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市庫經管市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其中現金、票據、證券之 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財政局得委託銀行代為辦理 (以下簡稱市庫代理銀行)。 市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 第 4 條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委由市庫代理銀 行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財政局同意,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 他金融機構辦理。
- 第 6 條前條之存款,得分為下列三類: 一 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依法繳存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一切收入。但不 包括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專戶或其他專戶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 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三 其他專戶存款:包括為應業務零星支用之零用金專戶存款,及代收代 付或暫行保管,以待支付或處理之保管金專戶存款。
- 第 7 條市庫存款由財政局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財政局對於市庫存款之結存,得用以墊還借款或從事各種財務調度事宜。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由各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各該存 款專戶,分別存管。 前項專戶存款,財政局得審酌各專戶性質,視庫款調度需要,並經市政府 核定後,納入市庫存款戶集中支付,統一調度運用。 第三項專戶存款,財政局得視庫款調度需要,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 調借運用,並免予計息。但財政局對於下列專戶存款,仍得參酌原專戶利 率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一 營業基金。 二 非由市政府單獨出資之非營業基金。 三 資金之運用涉及市政府以外機關團體或特定對象權益之非營業基金或 其他專戶存款。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得相互議定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將資金互為借貸。
- 第 9 條各機關下列各種收入,得報經市政府核准,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市庫: 一 零星收入。 二 在經徵地點隨徵隨納較為便利者。 前項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解繳市庫存款戶,或存入各機關保 管金專戶。 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金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個營業日內 解繳市庫存款戶。
- 第 10 條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庫 帳,並按日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市政 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 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由市庫代理銀行按總預算來源別科 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第 14 條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局支付之 。 特種基金專戶及其他專戶之支出,應簽發專戶存款戶之支票,依法支用。 第一項付款以電子資料代替者,其付款憑單之作業,得採與財政局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並經財政局電腦紀錄之方式辦理。
- 第 18 條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支用機關合法簽證之付款憑單,核對分配預 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無誤後,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予受 款人。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額定零用金之撥付及撥還,撥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薪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以劃帳方式撥入各該員 工開立之存款帳戶或付予各該機關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支票,交由各機 關領回轉發。 四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支出,得撥入市庫代理銀行專戶,依法代為支付。
- 第 19 條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未 清結者,基於事實需要,得依合約規定付款外,應即停止支付。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 未清結或委辦事項尚未清結者,得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外,應即停止支付 。
- 第 24 條各機關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之特種基金或其他專戶 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季終了後十日 內,將截至上季止結存數,通知財政局,並應配合財政局作業需要,隨時 提供收支結存資料。
- 第 29 條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 任。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機關收入或依代庫契約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 收之收入,發生損失庫款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33 條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市政府財產契據、債權債務相關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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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017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