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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1812號令修正公布第1、4、6、14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 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六個月內未出售 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 第 5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 記之工廠。
  • 第 6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 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 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 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 造完成者為準。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 徵機關應改派人員調查,並於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 第 8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9 條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 第 10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 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 第 11 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徵之稅款前,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 第 12 條
    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 期由市政府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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