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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86)府財一字第8608095700號函訂頒;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庫規則(以下簡稱市庫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凡繳入臺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款項,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 ,應退還一部或全部者,應由各該收入機關填具五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 向市庫核明退款,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 前項收入退還書蓋用印鑑應送市庫查對,更換時亦同。
  • 三、市庫於辦妥退款手續後,由主管人員於收入退還書各聯簽章,將第一聯截留登帳;第二 聯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第三聯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 計處;第四聯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第五聯送原收入機關。
  • 四、依市庫規則第七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該收入機關發現應予退還者,在未解繳市 庫存款戶前,得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入市庫存款戶者,應照第二點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退還之款仍應列入會計報告。
  • 五、凡預算內歲出各款及預付款、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之款項,依法令或事 實上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回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六聯式支 出收回書交由繳還義務人,持向市庫繳納。
  • 六、市庫收到繳回之款,核與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主管人員應於支出收回書各聯簽 章,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截留登帳,第三聯送主計處,第四聯送財政局,第 五聯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第六聯送審計處。 支付處收到支出收回書第五聯後,應為原支用歲出分配預算可支庫款餘額或當年度其他 支付法案專款餘額增加之登記。屬於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之支出收回者,應為原支付 數之沖減。
  • 七、支用機關依市庫規則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 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 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 八、原領款人支領之款如須繳回者,雖未經支用機關填發支出收回書亦得逕將繳回之款,以 書面載明繳回款金額,原支用機關名稱,支領年月日及用途,送交市庫核收,由收款支 庫代填支出收回書列收庫帳。 前項由領款人逕行繳回之款,所屬年度及預算科目等如有不明,收款市庫無法代填支出 收回書時,得代填繳款書以「暫收款」科目先行列收庫帳,並通知原支機關補填支出收 回書沖正庫帳。
  • 九、收入退還屬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科目內支付之。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沖回 原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還市庫。
  •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徵得審計處同意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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