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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7648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88年12月1日起實施
  • 一 本要點依臺北市市庫規則 (以下簡稱市庫規則)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 二 凡繳入臺北市市庫 (以下簡稱市庫) 之收入款項,依法令規定或經原 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退還一部或全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於其非稅 專戶 (未設立非稅專戶者為保管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 內辦理收入 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於保管金專戶辦理收入退還者,以原收入機關應按來源別科目辦 理繳庫之收入款項為限。
  • 三 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如專戶內尚未繳庫之同類收入足以支付該收 入退還款者,原收入機關得逕行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人;如同類收 入不足而有尚未繳庫之他類收入足以支付者,或退還以前年度收現之 數入款項者,原收入機關得先行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人,並應即依 第四點第一、二款規定回補先行支應之他類收入款。
  • 四 機關專戶餘額不足支應收入退還款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 由原收入機關填具以其專戶為受領人之收入退還書送市庫代理銀行 憑辦。 (二)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收入退還款項轉入該專戶。 (三) 原收入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人。
  • 五 收入退還書蓋用之印鑑應送至市庫代理銀行辦理登記,更換時亦同。
  • 六 市庫代理銀行於辦妥退款手續後,由主管人員於收入退還書各聯簽章 ,將第一聯截留登帳;第二聯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三聯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第四聯送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 ;第五聯立即交予原收入機關。
  • 七 凡預算內歲出各款及預付款、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之 款項,依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回全部或一 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六聯式支出收回書,持向市庫代理銀行繳 納。
  • 八 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繳回之款,核與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主管 人員應於支出收回書各聯簽章,將第一聯交原支用機關收執,第二聯 截留登帳,第三聯送主計處,第四聯送財政局,第五聯送臺北市集中 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第六聯送審計處。 支付處收到支出收回書第五聯後,應為原支用歲出分配預算可支庫款 餘額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專款餘額增加之登記。屬於預撥經費、應 收墊付款之支出收回者,應為原支付數之沖減。
  • 九 支用機關依市庫規則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 由該支用機關逕向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 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 十 收入退還之沖減科目如下: (一) 屬本年度收現,本年度退還者,在原科目內沖減。 (二) 屬以前年度收現,本年度退還者,在「以前年度收入」科目內沖 減。 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沖回原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 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還市庫。
  • 十一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徵得審計處同意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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