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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3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83)府財四字第83002803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所屬機關學校對公用財產之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公用房地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 收益。但基於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但書及同規則第六 十六條規定專案簽報市長核准者,得出租他級政府機關或以公開招標方式提供民間使用 ,並應簽訂使用契約報府備查。
  • 三、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費計收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 四、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並提高土地資源利用,管理機關列管未建築使用之市有空地,除 徵收取得之土地,其都市計畫非屬停車場用地者,因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三條等有關法令限制外,得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 」之規定以標租方式將土地出租民間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 五、管理機關於市地重劃完成交地接管後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規劃使用前,得以標租 方式提供民間作臨時使用。
  • 六、各機關學校向民間租用房地者,應先評估其租金與承租房地附近租金情形是否合理(必 要時得邀集秘書處、主計處及財政局共同會勘),並報府核准後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或租期屆滿需繼續使用,其房(地)主擬調整租金者,應於年度結束或租期屆滿三個 月前提出要求,其租金調整幅度應以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居住類房租欄 變動比率為原則,惟物價指數變動比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五以上,並應俟報府核准後再行 調整租金及簽訂契約。
  • 七、他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使用之必要,向管理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不動產時,管理 機關應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檢討目前使用情形及有無保留使用之必要,若有妨礙 都市計畫或需保留使用者,應逕復不同意撥用,若無需保留使用,並符合撥用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報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接管並接續辦理有關撥用事宜。
  • 八、管理機關列管之宿舍,應確實依照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捨管理」有 關規定管理,其經認定符合續住且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借住者,宿舍借用人一 律簽訂借用契約並須經法院公證。其經認定不合續住或不簽訂借用契約者,管理機關應 協調現住人遷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三個月內搬遷,逾期者應即依法提出訴訟收回。
  • 九、「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訂借住之宿舍,分為「首長宿捨」、「單 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逾期不遷出者管理機關應即依法提出訴訟收回。各機關學校人員借住秘書處經管之單 身宿舍者,其調職、離職及退休時該機關學校應知會秘書處。
  • 十、管理機關收回之宿舍如擬仍作宿舍使用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作為首長宿舍、職務 宿舍或單身宿舍使用,不得再作為眷屬宿舍;並應確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宿舍管理 」編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一、管理機關財產經管人員有異動時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規 定辦理移交。
  • 十二、管理機關對於積極清理並收回被佔用市有房地及不合續住宿舍著有績效或對財產管理 維護有具體貢獻之人員,經函送財政局查明屬實者得依考績法規有關規定給予敘獎。
  • 十三、管理機關列管之財產,因財產經管人員未依規定期限列報各項報表或列報不實或處理 不當致財產遭受損害,經財政局查明屬實者,除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法辦外,其財產 經管人員及單位主管由財政局建請該機關依考績法規有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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