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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支字第09631195300號函修正發布修正第4、21、25、26、29、31、33、36、38、98、99點條文,刪除原100、106點條文,以下僅點次遞改,條文內文不變;並自即日起實施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 款項(以下簡稱費款)之集中支付,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各機關,指本府編列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特別預算之各機關。 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亦適用之。
  • 三、臺北市市庫設市庫存款戶,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由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或受款人清單(以下 簡稱付款憑單),以存帳方式或簽發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受 款人。
  • 四、各機關費款交付方式如下: (一)存帳: 1.電連存帳:由財政局與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電腦連線,透過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金公司)跨行通匯系統,將各項費款根據各 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匯款資料逐筆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以下 簡稱金融機構)帳戶。 2.委託劃帳:財政局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彙總金額一筆匯交其委託劃帳之金融機 構撥存各受款人之帳戶。各機關應於付款憑單簽送財政局同時,將受款人劃帳 明細清單併同檔案送達各該金融機構。 (二)簽發市庫支票: 1.候領:財政局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市庫支票置於櫃 台由受款人或其委託人親自領取或由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2.郵寄:財政局依各機關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地址以掛號信件寄發。 3.支票存帳:當電連存帳無法作業時,財政局得視業務需要並經金融機構同意, 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市庫支 票送存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之,惟如有特殊情形得於付款憑單敘明理由,改採簽開 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 五、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 前項所稱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支出收回書 及支票註銷申請書資料,轉換成電子支付文件,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予以簽證,並透過 電信網路,傳送財政局,據以辦理庫款支付或帳務處理之作業。
  • 六、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支出收回書、 支票註銷申請書及其他支付資料依電子檔形式記錄,以供電子支付作業使用者。 (二)電子化作業系統:指由財政局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作業軟體,其功能涵蓋編製各 類憑單、查詢處理狀況及辦理簽證,並將電子支付文件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 送人員(以下稱放行人)傳送至財政局。 (三)支付卡:指供電子化作業系統辦理簽證之內政部自然人憑證IC卡。 前項第三款所訂支付卡之申請、廢止及其他異動事項等,由使用者自行辦理。
  • 七、各機關應按電子支付限額或憑單種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超過電子支付限額之付款憑單及支票註銷申請書,須列印紙本憑單並加蓋印鑑章 ,與電子支付文件一併送(傳)財政局辦理。 (二)電子支付限額以下之付款憑單,僅傳送電子支付文件,免遞送紙本憑單。 (三)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支出收回書,僅傳送電子支付文件。 前項電子支付限額由財政局訂定。
  • 八、各機關因特殊原因無法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作業時,應即依本作業程序規定之付款憑單 、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支出收回書及支票註銷申請書格式填製紙本資料,送財政 局辦理。
  • 九、為配合電腦作業,各類憑單之預算、用途別或會計科目等代碼應依預算書及臺北市屬各 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列之相關代碼填列。
  • 貳、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十、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據以辦理費款支付。 預備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零用金、總預算內各統 籌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 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 十一、歲出分配預算之核定或修改,均應以單位預算之業務計畫別、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 經資門別科目編製之。
  • 十二、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十日送達有 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財政局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 ,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分配預算支用餘額。
  • 十三、會計年度終了後,經本府核定延長支付時間者,在該期間內之支付視同年度內之支付 。
  • 十四、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及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支付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分別指定之 人員。
  • 十五、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政局建檔,以備驗 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局提出異動申請,未完成異動手續前已 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 十六、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之印鑑章,應於印鑑啟用前填具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 ),送財政局以備驗對。 前項印鑑更換或遺失,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 (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局處理。
  • 十七、簽證人員簽證時,應負責之事項如下: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 ;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三)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金額,除經機關首長核定得由承辦人代墊之 款項外,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各類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五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六點規定。
  • 十八、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產生傳輸檔,所傳 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政局所訂規格。
  • 十九、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局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三)放行人傳送電子支付文件,於收到財政局之回應訊息後,應即列印含有財政局 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由放行人確認資料已送達並簽章後,留存備 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財政局查明原因 ,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負責。
