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 第 3 條本市船舶、非機動車輛或馱獸免徵使用牌照稅。
- 第 4 條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本細則附表規定課徵之。
- 第 5 條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左: 一、乘人小汽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三十二元。 二、乘人小汽車營業用者,每日新臺幣二十七元。 三、乘人大汽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四、載貨汽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 五、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三元。
- 第 6 條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左: 一、汽車每日新臺幣二百零七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五元。
- 第 7 條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稅捐 處請領免稅使用牌照。
- 第 8 條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得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一佪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之。 前項使用牌照稅開徵時,稅捐處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 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 第 9 條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應將新領使用牌照機動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舊有機動車輛 車籍之報停、遷移、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接旬通報稅捐處。
- 第 10 條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當期(年)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監理處請領或換發車 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 第 11 條本市機動車輛牌照稅開徵前,稅捐處應依據車籍造具徵收底冊。汽車部分並應根據底冊, 填發繳納通知書,分送車輛所有人;機器腳踏車部分,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稅捐處繳 納稅款領取使用牌照。 前項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納通知書者,應於限繳期間內,依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逕向稅捐處納稅換照;逾繳納期限使用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處罰。
- 第 12 條已領當期(年)使用牌照之車輛,所有權轉讓時,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轉讓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13 條凡毀壞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其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 退還其已繳而未使用期間月份之稅款。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年)規定徵稅換照期間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 人仍應繳納當期(年)已使用期間月份之稅款。
- 第 14 條車輛遺失在徵稅期間前或徵稅期間內,經報警有案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其使用牌 照稅按其已使用期間月份計算徵收之。但未如期辦理註銷登記手續致其欠稅已移送法院執 行者,仍應繳納全期(年)之使用牌照稅。 車輛遺失在徵稅期間後辦理註銷者,應依法繳納全期(年)之使用牌照稅。
- 第 15 條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逾徵稅滯納期限,仍未繳納當期(年)稅款,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 無效者,得由稅捐處通報監理處逕行註銷使用牌照。 前項被註銷使用牌照之車輛,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申請領照恢復使用者,應先繳清所欠 稅款及罰鍰。
- 第 16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指買賣雙方或移用、借用、擅自移 用、移用已掛失之牌照者而言。
- 第 17 條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車輛,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車憑證日期決 定其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未領牌照行駛之車輛查獲者,依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罰。
- 第 18 條本市使用牌照,汽車部分為圓形紙質,以顏色區分使用別,以數字區分年度別,一律貼於 車前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車部分為長方形紙質,以顏色區分徵、免稅別,以數字區分年 度別,一律貼於車後號牌正中下方。 遺失使用牌照者,應檢同原領納稅單據或憑身分證向稅捐處申請補發。使用牌照損壞者, 應將舊牌照繳還申請換領。補發及換領牌照應收取工本費並解繳市庫。 汽車貼用未經繳納稅捐之使用牌照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 第 19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