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屬事業機構 收入憑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各機關市庫收入憑證,由本府財政局統籌印製、保管核發、登記及稽核。 但市立各級學校、各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憑證,由本府教育局、各該基金 管理機關 (單位) 及本市稅捐稽徵處自行分類編號、印製、保管、核發及 登記。各機關 (單位) 稅外收入應納庫者,均應使用本府統一收據,如屬 於暫收必須退還或代辦性質之代收代付款項,其所須收入憑證,得由各機 關 (單位) 自行分類編號、印製、保管、核發及登記使用,其保管使用月 報表應送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 第 3 條自行印製收入憑證機關,應事先編列預算,擬具格式及需要數量陳報本府 核定,並應將印製品名、數量、起訖號碼,檢附樣張,表報本府核備。
- 第 4 條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記帳工作、不得由同一單位或 同一人員辦理。
- 第 5 條收入憑證之記帳,應使用收入憑證登記簿,逐日按憑證名稱記載收發、結 存數量,及實收、繳庫金額等情形。
- 第 6 條領用收入憑證程序規定如下: 一 領用單位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蓋妥各級主辦人員職名章,連同收入 憑證核發單、收入憑證回單向經管核發機關洽領。 二 經管核發機關應根據收入憑證請領單核實簽發,經各級主辦人員在收 入憑證核發單上覆核簽章後,發交請領單位提領人員當面點清,並在 收入憑證證請領單附註欄內簽收。 三 請領單位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經管核發機關簽發之收 入憑證核發單,送請該單位主管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與記帳。 四 請領單位保管人員驗收後,應將收入憑證回單於三日內送交核發機關 存查。 自行印製收入憑證機關之印發保管作業,準用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 第 7 條收入憑證使用、報告及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印有面額之收入憑證,或開立憑證自收現金者,承辦人員應逐日將領 存、使用作廢、結存等份數、號碼及實收金額,填入收入憑證報告單 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後,在三份報告單上蓋章, 兩份由出納及主計人員分別記帳,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二 出納人員所收現金,應於次日上午繳庫 (例假日順延) ,不得移用或 挪用。每日繳庫限額視實際情形,另由本府公函通知。 三 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者,應依據收入憑證報核聯登 查。 未設置主計出納人員單位,經收之現金,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繳庫外,並 應填報收入憑證報告單兩份,一份自存,一份送該管上級單位登查。
- 第 8 條各領用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一式三份,一 份自存,二份分送本府財政局及主管局處。但市立各級學校及醫療院所分 別報由本府教育局及衛生局查核。
- 第 9 條已使用之收入憑證及有關憑證領發報表自年度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二 年,期滿得造具清冊經該管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銷燬。
- 第 10 條作廢或註銷之收入憑證應按月包封,註明名稱、份數、號碼及保管起訖期 間,滿二年後銷燬之。
- 第 11 條收入憑證如有遺矢應即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原因及時間陳報本府核 備,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議處。遺失收入憑證定有金額者,應由 遺失人按所定之金額賠償之;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時,由機關長官及各經 管人員連帶賠償。 收入憑證因不可抗力致滅失或毀損時,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及有關 證明文件報本府,經本府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償。
- 第 12 條各單位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用未用收入憑證列冊移交 ,並將有關帳冊予以截結,加蓋印章,註明日期,以明責任。
- 第 13 條各機關所收現金暨使用收入憑證,在同一會計年度,確能依本辦法有關規 定處理者,經管人員得酌予獎勵,其有違反規定者,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各項單表簿冊格式,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並由各機關 (單位) 自行印製分發使用。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0-7-3
全部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9627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