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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0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80)北市稽法甲字第54322號函修正
  • 一、本要點依照財部五十六年六月廿日(56)臺財稅發字第五七六一號令頒「臺北市改制後 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第六項第四款之規定之訂定。
  • 二、凡經現場調查查獲或檢舉人所提供之違章憑證等,經編列成冊由違章憑證等,經編列成 冊由違章人認證,且涉及、市各稅者,一律由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與臺北 市稅捐處(以下簡稱市稅處)採會審方式進行。
  • 三、會審違章案件,如係由市稅處查獲者,由市稅處撰擬會審報告(但有關國稅部分應由國 稅局擬具草稿提供市稅處),如係由國稅局查獲者,由國稅局撰擬會擬會審報告(但有 關市稅部分應由市稅處擬具草稿提供提供國稅局)非由兩單位查獲之案(例如法務部調 查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調查處等查獲),如全案僅涉及國稅者,由國稅局撰擬會審報 告外,其餘由國稅局與市稅處分別就涉及國稅與市稅與市稅部分,撰審查報告,並由市 稅處彙總裝冊。
  • 四、會審案件,雙方對核定逃漏進銷貨營業額發生岐見時,應簽報局、處首長會商決定。
  • 五、獲案違章憑證及國、市稅憑證無法分割案件,其原始查獲或受理之國或市稅稽徵機關為 主辦單位,對方為會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擇期會知會辦單位派員查核。
  • 六、涉及國、市稅違章案件獲案憑證,除純屬違反國稅或市稅者應由業務承辦單位處理外, 悉由主辦單位保管,如有必要得暫了借調定期儘速歸速歸還,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憑 證於移送法院時,在審查書上註明先以移送單位審查書文號請併案審裁,憑證於法院裁 定確定送回時,會辦單位如未結案,應即移會辦單運用後並逕予發還違章人。
  • 七、非屬會審違章章案件,先受理機關應於法務科(室)審查報告經核定後三日內,檢討有 關調查資料及違章證據互相通報。
  • 八、同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之課徵之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者,市稅處應通報國稅局暫緩送罰。主、會辦單位如於行政救濟程或處理 過程有變動者,也應將變更事實及金額相互通報配合更正。
  • 九、國稅局與市稅處自行查獲之違章案件,有關營利事業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依法自他 取得合法憑證或未依法保存憑證,及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未依法保存帳簿者,由 查獲機關移罰。
  • 十、非國稅局或市稅處自行查獲之違章案件,如查獲機關僅單函送(即僅通報國稅局或市稅 處),有關營利事業未依法給予他憑證或未自他取得合法憑證或未依法保存憑證未依法 保存帳簿及未依禿定設置帳簿或記或記載者之行罰,或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追究刑責者,由先受理機關移罰及追究刑責。如查獲機關同時函送國稅局及市稅處,有 關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或未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或未依法保存憑,未依法保 存帳簿者及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者或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追究刑責者, 由市稅處辦理送罰及追究刑責,但查獲機關已指定者,應從指定辦理。
  • 十一、國稅局或市稅處自行查獲之違章案件,凡逃漏營業額有跨越年度者,應於調查時將各 該年度逃漏之營業額分別統計註明,以便歸課所得稅。又六十九年度因上半年與下半 年營業稅稅率有部分不同及營業稅法有關罰則條文修正,須按上半年與下半年分別核 計。其他單位查獲之案件,如該查獲單位所檢送之違章資料未按年度分別核計逃漏營 業額者,亦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 十二、凡逃漏營業額之違章案件,在通報時,已補開統一發票者,應將補開發票之影本附案 ,以增強證據力。
  • 十三、違章案相互通報時,應註明有無檢舉人,如有檢舉人時,應將檢舉人姓名、住址妥為 密封,以免洩密,並便於日後罰鍰獎之分配。
  • 十四、違章案件相互通報時,得將全部證據(影本)隨案移送,如資料案多而有困難者,應 註明尚有何種證據或資料保存本單位備查。
  • 十五、涉入國、市稅違章漏稅案件如已追究刑責者,在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應副知對方。
  • 十六、重大違章漏稅案件扣市稅與國稅有對其限制出境或申請法院假扣押之資料應相互通報 。
  • 十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隨時聯繫協議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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