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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017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健全財政收支及臺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市庫及其事務之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市庫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 機關。
  • 第 3 條
    市庫經管市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其中現金、票據、證券之 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財政局得委託銀行代為辦理 (以下簡稱市庫代理銀行)。 市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 第 4 條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委由市庫代理銀 行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財政局同意,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 他金融機構辦理。
  • 第 5 條
    市庫代理銀行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應以存款方式處理之,其 與財政局間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其契約並應經市政府核准。
  • 第 6 條
    前條之存款,得分為下列三類: 一 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依法繳存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一切收入。但不 包括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專戶或其他專戶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 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三 其他專戶存款:包括為應業務零星支用之零用金專戶存款,及代收代 付或暫行保管,以待支付或處理之保管金專戶存款。
  • 第 7 條
    市庫存款由財政局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財政局對於市庫存款之結存,得用以墊還借款或從事各種財務調度事宜。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由各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各該存 款專戶,分別存管。 前項專戶存款,財政局得審酌各專戶性質,視庫款調度需要,並經市政府 核定後,納入市庫存款戶集中支付,統一調度運用。 第三項專戶存款,財政局得視庫款調度需要,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 調借運用,並免予計息。但財政局對於下列專戶存款,仍得參酌原專戶利 率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一 營業基金。 二 非由市政府單獨出資之非營業基金。 三 資金之運用涉及市政府以外機關團體或特定對象權益之非營業基金或 其他專戶存款。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得相互議定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將資金互為借貸。
  • 第 8 條
    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 接向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
  • 第 9 條
    各機關下列各種收入,得報經市政府核准,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市庫: 一 零星收入。 二 在經徵地點隨徵隨納較為便利者。 前項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解繳市庫存款戶,或存入各機關保 管金專戶。 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金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個營業日內 解繳市庫存款戶。
  • 第 10 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庫 帳,並按日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市政 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 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由市庫代理銀行按總預算來源別科 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第 11 條
    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局辦理。但特種基金專戶及其他專戶之支出,不在 此限。
  • 第 12 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 。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支付法案規定之法定用途 與條件辦理。
  • 第 13 條
    各機關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核定後,應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及財政 局。但特種基金未採行分配預算制度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局支付之 。 特種基金專戶及其他專戶之支出,應簽發專戶存款戶之支票,依法支用。 第一項付款以電子資料代替者,其付款憑單之作業,得採與財政局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並經財政局電腦紀錄之方式辦理。
  • 第 15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 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第 16 條
    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得向市庫存款戶具領,並自行保管支用,其限額由財 政局訂定。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其零用金限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但不 得超過財政局所定最高限額。
  • 第 17 條
    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財政局應通知審計處 及主計處。
  • 第 18 條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支用機關合法簽證之付款憑單,核對分配預 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無誤後,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予受 款人。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額定零用金之撥付及撥還,撥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薪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以劃帳方式撥入各該員 工開立之存款帳戶或付予各該機關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支票,交由各機 關領回轉發。 四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支出,得撥入市庫代理銀行專戶,依法代為支付。
  • 第 19 條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未 清結者,基於事實需要,得依合約規定付款外,應即停止支付。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 未清結或委辦事項尚未清結者,得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外,應即停止支付 。
  • 第 20 條
    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銀行統一印製,並應印有財政局首長官章。
  • 第 21 條
    市庫支票簽發時,須經財政局首長簽署。
  • 第 22 條
    市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市庫代理銀行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局定之,並載明於市庫支票上。
  • 第 23 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送財政局,並逐日將 兌付總額併同第十條之收入報告,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第 24 條
    各機關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之特種基金或其他專戶 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季終了後十日 內,將截至上季止結存數,通知財政局,並應配合財政局作業需要,隨時 提供收支結存資料。
  • 第 25 條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月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通知各 該機關,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依有關規定,按月列表分送審計處及主計 處。
  • 第 26 條
    市庫統制會計及支付會計事務,由財政局辦理;代理市庫會計事務,由市 庫代理銀行辦理。
  • 第 27 條
    市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處辦理。
  • 第 28 條
    市庫代理銀行經辦市庫業務,財政局應派員查核。
  • 第 29 條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 任。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機關收入或依代庫契約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 收之收入,發生損失庫款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30 條
    市庫代理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市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 權。
  • 第 31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 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害。
  • 第 32 條
    各機關依法不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及保管事項 ,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得派員稽核。
  • 第 33 條
    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市政府財產契據、債權債務相關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 事務之規定,於臺北市議會準用之。
  •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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