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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4)北市財秘字第09432946900號函發布解除列管
  • 一、為辦理按件計資人員之僱用、管理,特訂定本規定。
  • 二、按件計資人員僱用,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肄業。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齡四十歲以下。 (四)具備電腦初級操作能力。 身心障礙、原住民、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婦女應徵者,應依序優先進用,惟年齡以四 十五歲以下為限。
  • 三、單位因施政重點業務需要或稅務員以下員額出缺比例合計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申請僱 用按件計資人員協助辦理相關工作。經奉准再僱者,其年齡不受前點條件限制,並應以 前點第二項身分者優先再僱。僱用期間經考核其工作、服務或品德等無不良情事者,得 予再僱。未經再僱者,僱用期滿應即解僱。 按件計資人員屆滿六十歲時應即無條件解僱。
  • 四、擬任按件計資人員由人事室統一列冊管制候用,如無候用人員或候用人員不適合擬任工 作時,經人事室通知後,用人單位得自行遴薦適當人選,依行政程序陳請僱用之。 同一僱用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按件計資人員之僱用、再僱及辭僱均應於十日前簽會會計室、人事室,按本規定事項及 預算情形審核之,並以本處發布通知為準;僱用時應簽訂僱用契約,約定其權利義務, 並辦理到(離)職手續。
  • 五、按件計資人員不得從事與技工、工友相同性質之工作,若因從事上開工作而滋生勞資爭 議時,議處該單位主管。
  • 六、按件計資人員給假、差勤管理規定如下: (一)每次僱用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每滿一個月准予給假一日(不分假別),未滿一 個月者不予計算。本請假得以「時」計。 (二)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併入第一款日數計算。 (三)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 顧假,每次僱用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每滿一個月准予給假一日,其請假併入第 一款日數計算。 (四)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五)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 假五日。產假期間逾第一款應給假日數者,不另支薪,逾僱用期間者,均至僱期 屆滿之日為止。 (六)請假逾第一款給假規定者,按日扣除其報酬。 (七)按件計資人員到、退勤應依規定刷卡,未依規定刷卡或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者,均以曠職論。 (八)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達一日者予以扣除報酬。
  • 七、按件計資人員之僱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僱: (一)同一僱用契約期間扣除報酬之日數累計達應工作日(扣除例假日)十分之一者, 應予解僱。 (二)連續曠職達一日或於同一僱用期間內曠職累積達一日或三次以上者解僱。 (三)品行不端或行為粗暴,有侵損本處或同仁權益者。 (四)有吸食、販售、製造或栽種毒品或其它違禁物品者。 (五)洩漏本處經管之業務機密,或轉售圖利者。 (六)擅離職守,積延工作,造成不良後果者。 (七)不聽指揮,違反公務紀律,影響公務遂行,有確實證據者。
  • 八、按件計資人員於同一年度僱用期間內扣除報酬之日數達一定天數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 下列規定發給: (一)同一年度僱用期間內扣除報酬之日數達三日或曠職累積達一日者,發給三分之二 數額。 (二)同一年度僱用期間內扣除報酬之日數達五日者或曠職累積二日者,發給三分之一 數額。 (三)同一年度僱用期間內扣除報酬之日數達七日者或曠職累積達三日者,不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四)已達解僱條件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五)用人單位於年終時須提供按件計資人員實際在職起訖期間。
  • 九、按件計資人員應於本處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十、本規定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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