  • 二十、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 二十一、各機關對於下列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連存帳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一)給付個人、團體之各類補(獎)助款、社會福利金或救助金等。 (二)各機關間之核撥經費、分攤費或補助款等。 (三)支付各公民營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採購價款或勞務佣金等。 前項第三款各費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各該標案合約承商名稱相符,必要時得要 求承商於簽約時一併提供其存款帳號、戶名及金融機構名稱。
  • 二十二、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之: (一)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四)代(扣)繳費款及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款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二十筆以下者,得逐筆填列分開電連存 帳清單,交財政局以電連存帳辦理之。
  • 二十三、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市庫 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必須領回轉發之費款,應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
  • 二十四、市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局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 二十五、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 (一)填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別支付者或工作 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均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 2.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預算來源、預算編列(委託)機關不 同者,均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3.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市庫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單,其每份清單 之受款人以五十筆為限。市庫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款憑 單關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付款憑單關 係通知單。 (二)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法案內所列或其 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三)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均應相符。 (四)金額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 長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五)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六)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電連存帳: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 號,其戶名應與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相符。 2.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欄填寫約定劃帳之戶名,並於存帳要項 內詳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但委託郵局劃帳者,得免填金融機構 帳號。 3.支票存帳:應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存帳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4.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遞區號。 5.支票候領:受款人自領市庫支票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者,應填具一式 三聯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蓋妥領取支票留存印鑑章,一聯隨付款憑單送 財政局(電子支付限額以下免送),一聯由原支用機關存查,一聯交由受 款人或代領人持向財政局領取市庫支票。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應相符;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市庫支票,應在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留存印鑑章」欄,蓋妥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 (七)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送存財政局者相符。 (八)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之處理: 1.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應採電連存帳或委託劃帳方式辦理支 付。但尚無轉帳代繳機制或超過繳費期限之款項不在此限。 2.扣繳費款應由各機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關係通知單「支 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以委託劃帳作業方式辦 理者,由各機關自行將有關單據彙送代庫銀行辦理。 (九)受款人要求簽發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市庫支票,應分別註明。 (十)「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記載市庫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者,應由受款人蓋章,並經原支用機關簽證人員蓋印鑑章證明。 (十一)受委託機關支付委託預算時,應註明委託機關代號。 (十二)各類憑單之憑證編號依流水號編製,不得重號及使用附號(如某號之一) 。遭退件之憑單,原編號不得再使用。
  • 二十六、各機關委託劃帳付款憑單之編送,應配合劃帳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為受款人, 並直接匯入該金融機構。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前四日送達財政局辦理支付。如應送達日 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 二十七、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並以書面通知存款 戶,以便其核對存款數。 前項劃帳清冊應編製一式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送交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 二十八、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之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合約,約定下列事項,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匯撥款項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即通知原委 託之機關學校或財政局補正。 (二)應於款項入帳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分別辦妥劃帳 撥存。 (三)應將劃帳清冊一份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 前項委託合約,不得違反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 二十九、各機關於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金額錯誤時,應即 通知財政局止付,並以書面通知財政局將其原簽付款憑單加蓋「退件」章退還,並 重簽付款憑單辦理。其已辦理存帳或簽發市庫支票交付致損失庫款者,應由該機關 負責追回或賠償。 會計年度終了,市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錯誤或其他原因 ,致市庫支票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需辦理更正或改匯者,支用機關應填具更 正申請單,經簽證人員簽證,檢同原簽支票(採電連存帳者免附)送財政局辦理更 正或改匯。
