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第 4 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 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 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第 5 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 記之工廠。 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化驗室等房屋。
- 第 6 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 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 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 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 造完成者為準。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六千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 第 7 條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 徵機關應改派人員調查,並於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 第 8 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 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
- 第 9 條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 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 第 10 條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 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 第 11 條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附徵之教育經費、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 徵之稅款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 第 12 條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 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 第 13 條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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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1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102037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91年7月1日施行
(原名稱: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新名稱: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