽發支票,撥存各機關保管款 專戶或特種基金專戶,依法支用。其以盈餘或公積金為財源者,財政 局應依其繳納市庫繳款收據,簽具撥款憑單撥付。
  • 第 4 條
    支付處辦理支付工作人員均應投保信用保險。
  • 第 5 條
    為配合電子計算機作業,財政局應會同本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統 一編訂各機關及支付科目代號,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各機關及支付科目代號之統一編訂,財政局得指定支付處辦理。
  • 第 二 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 一 節 費款支付之依據
  • 第 6 條
    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核定後主計處應通知財政局 、各該機關、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 及支付處。 動支預備金,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 (以下簡稱歲出應付款) 、應收墊付款 、緊急支出、預撥經費、零用金及預算內各統籌科目支出等費款支出之依 據,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歲出或核定修正分配預算,均應以單位預算之政事別、業務計畫別、工作 計畫別、用途別編製之。
  • 第 8 條
    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各機關預算未於年度 開始前十日送達有關機關者,應由主計處報請本府核准後,通知各有關機 關及支付處先按上年度七月份經常門分配數辦理支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 定後再行結算。
  • 第 9 條
    各機關相互委辦事項,須由受託機關核定支付者,應由委託機關填具「餘 額移轉憑單」送支付處辦理餘額移轉。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 第 10 條
    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經依法核定追加、追減或變更計畫者,應由主計處通 知各有關機關。
  • 第 二 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其印鑑之處理
  • 第 11 條
    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 ,均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以下簡稱簽證人員) 簽證。
  • 第 12 條
    簽證人員簽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 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 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三 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並於憑單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確需暫付原因及原編預算之工作計畫名稱及其代號。 四 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 轉帳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 13 條
    簽證人員應於啟用印鑑前一日,備具印鑑卡一式二份,送支付處驗對。
  • 第 14 條
    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檢附新印鑑 卡,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 (舊) 印鑑啟 (停) 用日期,送支付 處辦理。
  • 第 三 節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之編製應用
  • 第 15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費款時,應編製付款憑單,並於完成審核及簽證手續後, 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受款人自領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者,應填具一式三聯付款憑單 關係通知單,第一聯隨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第二聯由支用機關存查。第三 聯由受款人或代領人留存。 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支票,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領取支票印章」欄 ,蓋委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 受款人自領支票時,得將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逕交支付處。
  • 第 16 條
    各機關應依左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 一 填製方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別支付者 或工作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均得併填一份付 款憑單。 (二) 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門別或統籌科目之預算不同者 ,均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三) 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單,其每份清 單之受款人以五十筆為限。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二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份數不得短少。 三 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左列規定填列: (一) 預算內之支付,應按本府總預算內所列歲出預算政事別之「款」「 項」「目」「節」及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二) 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法案內所 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三) 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 支付第二預備金或特別預算時,應在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欄內分別加蓋 「第二預備金」或「特別預算」字樣,動支預備金者,應將核准文號 在「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五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金額之大寫、小寫、散數、總數,均應相符。 六 大寫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如有更改,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 應在更改處蓋簽證印章。 七 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八 受款人得就左列方式選定支票領取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一) 存款: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將其存款之金融機構名 稱、存款種類、戶名、帳號等填明 。 (二) 郵寄: 1 普通掛號郵寄,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戶者為限。 2 報值掛號郵寄,以支票金額在本府所定限額內及受款人在金融機 構未設有存款帳戶者為限。 (三) 候領: 1 受款人自領或委託他人代領。 2 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九 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簽章,應與送存支付處者相付。 十 付款憑單有附件者,應將名稱及件數列明。 十一 扣款之處理;應按扣款金額、扣款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及地址 ,分別編製或併製一份付款憑單,並檢附扣款金額、扣款人姓名 ( 或名稱) 、地址清單及每一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辦理。扣 繳之款,應由各機關將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關係通知單「 支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其委託支付處 代繳者,應附送繳款有關單據。 十二 受款人要求簽發劃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應分別註明。 十三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記載支票免劃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者, 應由支用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核章證明。 十四 受委託機關支付委託預算時,應將委託機關名稱代號在預算科目欄 註明。 十五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註明合約編號及審 計機關監辦人。 十六 受款人為營利事業者,除詳細填寫受款人名稱、地址外,應將採購 物品或營繕工程達本府所定金額以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 、號碼、金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付款憑單或其附件相關欄內, 逐一填明。如受款人係開立普通收據應填寫受款人之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及「普通收據」字樣。