  • 三十、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財政局以前喪失,應即通知財政局掛失止付 ,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重新編號之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支付;如未及時 辦理止付致遭受損失時,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 (二)受款人或其代領人喪失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時,應即通知財政局掛失止付,經 查明尚未支付者,應由喪失人以書面聲明作廢,並由原支用機關重新填製付款 憑單關係通知單一份,在其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加蓋受款人原用印章 ,經原支用機關加蓋簽證人員印鑑章證明後,送財政局核對支付;未及時辦理 止付,致遭受損失時,由喪失人自行負責。
  • 三十一、各機關因預算科目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
  • 三十二、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方科目合計以十個 為限。
  • 三十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五點第二款規定填列。 (四)轉帳收方或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應與合計數相符且收方與付方合計數應相等 。 (五)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留存財政局者相符。 (六)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 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七)轉帳事項涉及委託預算者,應將委託機關代號填入相關欄內。
  • 三十四、各機關相互委辦事項,須由受託機關核定支付者,應由委託機關填具「餘額移轉憑 單」送財政局辦理餘額移轉。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 三十五、預算編列機關同時委託多筆經費予多個支用機關代為執行者,得彙編一份餘額移轉 憑單,但受託經費、受託機關合計筆數以十筆為限。
  • 三十六、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餘額移轉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五點第二款規定填列。 (三)餘額移轉金額合計數應與大寫金額相符。 (四)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留存財政局者相符。 (五)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 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 參、財政局支付作業程序
  • 三十七、財政局收到本府核定之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 留款等法案(含電子檔)與其他支付法案及各機關其他款項收入部分,應即建立資 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 三十八、財政局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驗證前後分別製作備份存查。 (二)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序逐筆加編序號 及收到日期。 (三)如發現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該機關傳送由主辦會計或機關首長簽證之紙本 佐證資料憑辦。 (四)各機關與財政局發生傳送與接收資料不一致而產生財務責任時,應委請具公 信力之單位比對驗證前備份之電子支付文件,判定其責任之歸屬。 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紙本憑單應依序審核;屬「急件」之憑單,應優先辦理。
  • 三十九、電子支付文件、各類紙本憑單及其附件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理由單通 知補正或退回: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章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二)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已逾支付、轉帳或移轉期限者。 (四)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範圍者。 (五)自領或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鑑章或印鑑章模糊不 清者。 (六)支用機關通知退回者。 (七)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與財政局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生損失款 額不符者。 (八)付款憑單未經選定領取市庫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特別記載 」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蓋章,及 簽證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者。 (九)付款憑單與其附件相關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互不相符者。 (十)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不全或錯誤者。 (十一)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者。 (十二)金額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漏列或塗改者。 (十三)金額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以外各欄更正未經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加蓋 印鑑章證明者。 (十四)大、小寫金額不相符者。 (十五)細數之和與總數不相符者。 (十六)案件種類、預算來源、門別、年度、預算科目、會計科目、用途別、委託 機關代號、生效日期及各類註記漏列或錯誤者。 (十七)受款人超過五十筆者。 (十八)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四十、各類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下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分配預算 ,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 (三)核定應收墊付款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四十一、各類憑單經審核後,其餘額足敷支付者,應經審核人員簽章。
  • 四十二、各類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檔。
  • 四十三、財政局辦理電連存帳作業時,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指定 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戶名及金額辦理,經審核後彙總轉成匯款電子檔,分 批傳送至代庫銀行。
  • 四十四、財政局於每批次傳送匯款輸送檔時,應同時列印匯款清單,列明匯款筆數及總金額 ,直接授權代庫銀行逕依清單所列總金額,由市庫存款戶內代扣同等金額,並依代 庫銀行每日提供之電連存帳扣款對帳單核對。
  • 四十五、財政局於接到代庫銀行退匯資料清單後應查明原因,並俟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查明 後無法更正者,應儘速通知代庫銀行簽開「限存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本 )票交由財政局通知原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 四十六、有關傳送通匯資料,由財政局與代庫銀行協訂解押碼方式,必要時得修改之,以確 保庫款通匯安全。
  • 四十七、匯款資料之傳送,財政局及代庫銀行應對自身電腦系統安全管制各負其責,發生任 何事故,應各就其原因查究責任。
  • 四十八、為便利各受款人核帳,財政局應依廠商及各機關入戶通知申請建立檔案,提供電連 存帳入戶通知服務。
  • 四十九、財政局運用代庫銀行電腦連線網路並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通匯系統辦理庫款支付業務 ,除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與代庫銀行訂立委託辦 理通匯合約。
  • 五十、簽發市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辦理。 前項憑單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支票號碼、金額、領取方式及特 別記載等一併以電腦處理。
