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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北市稽管甲字第21404號函修正
  • 壹 總則
  • 一 本注意事項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66) 財強二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函及 財政部核定「稅捐機關處理退稅程序」並配合本處實際作業需要訂定 之。
  • 二 本處及所屬各分處依法應退稅款 (含工程受益費) 、附徵捐費、滯納 金、利息、怠報金等,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本注意事項未規 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 退稅一律由本處第四科簽發台北市銀行公庫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 稅專戶」公庫支票退還。但退稅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 (簡稱為小額退 稅) ,授權分處先行簽發台北市銀行公庫部 (分庫) 「小額退稅專戶 」公庫支票退還,再由本處「退稅專戶」簽發公庫支票歸墊。
  • 四 營業稅及印花稅退稅,按收入劃分比例預估每月應退還之百分之五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依財政部71.12.24台財庫字第二七二○四號函規 定,由國庫署預撥本處「退稅專戶」週轉。
  • 貳 退稅核定
  • 五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但申請撤銷土地移轉案件,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於核准撤銷 時主動辦理退還,不受五年限制。
  • 六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其發生之應退稅款, 不得再予退還。
  • 七 契稅附徵之監證費屬行政規費,不得因撤銷移轉而辦理退還。
  • 八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應於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後十日內 ,或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辦理退還,並自稅款繳納日 起至支票簽發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九 前項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應按當年一月一日各金融機構通行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辦理,其須以月利率或日利率計算者,應以該 項利率分別除以十二個月或三百六十天換算之。計算期間跨越二個年 度時,應分別適用各該年度一月一日之利率。
  • 十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案件,申請先行繳納其餘半數稅款,日後如核減稅 額發生退稅,採後繳先退,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十一 業務單位承辦退稅人員,對於納稅人依法申請退稅案件,應於收件 之日起四日內依據資料審查,按年期別填寫退稅核定單及會查欠稅 後,於一日內由分處主任或業務科長依權責核定之。
  • 十二 退稅核定單其中一聯,應在核定當天交由專人 (業務單位自行指定 ) 彙總填造退稅清冊,於次日移送第四科開立退稅公庫支票。退稅 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當日逕送分處第三股簽發退稅公庫支票。
  • 十三 退稅案件之核定,屬小額者由分處逕行簽發退稅公庫支票隨文以雙 掛號函送受理人。屬大額者應移送第四科簽發退稅公庫支票,並函 受退人文到七日後到分處具領 (均使用定稿格式另附) 。退稅清冊 之填造、登記桌之移案及支票簽發作業,均應注意作業時效密切配 合,不得積壓。
  • 十四 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於會查欠稅時填 發抵繳稅單、隨退稅清冊送第四科或隨核定單送分處第三股辦理抵 繳。應退稅款如不足抵繳欠稅時,應依本稅、附徵捐費、滯納金、 怠報金、利息及其他稅目欠稅等順序填發抵繳稅單。不足部分由業 務單位另行發單追繳,並在稅單上註明「原欠稅金額若干元,除以 應退某年期某稅若干元抵繳外,尚應補繳如上數」。
  • 十五 經行政院救濟確定應加計利息之退稅案件,不論金額多寡,應一律 填造退稅清冊檢附原案送第四科核退,並於退稅核定單註明退稅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詳細戶籍地址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 以便加計利息時填發利息所得扣 (免扣) 繳憑單。