  • 第 17 條
    各機關支用緊急支出款項,應於付款憑單右上角加蓋「緊急支出」戳記。
  • 第 18 條
    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金額錯誤時,應即 通知支付處止付,另以書面通知其將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 並重簽付款憑單辦理。其已簽發支票而損失庫款者,應由原編製機關負責 追回或賠償。
  • 第 19 條
    各機關喪失簽妥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 並以書面聲明作廢,另補簽重新編號之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送支付處 辦理支付,如未及時辦理止付致遭受損失時,應由原支用機關自行負責。 受款人或其代領人喪失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第三聯) 時,應即通知支付 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支付者,應由喪失人以書面聲明作廢,並由原支 用機關填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份,在其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 加蓋受款人原用印章,經原支用機關加蓋印鑑章證明後,送支付處核對支 付,未及時辦理止付,致遭受損失時,由喪失人自行負責。
  • 第 四 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 第 20 條
    各機關各支付科目間,依法令規定或因編製錯誤而調整及轉帳,或因暫付 轉帳與支付處有關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 第 21 條
    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方科目各 以五個為限。
  • 第 22 條
    各機關應依左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 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 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金額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 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填列。 四 轉帳收方及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相符。 五 應將轉帳原因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欄內,若為轉收以前年度暫付保留款 者,應詳予註明。 六 編製機關簽證人員簽章,應與留存支付處者相符。 七 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 八 轉帳憑單應附原憑單退回聯影本,並註明件數。 九 轉帳事項涉及委託預算者,應將委託機關代號填入相關欄內。
  • 第 五 節 領回轉發支票之處理
  • 第 23 條
    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必 須領回轉發之費款,應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
  • 第 24 條
    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郵寄。 二 派員領取: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領取人姓名,並在付款憑 單關係通知單「領取支票人印章」欄蓋章。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一 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 第 25 條
    支付處收到本府核定之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其他支付法案及 各機關其他款項收入部分,應即建立資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 第 二 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 第 26 條
    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各種憑單應依序編號。但緊急支出款項或候領支 票之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
  • 第 27 條
    各種憑單及附件編號後,應核對下列事項: 一 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 憑單編製是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 有無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四 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 生損失款額為依據。
  • 第 28 條
    各種憑單查核不符者應抽出查詢或退回。
  • 第 29 條
    各種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左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 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 分配預算 ,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 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緊急支出款項或核定應收墊付款及預撥經費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 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0 條
    各種憑單經審核無誤,且其餘額足數支付者,應經覆核人員核簽章。
  • 第 31 條
    各種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轉。
  • 第 32 條
    各種憑單及其附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 一 末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二 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 與支付法案不符者。 四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之編製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 符者。 五 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六 付款憑單或其關係通知單上未經選定領取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而未經受款人蓋章,及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核章證明者。 七 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者。 八 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及金額不符者 。 九 以存帳支付之支票存款戶名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不符 者。 十 自領或領回轉發之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 者。 十一 支用機關書面通知退還者。 十二 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第 33 條
    應扣之款經支用機關在憑單上列明扣款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及 支付金額並附有繳款單據者,支付處應依憑單所載,按扣款金額簽發支票 ,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並將繳款收據送還原支用機關。 前項扣款,註明由支用機關收轉者,支付處應簽發扣款受款人之支票,交 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 第 三 節 支票之簽發
  • 第 34 條
    簽發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 (撥) 款憑單辦理。 前項憑單及其附件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 (或名稱) 、支票號碼、 金額、領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
  • 第 35 條
