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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351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 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 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 第 3 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 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 第 4 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 類: 一 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 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 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 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 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 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四 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 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 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 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 白酒: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 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 (四) 其他蒸餾酒:指前三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 於百分之二者。 七 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 合酒精而製成之酒。 八 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 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九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 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 性酒精。 一○ 其他酒類:指前九款以外之酒類。
  • 第 5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 數,即容量中含乙醇之百分數,其單位為度,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
  • 第 6 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 於報關前將原產地 (國) 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 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 第 8 條
    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毫升為之。 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 CNS 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 規定。
  • 第 9 條
    酒類之主要原料標示,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為之。
  • 第 10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在七度以下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 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 第 11 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 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 一標示: 一 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 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 未成年請勿飲酒。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 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 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年份,係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 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 之政府或政 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 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但其他國家或地區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 標示或補充說明致人誤信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 者,亦同。 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 之政府或政府 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第 14 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或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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