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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3
全部
民國 81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6090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庫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支票)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發票人,由 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代表財政局簽發之。
  • 第 3 條
    支票採用橫型折疊連續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 、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 第 4 條
    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官章,簽發時並應經支付處處長簽署。
  • 第 5 條
    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並由財政局派員監印之。
  • 第 6 條
    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 第 7 條
    印妥之空白支票由市庫總庫集中保管,市庫總庫應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並指定專 人保管。
  • 第 8 條
    市庫總庫應將印妥之空白支票樣張、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密函陳報財政局 備查,並轉知支付處及各支庫以憑驗對。 前項支票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 第 9 條
    支付處領用空白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市庫總庫提領,並設置空白市庫 支票領用登記簿登記保管,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 第 10 條
    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之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時,應即按請領數點交,並登錄登記簿備查。
  • 第 11 條
    空白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除因不可抗力情事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輕重議處 。
  • 第 12 條
    空白支票如有短少,應查明其號碼登報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及通知 市庫總庫轉知各支庫。
  • 第 13 條
    簽發支票,應填具印鑑卡,送市庫總庫簽證後,轉發各支庫存驗,並陳報財政局備查。 印鑑更換時,應敘明原因及新印鑑啟用日期,函送市庫辦理。但其更換係因遺失者,應另 檢附財政局出具之證明。
  • 第 14 條
    領用空白支票人員應預計當日需用量,向支票保管人員領取之。並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將 賸餘支票悉數繳回,由原保管人員點收入庫保管。
  • 第 15 條
    簽發支票時,應依據付(撥)款憑單及其附件所列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支票號 碼及特別記載等,逐筆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並按日編製簽發市庫支票清單送財政局查核 。
  • 第 16 條
    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市庫總(支)庫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 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由支付處逕將支票送交金融機構存入受款人存款帳戶者 ,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 第 17 條
    支票除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轉讓。
  • 第 18 條
    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 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市庫或公庫。
  • 第 19 條
    市庫兌付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將已兌付支票清單逐日送交支付處核對調節。
  • 第 20 條
    支付處已簽妥之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 二、喪失之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市庫總(支 )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將支票喪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情形陳報財政局。 四、登入掛失止付支票登記簿。 五、對失職人員應酌情議處。
  • 第 21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得向支付處或市庫總(支)庫依左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申請掛失止付。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 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 證明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 第 22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即通知市庫總 (支)庫止付,俟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掛失止付申請書經核明手續完備後,再依規定補送 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其係向指定兌付市庫總(支)庫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應由該市庫總(支)庫儘速通知支付處。
  • 第 23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其依規定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得 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其依規定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後,始得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 第 24 條
    前條應補發之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 ,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市庫支 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將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 院。 前項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 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 第 25 條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且查明確實尚未兌付,即予 補發,並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補發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補 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 第 26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 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庫申請取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連同市庫支票註銷註銷 掛失止付申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庫申請取銷止付。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經核驗無誤後,應即填具市庫 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取銷止付。如受理單位為市庫總(支)庫 者,並應通知支付處。
  • 第 27 條
    支付處喪失簽妥之支票,於依規定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後尋獲,尚未另行補發者,應 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送市庫總(支)庫取銷止付。其已另行補發者,應將 尋獲之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市庫總(支)庫。如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同時向法院聲請撤 銷,並應將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
  • 第 28 條
    市庫總(支)庫接獲支付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市庫支票掛失 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 第 29 條
    支付處收到市庫總(支)庫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時,其註明已兌付者,應即 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追償及將遺失已兌付支票號碼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辦。
  • 第 30 條
    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支付 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不明者。 四、發票逾一年者。
  • 第 31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換發支票時,除前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備具經支付處認可之證明。
  • 第 32 條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即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 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有合法權源,經支付處認可者,得換發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 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換發支票號碼,加蓋換 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銷作廢。
  • 第 33 條
    已兌付之支票,除應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外,在未送達市庫總庫以前喪失者,應由付 款市庫查明其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市庫總庫轉知支付處。其已經市庫總庫收到尚未 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者,應由市庫總庫將喪失等事項,通知支付處,並應分別追查責任。
  • 第 34 條
    前條喪失已兌付之支票,應由市庫總庫設簿登記並將其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 額及喪失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 第 35 條
    作廢之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填製作廢市庫支票清單。
  • 第 36 條
    支付處應依市庫出納會計制度規定,按月將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及未兌付支票調 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連同未兌付庫支票清單,附入支付綜合月報表彙送財政局, 財政局並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未兌付市庫支票己逾五年者,應由支付處於每一年度結束前彙報財政局註銷,並將其款項 以其他收入科目繳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債權人(受款人),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得請求返還,由財政局辦 理收入退還。
  • 第 37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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