    支票性質特殊者,應依左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 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其收受費款依規定須存放市庫或經財政局核定之代辦機 關立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 簽發各機關員工薪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費款之支 票,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 除前二款規定外,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本府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及 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在關 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 者,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經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 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或「免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並經受款人蓋章,及支用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核章證明者,得依其註 明辦理。 四 郵寄支票,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票面金額 在限額以內,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或清單內註明報值郵寄者,可免 加劃平行線。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時,支票不得免劃 平行線。
  • 第 36 條
    受款人領到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支付處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更正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應由原支用機關出具書面證明或填具更正 事項申請單,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二 註銷平行線: (一) 票面金額在規定劃線限額以下者,應由受款人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 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票面金額超過規定劃線限額者,須取具原支用機關證明文件或經認 可之保證。 三 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一) 受款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受款人為公司行號者,應提出營業執照或原支用機關之證明文件。 四 受款人同時申請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以註銷其中一項 為限。
  • 第 四 節 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 第 37 條
    支票簽開後,應依左列規定覆核: 一 支票上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金額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 二 支票上列印各項確實符合規定。 三 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情事。 四 支票確無污損、摺皺或破損。 五 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驗對簽證印鑑人員、查對餘額人員或其他指定代 理人員簽章。 六 一份付款憑單分開多張支票者,其金額確與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 。 七 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附記欄所載事項,確已照辦。 八 存款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支票,確已依規 定記載區分。 九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確與憑單所列相符。 十 郵寄、存帳支票有附件者,確已加簽註明,核對封發。 十一 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確無遺漏。 十二 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 第 38 條
    支票覆核相符後,應於付 (撥) 款憑單上簽章,並加註支票簽訖日期。
  • 第 39 條
    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支付處應予註銷作廢,重新簽開, 並更正資料檔。 簽妥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 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列入支票清單。
  • 第 40 條
    經核相符之支票,由支付處處長蓋印鑑章;其有金額以外之更正者,並應 於更正處加蓋支付處處長印鑑章證明。
  • 第 五 節 支票之封發
  • 第 41 條
    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 ,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第 42 條
    存帳支票應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 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存帳支票送件單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 機構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支票退回時,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即填具暫收退回支票查詢單向 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 第 43 條
    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 額及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記錄資料查考。
  • 第 44 條
    受款人或委託領取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支票時,應自動提示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台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 發給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 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 實及原因 ,如未辦理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第 45 條
    凡受款人委託代領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存印章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 分證件。
  • 第 46 條
    郵寄支票,除免予加劃平行線者,應以報值信件寄發外,其餘均以掛號信 件,或限時掛號信件寄發。
  • 第 47 條
    郵寄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 關代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 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支票得準用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 第 48 條
    支付處簽妥支票之付款憑單,支付處留存聯及其附件於支票封發領訖後, 應將憑單收件編號輸入電腦,並裝訂成冊存檔;退還支用機關聯,併同對 帳單退還原支用機關。
  • 第 49 條
    各種憑單退還支用機關時,應列出清單分別處理。
  • 第 50 條
    支付處應按期編製庫款支付報告,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審計處。
  • 第 六 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 第 51 條
    簽發支票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支付處查明尚未兌付者,應通知市 庫止付。
  • 第 52 條
    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支票,在通知止付前兌付者,應簽經支付處處長核 准,按誤付、重付、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 收回後,再行轉帳。 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資料檔餘額,並陳報財政局。
  • 第 53 條