  • 五十一、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加註特別記載事項: (一)郵寄、存入受款人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之市庫支票,應劃平行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二)簽發各機關代領轉發各項費款之市庫支票,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三)除前二款規定以外,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財政局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 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原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在 關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者, 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其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經受款人 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或「免蓋禁止 背書轉讓戳記」並經受款人蓋章及原支用機關簽證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者, 應依其註明辦理。
  • 五十二、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時,應出具更正申請單,加蓋受款 人印章、原支用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由財政局核驗身分證明後辦理之。 財政局辦理後應於原付款憑單或支票清單註明更正內容,支票發還申請人並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簽收。 受款人申請註銷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須票面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 註銷其中一項為限。
  • 五十三、市庫支票或電連存帳紀錄單簽開後,應覆核下列事項: (一)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存入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金額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 憑單相符。 (二)支票或電連存帳紀錄單之簽開確實符合規定。 (三)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情事。 (四)支票確無污漬、摺皺或破損。 (五)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驗對簽證印鑑人員、審核人員或其他指定代理人員簽章 。 (六)一份付款憑單分開多筆受款人者,其金額確與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 (七)付款憑單所載交付方式及特別記載事項,確已依規定辦理。 (八)郵寄、存帳支票有附件者,確已加簽註明,核對封發。 (九)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 五十四、市庫支票覆核相符後,覆核人員應於付款憑單上簽章,並加註支票簽發日期。
  • 五十五、市庫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財政局應予註銷作廢,重新簽開,並更 正資料檔。
  • 五十六、簽妥之市庫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 市庫支票送財政局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列入市庫支票清單。
  • 五十七、經核相符之市庫支票,應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支付專用印鑑章。 市庫支票受款人及金額以外之更正,應於更正處加蓋前項印鑑章證明。
  • 五十八、市庫支票之封發,財政局應照各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得另 依適當方式辦理。
  • 五十九、存帳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 及金額等以電腦處理,檢同送件單及市庫支票,送請金融機構於送件簿簽收 。 (二)各金融機構簽收之市庫支票已交換兌付後,如發現受款人之帳號、戶名不符 或其他無法處理事項時,應即通知財政局查明更正,其不能更正者,按不能 入戶之市庫支票金額簽開以「限存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本)票, 送由財政局通知原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 六十、受款人自領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財政局於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 額輸入電腦作為紀錄資料查考,並於付款憑單或關係通知單加蓋付訖章。
  • 六十一、受款人或委託領取市庫支票人員或各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市庫支票時,應自動提示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及領取支票印鑑章,經財政局人員查驗憑單編號、簽證人員印鑑 章及領取印鑑章相符後,於「領訖蓋章」欄蓋章後發給之,關係通知單由財政局留 存,作為領訖憑證。 前項領取支票之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財政局掛失止付,並洽請原支用機關另製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如未 辦理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六十二、受款人委託代領市庫支票者,財政局應核對原留印鑑,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分證件 。
  • 六十三、財政局辦理郵寄市庫支票作業時,應將收件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 號、支用機關代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以電腦處理,列印郵寄市庫支票送件單寄發 ,並將郵局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市庫支票,應予收存登 記,並向原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 六十四、財政局辦妥支付之付款憑單於費款匯撥或市庫支票封發領訖後,應依下列方式存檔 : (一)紙本憑單及支票清單應編檔號並將收件編號及檔號輸入電腦後,裝訂成冊存 檔。 (二)電連存帳資料傳送清單應依日期排序裝訂成冊存檔。
  • 六十五、委託劃帳之薪津款項,財政局應於發薪日前三日匯撥金融機構。匯撥日期遇假日時 ,再照假日數提前。
  • 六十六、財政局應逐日編製庫款支付日報表傳送各機關做為付訖通知。並應按期編製庫款支 付報告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六十七、財政局辦理庫款支付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向代庫銀行 辦理止付。
  • 六十八、財政局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庫款,如已經兌付者,應簽經局長核准,按誤付、重付 、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收回後,再行轉帳,並調整 資料檔餘額。
  • 六十九、誤付款之重新補付,財政局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及轉帳會計憑證等 ,詳加標註,簽經局長核准後辦理。
  • 七十、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財政局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賠 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 七十一、庫款支付有短付時,財政局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按短付金額補發 之,並在原付款憑單、支票清單或電連存帳資料傳送清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 補發日期、支票號碼、電連存帳流水號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 原支用機關。
  • 肆、市庫作業程序
  • 七十二、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並加蓋財政局印信,連同「臺 北市庫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函送代庫銀行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 七十三、代庫銀行收到財政局印鑑卡,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交會計部門存驗。
  • 七十四、代庫銀行除依市庫支票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退票外,不得拒付。
  • 七十五、市庫支票各要項經查符合規定及查無掛失止付情事後,代庫銀行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市庫支票代庫銀行應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電子檔案併送財政局。
  • 七十六、代庫銀行接受財政局傳送之匯款資料(輸送檔、匯款清單)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 後即行匯出,並將當日匯出明細資料及電連存帳扣款對帳單,提供財政局對帳。
  • 七十七、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應將退匯資料清單送交財政局查明原 因,並俟財政局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局查明後無法更正通知者,代庫銀行 應簽開「限存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本)票退還財政局。
