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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3514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一 紙 (捲) 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 嘴之菸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 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 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 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 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 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六 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或焦油,用以取代菸草做為 製菸原料之其 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 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 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 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 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 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 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四 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 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 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 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 白酒: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 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 (四) 其他蒸餾酒:指前三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 於百分之二者。 七 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 合酒精而製成之酒。 八 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 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九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 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 性酒精。 一○ 其他酒類:指前九款以外之酒類。
  •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 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 之行為。
  •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 酒: 一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二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三 逾許可執照有效期限產製之菸酒。 四 產製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已開放產製之菸酒。 五 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分裝銷售 之菸酒。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 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年產量,包括受託或委託產製酒類之數量。
  •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及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應另檢附工廠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 非屬環境保護法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經許可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於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除檢附前項規 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令核准或 同意之文件。但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者,得以工廠登記證代之。 前項非屬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為獨資或合夥者,應併檢附辦妥商業設立 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 第 8 條
    菸酒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應填具申請書 ,由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委託及受託業者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但委託或受託之一方為 外國業者,應檢送政府機關所出具其為菸酒製造業之文件,並經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二 委託產製之契約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及受託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 委託產製之菸酒種類、數量及品牌名稱。 三 委託產製之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 第 9 條
    酒進口業者依本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進口容器容量超過五公升之酒類供加 工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報 關時,提出該核准文件: 一 自行加工製酒使用者,檢具其為酒製造業者之許可執照影本。 二 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者,檢具他人委託其進口之委託契約,及該他人 為酒製造業者之許可執照影本。 三 自行分裝銷售者,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辦理分裝銷售之文件影 本。 四 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具他人委託其進口之委託契約,及該他人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辦理分裝銷售之文件影本。 輸入供分裝之酒於報關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檢附生產國 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供分裝之酒類容器容量超過 五公升者,應另檢附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地址,應包 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主要原料, 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標示。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係指以產品內、外包裝上 面之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酒者。
  •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 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 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第 13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締業 務,得設置查緝小組。
  •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抽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 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 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得斟酌實際狀況,分區分項 為之,並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應抽取 樣品,會同菸酒業者簽封,並由檢查人員編列密碼後,由衛生主管機關攜 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者及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抽樣查核檢驗時,準用前項規定 。主管機關並應於三日內將應送驗之樣品,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 機構進行檢驗。
  •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查人員應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範圍如下: 一 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之機關公函。 二 檢查人員之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私、劣菸酒,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 。但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由主管機關予以封存,並 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 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 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係人簽章;其有拒 不簽章者,應予註明。 主管機關扣押或封存之涉嫌私、劣菸酒及所查獲供產製私菸酒之原料或器 具,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但所有人不明時,由主 管機關依同條規定沒入之。
  •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者,係指菸酒受污染 ,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 有致病之虞者。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或自行查獲重大危害人體健康 菸酒時,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並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販賣之命令後,抽查轄區內菸酒零售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限期 收回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時,應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該期限屆滿後,經查獲業者有未收回或配合收回 情形者,應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科處罰鍰 。
  •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其他處置,指下列方式之一。其因侵害商標專用權而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銷燬外,僅能依下列第三款、第四款之方式處置: 一 標售。 二 標售後再出口。 三 捐贈。 四 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或沒入處分 確定後,始可依前項規定方式處置。 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檢驗單位核 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衛生標準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該菸酒之標示 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函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代為執行;其處 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1 條
    本法所定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或移送司法機關為之。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 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收後解繳國 庫;其所需委託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3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 及菸酒進口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核 發許可執照之申請,並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許可執照。
  •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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