    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及轉帳會計憑證 等,詳加標註,簽經支付處處長核准後辦理。
  • 第 54 條
    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支付處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者,應由 失職人員賠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 第 55 條
    簽發支票短付時,支付處應依存檔之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額補開支票發 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開支票日期、號碼 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 第 四 章 市庫作業程序
  • 第 56 條
    印鑑卡由支付處填具者,應載明存款戶名稱,支付處名稱、地址、電話號 碼、處長印鑑,檢送日期及文號暨啟用日期,背面並應加蓋支付處印信。 其由市庫填具者,應載明帳號、收到卡片日期、科目、印鑑更換日期、印 鑑註銷日期及印鑑註銷或更換原因。
  • 第 57 條
    市庫收到支付處印鑑卡,應由經辦人,市庫會計、經理、副理、襄理等各 級人員核章後,交經辦人二份,會計一份,分別存驗。
  • 第 58 條
    市庫除依「市庫支票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退票外,不得拒付。
  • 第 59 條
    支票各要項經核符規定及查無掛失或止付情事後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支票應登記「兌付市庫支票登記簿」或「兌付市庫支票清單」 。
  • 第 60 條
    喪失已簽妥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及已掛失止付支票尋獲時,應依台北市 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61 條
    市庫應按日及按月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列 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市庫按月編列報表送財政局 及主計處。
  • 第 五 章 特別規定事項
  • 第 一 節 額定零用金
  • 第 62 條
    零用金限額,由財政局訂定,通知各支用機關,並副知審計處、主計處及 支付處。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 第 63 條
    各機關之零用金,應在歲出分配預算相關科目項下領用之。
  • 第 64 條
    零用金之劃撥,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內簽具付款憑單,送 支付處支撥。
  • 第 65 條
    各機關零星小額之支出,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並得按支出科目簽具 付款憑單,於支出用途欄,加蓋「撥還零用金」戳記,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後,將款撥還。
  • 第 66 條
    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支 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市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支付處轉帳 。 二 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領用下年度零用金或於規定市庫 現金收支結束期間內繳還市庫。
  • 第 二 節 預撥經費及暫付款
  • 第 67 條
    預撥經費指經本府核准為預算外支付,將來編列預算沖轉作正開支之款項 。 各機關在預撥經費項下支付者,應依本府核定金額、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 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 依娛樂稅法扣繳之獎勵金,應由市庫以預撥經費出帳,並按月通知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簽具付款憑單及支出收回書送支付處轉帳 。
  • 第 68 條
    暫付款係指在預算內暫付之款項,於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註 明暫付原因及原編預算之工作計畫名稱及其代號。
  • 第 69 條
    支付處辦理預撥經費及暫付款之支付,應依憑單上所列支付科目列帳。
  • 第 70 條
    各機關預撥經費及暫付款之返還,應以支出收回處理。預撥經費作正支付 時,應簽具付款憑單連同支出收回書送支付處辦理轉帳,或逕行以轉帳憑 單送支付處處理。暫付款如係轉由其他科目內列支,應簽具轉帳憑單送支 付處處理。
  • 第 71 條
    各機關之暫付款在年度結束後整理期間收回時,應填具繳款書或支出收回 書繳庫。
  • 第 三 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
  • 第 72 條
    各學校所收課業費、學費,應存各學校保管款戶,並依市庫規則第七條規 定之限期,按歲入科目繳庫。歲出預算內編列之課業費,應在核定分配預 算數額內開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支票。 所收未達預算數者,不得超支,其預算餘額,以經費賸餘處理。學費、課 業費依規定須退還時,應依台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二 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按支付科目列帳,有賸餘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繳庫 。
  • 第 四 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 第 74 條
    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在原送財政局轉報財政部核定之外匯額度 內,簽具付款憑單並列明外幣種類、金額、折合新台幣金額及辦理結匯銀 行名稱等,送支付處簽發支票,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另填發「總預算外 幣經費通知單」由支用機關辦理結匯。
  • 第 五 節 動支預備金之經費
  • 第 75 條
    經核定動支預備金者,應由主計處填具動支預備金審核通知單分送支付處 及有關機關。其屬動支第一預備金者,支付處應在各該科目項下,增加分 配預算餘額;動支第二預備金者,應在該科目下按各機關動支科目建立資 料檔,於年度收支結束後併入各科目項下,並調整資料檔。
  • 第 六 節 債務支出
  • 第 76 條
    內債及外債之還本付息,由編列償債經費預算之機關,依核定分配預算, 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以債權人或其指定之銀行為受款人 支票,送債權人或指定銀行。
  • 第 七 節 歲出應付款之支付
  • 第 77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績支付之歲出應付款,由主計處按 工作計畫別,編製歲出應付款保留統計表,分送有關機關及支付處。
  • 第 78 條
    年度收支結束後,歲出應付款未經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達審計處前, 基於事實需要,須先行支付之款項,應填具付款憑單送由主計處移請財政 局核轉支付處簽發支票暫付,俟歲出應付款核定後,在餘額內轉作實支。
  • 第 八 節 緊急支出款項及應收墊付款
  • 第 79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本府核定延長支付時間者,在該期間內之支付視同年 度內之支付。
  • 第 80 條
    凡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依國庫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申請緊急支出者,應由支用機關報請本府核准,函知支付處辦理。
  • 第 81 條
    緊急支出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支付處應依每期支用金額辦理支付查對 餘額。
  • 第 82 條
    緊急支出款項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及支付處,並 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 第 83 條
    應收墊付款能收回歸墊者,經本府核定後,依第二十五條、第八十條及第 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九 節 總預算統籌科目支出
  • 第 84 條
    總預算內退休撫恤金及各項補助費等統籌性科目,完成法定程序後,由本 府一次分配,通知有關機關及支付處。
  • 第 85 條
    統籌性科目支出時,各支用機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自行依有關法令核定 ,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支票支付。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86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表卡格式,由支付處擬訂,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 第 8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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