  • 七十八、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分批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因電腦連 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 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 償責任。
  • 七十九、代庫銀行經由財金公司辦理跨行通匯得依約定酌收跨行通匯費。
  • 八十、代庫銀行應按期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列報表送財政局及主 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代庫銀行按月編列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 處。
  • 八十一、代庫銀行應按日將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收入明細資料傳送財政局建立 資料檔,並按月編製收入報表,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伍、特別規定事項
  • 八十二、零用金限額,由財政局訂定,通知各機關,並副知審計處、主計處。 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 八十三、零用金之請撥,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內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局支 撥。
  • 八十四、各機關零星小額之支出,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並得按支出科目簽具付款憑單 ,於支出用途欄,加註「撥還零用金」字樣,送財政局辦理支付後,將款撥還。
  • 八十五、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原支用機 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市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財政局轉帳。 (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領用下年度零用金或於規定市庫現金收 支結束期間內繳還市庫存款戶。
  • 八十六、各機關以暫付款辦理支付之款項,如係轉由其他科目列支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 政局處理。
  • 八十七、各機關於本年度內支付之暫付款收回時,應填具支出收回書收回,如屬以前年度暫 付款註銷繳庫,應填具繳款書繳庫。
  • 八十八、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簽具付款憑單,並列明外幣種類、金額、折合新臺 幣金額及辦理結匯銀行名稱等,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送財政局辦理。
  • 八十九、各主管機關核定動支第一預備金轉送主計處備案後,應由主計處函知財政局及有關 機關,財政局應在各該科目項下,增加分配預算餘額。 經核定動支第二預備金者,應由主計處函知財政局及有關機關,財政局應在第二預 備金科目下按各機關動支科目建立資料檔,於年終收支結束後,併入各機關歲出科 目項下,並調整資料檔。
  • 九十、會計年度終了後,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之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由主 計處按工作計畫別,編製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保留數額統計表,分送財政局 及有關機關。
  • 九十一、年度收支期間結束後,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 定期間內支付者,得逕行按付款程序開具付款憑單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 行暫付,俟保留款核定後再行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 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 九十二、凡有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款規定情事而支用墊付款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 (二)因第四款所列支出,並符合其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其餘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 支用。 (三)因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前項墊付款,應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 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 帳務轉正。 墊付款依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者,於市議會同意後,應由各機關報請本府 核定,通知財政局、主計處。
  • 九十三、各機關支用墊付款,應依核定之金額、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 理。 前項墊付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財政局應依每期支用金額辦理支付查對餘額。
  • 九十四、墊付款項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財政局及有關機關,並由原支用機關 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
  • 九十五、財政局以應收墊付款科目所為之各項庫款調度,應簽具撥款憑單辦理撥款。 前項撥款憑單作業適用本作業程序付款憑單之相關規定。
  • 九十六、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支出時,各機關應於本府或主計處核定之分配預算內,簽具 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支付。
  • 九十七、總預算內所列債務還本支出時,由財政局依付款需要簽奉核定後,簽具付款憑單辦 理支付。
  • 九十八、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自實施日起,其管理機關原設基金戶或經 管機關原設保管金專戶,應即停止支付,並與該帳戶核對,除已簽發支票未兌現部 分保留待兌外,將餘額以繳款書繳入市庫存款戶,並積極清理未兌支票,若支票開 立已逾 1年,應將支票註銷,並將款項繳入市庫存款戶,嗣後若受款人前來領款, 再以收入退還或支付方式辦理。如無未兌支票者,原設基金或保管金專戶全部餘額 應即繳存市庫存款戶。 前項專戶餘款結清後,應註銷原專戶,惟若各機關經核准開放市民使用網路銀行、 ATM、網路ATM等方式繳納各項款項,且款項無法匯解至市庫收入科目代號者」(16 + 市庫收入科目代號),及無其他歲入類專戶,可供代轉前揭款項者,得留存原保 管金專戶供匯款轉帳使用。
  • 九十九、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實施集中支付後,一切收支均應經由市庫存款戶,收入時,除以 匯款或匯總解付方式存入者外,均應填具繳款書解繳市庫存款戶;支付時,應編製 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支付。 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不得在收入款項內坐收抵支。
  • 一00、市庫存款戶下應增設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科目,科目之下分設子目,其名稱及代號依 財政局所編之臺北市市庫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對照表辦理。
  • 一0一、財政局對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應分別建立資料檔,繳入市庫存款戶 之款項,應作餘額增加之處理,在餘額範圍內,憑各該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之付款 憑單辦理支付,年度結束時其未支用餘額,結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
  • 一0二、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財政局應按月提供對帳單予各管理機關或經管 機關核對。
  • 一0三、財政局對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支付情形,應按月編製報表,分送主計處及審計處。
  • 一0四、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其零星支出所需之零用金額度,由財政局核定之。
  • 陸、附則
  • 一0五、本作業程序內各項登記簿及憑單,得以電腦處理,其電腦儲存體相關檔案之紀錄, 視為登記簿籍。
  • 一0六、本作業程序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財政局訂定,或代庫銀行擬訂後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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