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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訂定本規則。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接受贈與 所取得之財產。
  • 第 3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 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 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5 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市有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 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6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旱地目之耕地 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河川地 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本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 核定之。
  • 第 8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左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 核准或備查。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本府定之。
  •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 而言。
  • 第二章 保管
  • 第一節 登記
  • 第 10 條
    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
  • 第 11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 第 12 條
    共有不動產,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 第二節 產籍
  •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類,依會計法、財物分類標準、事務管理 規則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分別設置財產帳、卡,一份自存, 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每半年列報。
  • 第 14 條
    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登 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第 16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淮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或依本 規則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 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三節 維護
  •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 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負責保管。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件、契據、 地籍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為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 市庫保管。
  • 第 19 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移送 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抗力而發生災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第 20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 第 21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 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法院查究其刑責,並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三章 取得
  • 第一節 增置
  • 第 23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之不動產,確無 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權或其他權利糾 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於協議成立並查驗左列各項證件 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
  • 第 24 條
    不動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購買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之證明文 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 第 25 條
    各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標的物後,始得先行支付 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 付清。
  • 第 26 條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
  • 第 27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其因災害必需緊急 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其經報准新建、增建或改建者,均應列報財政局查核。
  • 第 28 條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 廢置地或未登記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畫,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 ;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 登記為市有。
  • 第二節 受贈
  •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 約層報本府核備。
  • 第四章 使用
  • 第一節 用途
  • 第 31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32 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 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33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4 條
    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 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 第 35 條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接 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36 條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讓,於徵得財政局 同意並會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二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 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39 條
    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 但機關組織之公用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關移交撥用機關 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軍事、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 但屬專供生產及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 第三節 租用
  • 第 43 條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編列預算或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依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其付款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房地價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當年期評定價格計算 之。
  • 第 45 條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依規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 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第 46 條
    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者。
  • 第 47 條
    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第 48 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 第四節 借用
  •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 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 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本府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容載明。
  • 第 51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 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 第五章 收益
  •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 水電或房屋租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及其他依法得 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規則規定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3 條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房屋 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 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 承租期間內,承租人願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一、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二、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
  •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左: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 。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法令規定,其未規定者,由本府斟酌實際情形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56 條
    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使用時,應於事 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 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追收租金外,應 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 二十四倍計算;其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及違約金,得經 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九、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 第 58 條
    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後得續租或讓售 。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關收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 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酌 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左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約: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扣除。 二、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三、承租人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交由出租機 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出租機關,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
    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左列情事: 一、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租機關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購,違者應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八倍之違約金。 二、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承受人 連名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應由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之違約金。 三、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繼承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違者 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之違約金。 四、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給產權移轉證明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應由承受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 之違約金。
  • 第 61 條
    承租市有建築基地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建築,逾期未建築或未經准許延期建築者,得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62 條
    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出租 。但已協議分管者,得就分管部分出租。 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完成並經勘定界址後,如 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人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 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
  • 第 63 條
    列入出租之土地及建物,如有糾紛,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產權或訴訟糾紛,應俟權屬確定後再行處理。 二、界址發生糾紛時,由管理機關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定。
  • 第二節 利用
  • 第 6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 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 第 6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左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擬利用計畫,報 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市場、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灌溉、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由財政局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 第六章 處分
  • 第一節 不動產出售
  • 第 6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左: 一、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
  • 第 68 條
    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列冊移送 財政局統一辦理。但以基金取得之財產,經專案核准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售之不動產,如原屬各基金取得者,其出售所得價款,應以營業外收入列帳。出售 後另行購置不動產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如非屬基金取得者,出售所得 價款應悉數解繳市庫。
  • 第 6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議價議售 。 二、己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 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 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 者,除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已出借之土地,曾經本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土地之出售方式辦 理;未經本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但 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 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六、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本府認無保留必要者,於追繳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 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 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本府認無保留必要者,得予讓售。 八、畸零地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有權人爭購,而 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 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 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第 70 條
    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共有人,逾 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 二、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四、共有房屋依左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前項如需追收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第 71 條
    市有房屋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省(市)、縣(市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省(市)、縣(市)、鄉(鎮、市 )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2 條
    市有房地讓售時,承購人無法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申請分期繳款。其期限及辦理手續 ,由財政局定之。
  • 第 73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土地重劃、調整界址,便利 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4 條
    各機關已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地,或基於業務需要,必需互 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處理。
  • 第 75 條
    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 原則,如總值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 第 76 條
    各機關對出售市有房地所得價款,應即解繳市庫專戶存儲,並定期編造會計報告分送財政 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出售價款由本府衡量實際需要,依法完成預算程序。
  • 第 77 條
    辦理出售所需經費,由承辦機關在出售價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範圍內編造單位預算,依 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8 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 讓售。
  • 第 79 條
    動產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請本府核轉審計 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 得申請處分。
  • 第 80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之處分,應由管理機關報經 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三節 計價
  • 第 82 條
    不動產之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並應提經審議會審議後,由財政局報請本 府核定之。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房屋評定價格。
  • 第 83 條
    有價證券之售價,得由本府授權財政局與有關機關洽請審計機關會商議定後處理。
  • 第 84 條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報經本府核准後處 理,並應依審計法令辦理。
  • 第七章 損害
  • 第一節 災害
  • 第 85 條
    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查勘,並申請地 政機關複丈後,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登記。
  • 第 86 條
    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時,管理機關應即查明毀損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 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87 條
    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租賃或借用契約 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 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 第 88 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財產及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 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 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 第 89 條
    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 ,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 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 第 90 條
    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如無保留公用必 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占建者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 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拆除者,應報經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
    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但因 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 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報請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動產殘值 處理清冊並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 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
    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變賣 ,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需費用外,應於五日內繳庫,並將繳款書收 據影本送財政局備查。
  • 第八章 檢核
  • 第一節 財產檢查
  • 第 97 條
    本府或財政局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之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市有財 產情形,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 前項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次。
  • 第 98 條
    財政局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無變更。如有必要, 得會同辦理之。
  • 第 99 條
    各機關應隨時注意所經管房地之保管使用狀況及有無被占用與帳卡異動登記情形;對於出 租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實施定期抽查或普查。
  • 第 100 條
    各機關經管之財產,遇有左列災害時,應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一、颱風。 二、地震。 三、豪雨及山洪暴發。 四、火災。 五、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查核。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第 101 條
    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就財產使用情形,認有變更用途、調整使用或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者,應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定,並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 了時,編造財產報告,報請本府查核。
  • 第 102 條
    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畫,報請本府核 定。 前項財產管理機關或經營機關所需經費,得按業務實際需要,編造單位預算,依法完成預 算程序後動支。
  • 第 103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統計表、財產目 錄,函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4 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關資料編造財產 總目錄,函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5 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市有財產,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同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 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本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 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 第 106 條
    財政局於必要時,得邀集各管理機關主管財產人員研商財產管理業務或舉辦講習。
  • 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 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 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記載,並彙送財 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使用機關 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 第 110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接管登記 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 第 111 條
    本府得運用市有土地,以出售價款劃撥部分設置基金,比照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 法長期低利貸款輔助市屬公務人員購置住宅,其辦法由本府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 第 112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規則辦理。
  • 第 113 條
    木規則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定 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 第十章 附則
  • 第 1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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