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 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 核准之日起免徵。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處罰。
- 第 9 條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 用車輛,得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 徵收之。 前項使用牌照稅開徵前,稅捐處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 第 11 條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其有 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清 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
- 第 13 條凡毀壞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機動車輛,其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 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已繳而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 (年) 規定徵稅期間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 ,車輛所有人仍應繳納當期 (年) 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 第 14 條遺失之機動車輛以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遺失日之前為使用期 間。但遺失超過十五日始報案者,以報案日十五日前為使用期間。 機動車輛遺失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如已繳納全期 (年) 使用牌照 稅,得持報案及註銷證明文件,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納而未使用期間日 數之稅款。
- 第 16 條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如有欠繳使用牌照 稅者,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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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631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