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庫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 稱財政局)為發票人,由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代表財政局簽發之。
- 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式折疊連續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 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 四、市庫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官章,簽發時並應經支付處處長簽署。
- 五、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
- 六、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市庫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 七、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由市庫總庫集中保管,市庫總庫應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並指 定專人保管。
- 八、市庫總庫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樣張、暗記、每批市庫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密函 陳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支付處及各支庫以憑驗對。 前項市庫支票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 九、支付處領用空白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市庫總庫提領,並設置 空白市庫支票領用登記簿登記保管,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 十、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時,應即按請領數點交,並登錄登記簿備查。
- 十一、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除因不可抗力情事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 輕重議處。
- 十二、空白市庫支票如有短少,應查明其號碼登報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 銷及通知市庫總庫轉知各支庫。
- 十三、簽發市庫支票,應填具印鑑卡,送市庫總庫簽證後,轉發各支庫存驗,並陳報財政局 備查,印鑑更換時,應敘明原因及新印鑑啟用日期,函送市庫總庫辦理。但其更換係 因遺失者,應另檢附財政局出具之證明。
- 十四、支付處市庫支票簽開人員應預計每日空白市庫支票需用量,向支票保管人員領取之。 並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將謄餘市庫支票悉數繳回,由原保管人員點收妥慎保管。
- 十五、簽發市庫支票時,應依據付(撥)款憑單及其附件所列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 、支票號碼及特別記載等,逐筆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並按日編製簽發市庫支票清單 送財政局查核。
- 十六、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市庫總(支)庫驗對支票樣張、 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由支付處逕將市庫支票送交金融機構存入 受款人存款帳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 十七、支庫支票除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轉讓。
- 十八、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公庫。
- 十九、市庫總(支)庫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將已兌付市庫支票清單, 逐日送交支付處核對。
- 二十、支付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並登入市庫支票掛 失止付登記簿。 (二)喪失之市庫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 市庫總(支)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將市庫支票喪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情形陳報財政局。 (四)應詳查喪失原因,並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辦理補發。 (五)對失職人員應酌情議處。 前項喪失市庫支票,如係郵局於郵遞途中喪失,且經查明尚未兌付者,逕依臺灣北區 郵政管理局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函辦理,並按前項程序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市庫支票。
- 二十一、市庫總(支)庫接獲支付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註明。 (二)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註明 。
- 二十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應分別向支付處及市庫總(支)庫依下列規定申請 掛失止付: (一)向支付處申請市庫支票記載事項通知書。 (二)持市庫支票記載事項通知書向市庫總(支)庫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
- 二十三、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 ,並檢附市庫總(支)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但其票 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後 ,始得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 二十四、申請補發市庫支票,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利判決宣告該遺失市庫支票無效之日起,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 請書,並檢附市庫總(支)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連同法院判決書 ,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擔保,填具補發 市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市庫總(支)庫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 先行補發市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將該補發市庫支票金額提存於 法院。 前項擔保,應以與市庫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 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 二十五、支付處收到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且查明確實尚未兌付,即予補發,並 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註明補發市庫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補、換 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 二十六、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向支付處申請未補發市庫支票證明書,並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 請單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庫申請取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另檢附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 二十七、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於依規定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後尋獲,尚未另行 補發者,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送市庫總(支)庫取銷止付。其已 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市庫總(支)庫。如已聲請公示 催告者,應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並應將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
- 二十八、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經查明已兌付者,除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 究責任外,並應於十五日內提出追償及將遺失已兌付市庫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 二十九、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填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並具備 相關證明文件,檢同原市庫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不明者。 (四)發票逾一年者。 支付處得視原支票狀況,要求提供經認可之證明或保證。
- 三十、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即換發以原受款人 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有合法權源,經支付認可者,得 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 支付處於換發市庫支票後,應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註明換發市庫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市庫支票依第三十二點規定註銷 作廢。
- 三十一、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者,應由付款總(支)庫查明其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 市庫總庫,市庫總庫應追查責任,並將相關資料及喪失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 三十二、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填製作廢市庫支票清單 。每月結算無誤後,送交市庫總庫點收。
- 三十三、支付處應依市庫出納會計制度規定,按月將市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及未 兌付市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連同未兌市庫支票清單,附入支付綜 合月報表彙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 三十四、支付處於每一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五年之未兌付市庫支票,由支付處彙報財 政局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付處分別轉知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 科目繳款書,送支付處以憑代辦繳庫。 (二)支付處依據繳款書逐筆註銷其未兌市庫支票紀錄,並據以分別簽發「市庫存 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之市庫支票,連同前款繳款書逕行解繳市庫。 (三)註銷之市庫支票,依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原簽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裁併、改組後之新機關 負責簽發填送。已撤銷者,由其原屬之主管機關負責簽發填送。 第一項已繳庫款項之債權人(受款人),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得請求返還,由 原繳款機關辦理收入退還。原繳款機關已裁併、改組、撤銷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 三十五、本要點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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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8
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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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