  • 參 簽發支票
  • 十六 本處第四科接至業務單位移辦之退稅清冊,應於五日內辦理左列各 項: (一) 行政救濟確定退稅案件,應先計算利息及應代扣繳所得稅額,填入 退稅清冊,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填寫利息所得扣 (免扣 ) 繳憑單及扣繳所得稅款繳款書。 (二) 依據退稅清冊開立退稅公庫支票,並將支票號碼填註於退稅清冊, 送經第四科科長、會計主任及處長核章後,連同退稅清冊第三、四 聯移還業務單位。退稅清冊第二聯由會計室核章時抽存,第一聯由 第四科留存辦理退稅統計。 (三) 抵繳欠稅或代扣繳利息所得稅之退稅公庫支票,其受領人應填寫「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領抵繳稅款」送請代庫銀行收繳,其抵繳稅單 或利息所得扣 (免扣) 繳憑單,併案移業務單位送交退稅受領人。
  • 十七 分處第三股接到第一、二股移送之退稅核定單,應於一日內簽發退 稅公庫支票,送經股長、主任簽章後,移第一、二股承辦退稅人員 函寄。並將稅別、年度別、退稅金額、開立支票日期、號碼及退稅 受領人等登記於「簽發小額退稅支票清冊」,按週彙整於次星期一 移送本處第四科統計、撥款。應抵繳欠稅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 十八 業務單位填造退稅清冊人員,收到第四科移還之退稅清冊及退稅公 庫支票,應即將支票交原承辦人簽收,簽收後之退稅清冊,連同退 稅核定單裝訂存檔備查。
  • 十九 原承辦人員簽收退稅支票後,應切實核對支票之受退人、金額有無 錯誤,簽發支票應行蓋用之印鑑是否齊全,再行發文或交由受退人 具領。
  • 二十 退稅受領人以原納稅義務人或繼承人為原則,依稅法規定稅款由代 繳義務人繳納者,則以代繳義務人之名義退還。但原納稅義務人不 在退領地點,得出具委託書,檢附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或駐外使領館 或駐外商務機構簽證,委託代理人代領。
  • 二十一 退稅公庫支票應一律劃線,金額達五萬元以上者,並應在支票正 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土地增值稅退稅公庫支票,不論金 額多寡,均一律劃線並在支票正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 二十二 前項應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退稅受領人有二 人以上者,得由受領人自行指定一人為退稅支票受領人,或由業 務單位依其持分比例分別核定退還。
  • 二十三 本處簽發「退稅專戶」之退稅公庫支票,依規定應行蓋用處長、 會計主任及第四科科長之印鑑,送台北市銀行公庫部登記留存。 分處簽發「小額退稅專戶」之退稅公庫支票,除應蓋主任印鑑章 外並加蓋分處第三股股長 (兼辦會計業務) 及簽發支票人員 (兼 辦出納) 之印鑑章,其印鑑亦應依上述規定送公庫登記,印鑑更 換時均應登記變更。
  • 二十四 分處「小額退稅專戶」於簽發退稅支票前,由本處第四科先預估 一個月退稅款,簽報預退或由本處「退稅專戶」餘額撥存週轉, 分處如遇有大批退稅而致「小額退稅專戶」存款不足時,應於簽 發支票同時電洽第四科,由本處「退稅專戶」先行撥款墊付。上 項撥存之週轉金,如屬預退稅款應於年度終了時沖轉結平。
  • 肆 退稅統計、劃撥
  • 二十五 本處第四科應掌握「退稅專戶」存款餘額,隨時依據退稅清冊第 一聯,區分稅別、年度別填造「退稅統計清冊」,及按收人劃分 比例,彙填市庫收入退還書及中央統籌分配退稅明細表。
  • 二十六 市庫收入退還書經第四科科長、會計室主任及處長核章後送存本 處「退稅專戶」。中央統籌分配稅退稅明細表第二至四聯由會計 室抽存登帳,第一聯由第四科留存按月彙計函報財政部國庫署作 為退稅支出憑證,並撥補退稅週轉金。「退稅統計清冊」依收入 退還書送存月份,加註於「記帳月份欄」後按月影印分送各分處 登帳。
  • 二十七 本處第四科接到分處第三股移送之「小額退稅支票清冊」,應於 三日內辦理左列各項: (一) 按分處別、稅別、年度別計入「小額退稅統計清冊」,並核計 各分處退稅合計數、各年度稅別退稅合計數、及總合計數。 (二) 按各年度稅別合計數,依收入劃分比例,填寫市庫收入退還書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退稅明細表,按各分處退稅合計數填寫各分 處「小額退稅專戶」送款回單,及按總合計以「台北市銀行公 庫部撥存○○分處等帳戶」為受款人開立本處「退稅專戶」撥 款支票。 (三) 市庫收入退還書及撥款支票,送經第四科科長、會計室主任及 處長核章後,市庫收入退還書送存本處「退稅專戶」,撥款支 票及各分處「小額退稅專戶」送款回單送台北市銀行公庫部劃 撥分處「小額退稅專戶」。 (四) 「小額退稅統計清冊」依收入退還書送存月份,加註於「記帳 月份欄」後影印連同分處「小額退稅專戶」送款回單隨「小額 退稅支票清冊」一聯移還分處登帳。
  • 二十八 退稅收回應以紅字填造「退稅清冊」,或「簽發小額退稅支票清 冊」送由第四科於統計撥款時扣除,作廢支票並退還原簽發人員 保存。
