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管制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之進度及提升行政救濟案件之品質,以加強為民服務,特訂定 本要點。
- 二、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或逕行提起訴願案件 (一)收文人員 1.總處:收文人員於收文之當日(最遲不得超過次日)送法務室登記案人員簽收。 登記桌人員應即日送交第二股股長分案,由管制人員查編案號及登錄,並即送交 承辦人簽收公文甲表。 2.分處:登記桌人員應於收文後,即日送交經辦稅目之股長分案,並即記載於行政 救濟案件登記簿後,交復查人員簽收公文甲表。 (二)承辦人員 1.分處: 應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十二日內,或收到訴願書之日起七日內,調齊有關核 定課稅(含不准改課)或違章漏稅、或不准退稅、或不准免稅之資料,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書(含附件)及核辦之函稿(全部文件資料,應由第三股檔案管理人員 整理、裝訂卷宗),擬具復查報告書陳經核定後,移送法務室處理。再查案件或 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處理之時間,比照辦理。承辦人員撰擬復查報告書 時,應對申請復查理由,逐一表示意見,不得僅敘述核定情形,引用法令,應檢 附法令影本,並注意客觀、公正、明確之原則,不偏不倚,忠於事實,正確適用 法令。 2.法務室: (1)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表或其逕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時,應先將分處核定 之案件(檔號編為四一二及四四四者),於三日內移該管分處調卷,及撰擬復 查報告書,或敘明案情、處理經過、法令依據及據以認定之證物等送處憑辦, 並負催辦責任;屬本處核定之違章案件,應於收案七日內通報有關分處登記行 政救濟案件登記簿,並應於收案十五日內撰擬復查報告書檢附相關案卷陳核後 ,送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簽收。逕行訴願案件,應於收案後十四日內撰擬 答辯書並檢附相關案卷陳核(答辯期限:收文至繕發廿日內),交付再查案件 ,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之處理時間,比照辦理。 (2)復查或逕行訴願案件,承辦人對辦理全程時間,應予充分掌握,妥適安排,如 認應查證或核對違章憑證資料時,應於規定時間內儘速辦理函查或核對資料, 查對資料完竣後,訴願案應於規定期間內儘速撰擬答辯書稿經核定後繕發,以 免因逾期答辯而遭訴願撤銷;復查案件,應於查對資料完竣於規定期間內,擬 具復查報告書並檢卷陳核後,即送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簽收。 交付再查案件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應查證資料或核對違章憑證者 其處理時間,比照復查案件辦理。 復查案件經復查會決議報請解釋或交該管分處查報者,應於收到辦理復查會業 務人員送還案卷三日內,檢附有關資料或案卷,移送主管業務科或該分處辦理 。 (3)收到分處移來之復查報告書及案卷或再查報告書時,應於七日內完成初核,並 擬具審查意見,陳經核定後,即送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簽收,惟如經初核 結果,需要補正或再查證有關事項時,應即移回分處限期辦理。 (4)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注意以行為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為準,根據證據認定事實 ,及基於確信之見解、公正、合法之原則,擬具復查審理意見,或撰擬答辯書 。 (5)復查案件經復查會議,處長核定後,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最遲應於次日 送還承辦人簽收。承辦人員應於收案十二日內,作成復查決定書稿及函分處送 達決定書稿陳核後,即送登記桌人員簽收。 (6)辦理行政救濟案件過程中有關之查證資料、移他單位會簽意見、或函外單位函 復事項等,應填寫「行政救濟案件辦理情形簡記表」及「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 」,並於卷宗內重要函件、資料之左邊適當處貼見出紙,註明附件號數,以利 查閱,上述二表,均應併案陳閱,倘因辦理查證或核對違章憑證,以致未能於 規定之期限內辦結時,承辦人應檢附「簡記表」及相關文卷,敘明辦理經過情 形及預計辦竣日期,主動簽報申請展期;如係前經核淮展期之案件,擬再申請 展期者,承辦人除應再敘明辦理經過情形及展期理由外,應檢附前次展期影本 及相關文卷陳核。 (7)承辦人員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承辦之復查案件(含重核案件)依式編製 月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陳送核閱,並作為各該承辦人之工作考核依據。 各承辦人員辦理上月份各分處核定之復查案件,有關處理之經過日期,擬具意 見等資料,亦應於每月十日前填送辦理管制之人員,管制人員再按分處別逐案 彙總編製月報表(附表三),送服務科列入處務會議報告資料。 (8)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應備置復查案件收、發登記簿,記載復查(含再查 與重核)案件有關之檔號、納稅義務人名稱、案卷數量、收到日期,與復查案 件相關卷宗數量送交復查委員簽收日期,及復查案件經處長核定後,全部案卷 送還承辦人簽收日期。 復查案件登記簿應於每月上旬陳送法務室主任核閱,作為辦理復查行政業務工 作之考核依據。
- 三、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處理 (一)法務室承辦人員(以下簡稱承辦人)收到訴願、再訴願書副本時,其屬訴願案件 者,應於總收文第十三日內調齊相關案卷及撰擬答辯書稿陳核;再訴願案件則應 於十日內調齊案卷,並撰妥府稿再訴願書答辯書送核,第十五日前送交登記桌人 員收轉財政局核定後繕發。 (二)承辦人接獲受理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機關通知補充答辯時,應於規定之期限 前七日,擬妥補充答辯書(狀)稿,陳經核定後,即移登記桌人員簽收。 (三)承辦人員於辦理答辯案件發現需加查證或補強證據資料時,應主動、適時辦理查 證或蒐證工作。 (四)行政訴訟或再審之訴答辯案件,承辦人應於總收文第十日內,檢卷並擬具答辯狀 稿陳核後,即送登記桌人員簽收。 (五)再訴願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經財政部或行政法院通知備詢或出庭應訊時,承辦 人應於事前調閱留存本處之檔卷或違章憑證,以瞭解案情,準時到達備詢或應訊 ,並應於應詢或應訊後二日內,填具報告書陳閱後併案存檔。 (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之案件,如經審酌結果應提起再審時,承辦人應於收到 判決書正本總收文第四十日內,研擬再審之訴狀稿陳核,並應注意再審之訴訟應 於二個月內送達行政法院。 (七)承辦人應次收到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三日內,送出核閱。 (八)承辦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就上月份承辦之行政救濟答辯案件(包括尚未辦竣案件 )依式填列月報表(附表四),陳送核閱,並作為承辦人工作考核之依據。
- 四、法務室第二股股長得斟酌各承辦人員之工作能力、工作狀況、重核案件多寡、所辦案件 之繁簡及兼辦行政業務工作量等情形,增減分派復查案件。
- 五、獎懲 (一)辦理行政救濟業務績效優良,符合財政部獎勵標準者,得簽報敘獎。 (二)辦理復查案件、重核案件或各項行政救濟之答辯逾期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處理 公文逾期之規定議處。
- 六、本要點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 七、本要點經陳奉處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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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3524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