  • 伍 支票兌領銷號
  • 二十九 退稅公庫支票之兌領,悉依票據法規定辦理。
  • 三十 退稅公庫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屆滿一年仍未兌領者,受領人得要求更 改發票日期;但自簽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仍未兌領者,應即列冊收 回解庫。
  • 三十一 退稅支票簽發後,逾一年仍無法送達受退人者,可先作廢並列冊 收回解庫,惟日後受退人仍可於原稅款繳納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 。
  • 三十二 退稅公庫支票如有遺失,應依票據法及台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辦法 有關掛失作業手續規定,向台北市銀行公庫部 (或支庫) 辦理掛 失止付,及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於五日內向台北市 銀行公庫部 (或支庫)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 三十三 前條遺失退稅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 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退稅支票申請書,並 附法院判決書,向本處或該管分處申請補發。
  • 三十四 受款人遺失之市庫支票,其票面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 」特別記載者,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得於申請掛失止付 同時向本處或該管分處申請補發,經本處或該管分處敘明遺失之 支票確為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函請台北市銀行公庫部 (或支票 ) 查明尚未兌領並已止付後補發。
  • 三十五 遺失補發之支票應於原退稅清冊註明補發文號及支票號碼,並於 兌領銷號時注意有無重複兌領。
  • 三十六 本處「退稅專戶」及分處「小額退稅專戶」均應按月洽請代庫銀 行填發對帳單辦理兌領銷號。分處接到「小額退稅專戶」對帳單 並應立即影印乙份送第四科辦理複核銷號。
  • 三十七 兌領銷號人員於銷號時發現兌領金額不符或支票號碼錯誤應即報 告科 (股) 長並洽請代庫銀行查明處理。
  • 陸 退稅管理
  • 三十八 業務單位對退稅案件,應於徵收底冊及退稅人提示之繳納稅單上 加註退稅日期、文號、金額。稅單金額全部退清者應收回附案歸 檔。對於遺失稅單收據無法提示之退稅案件,應由退稅人書立聲 明書併案存檔,以免重複退稅或發生糾葛。 重複繳納或溢繳案件,業務單位對於資訊室產製之銷號異常清單 及檢附之報核聯影本應逐筆核對,若確有重複繳納或溢繳應辦理 退稅者,應於五日內主動填製退稅核定單辦理退稅。
  • 三十九 退稅週轉金不得流供其他用途使用,各級人員對退稅支票之簽發 應切實審核會章。
  • 四十 退稅支票之送達,應取具收據或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歸檔,以便查 核。
  • 四十一 分處辦理退稅作業,本處第四科應作不定期派員檢查外並應定期 會同會計室、督審室及研考部門等單位派員檢查,以防疏失。
  • 柒 使用書表
  • 四十二 各項退稅核定單之格式、聯數,由業務科協調第四科依各稅實際 需要設計印製,惟其使用聯數至少應具備:供編製查定數減免傳 票及註記徵收底冊聯、供填造退稅清冊或簽發支票聯及公文存查 聯等。
  • 四十三 本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有關冊,由第四科會同有關單位設計印製, 格式如左: (一) 市庫收入退還書。 (二) 中央統籌分配退稅明細表。 (三) 退稅清冊。 1 營業稅退稅清冊。 2 使用牌照稅退稅清冊。 3 其他稅退稅清冊。 (四) 簽發小額退稅支票清冊。 (五) 退稅統計清冊。 (六) 小額退稅統計清冊。 (七) 退稅專戶送款回單。 (八) 退稅使用定稿。
  • 捌 其他
  • 四十四 照價收買土地,以土地債券扣抵稅款之收入,其因故發生退還時 ,應由第四科簽准退還土地債券,並會會計室沖轉帳上之有價證 券及待納庫稅款。
  • 四十五 前項土地債券如已兌領本息者,本金部份依本注意事項簽發退稅 支票退還。至利息部份應報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其他收入」 科目退還。
  • 四十六 財務罰鍰及各項保證金之退還,由業務單位核定後,以正本檢送 核定單及繳款書收據聯,函送會計室辦理退還,並以副本函復申 請人逕向會計室洽領。
  • 四十七 退還田賦實物案件,由業務單位核定後,函請糧食管理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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