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處)及所屬各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除應依行政院函 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訂頒「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 件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辦理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各單位對迭次陳情案件,應併案辦理,如結案後,上級機關再交辦同一案件,且來文敘 明「查明處理逕復並見復」者,應將辦理情形答復交辦機關。
- 三、本處及所屬各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總收文單位(人員)登記編號加掛登記表,並在 公文登記表甲表之備考欄加蓋紅色定型戳後,先送研考單位(本處服務科或分處第三股 )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賦與列管編號,並於原陳情書右下角加蓋「**機關交付 列管案件」戳記後,再行分送主管業務單位辦理。 如陳情案件須轉行他機關、本處、分處辦理者,承辦人員及發文人員均應在稿面及公文 右上角加蓋「列管案件」章戳,以便受文機關(單位)繼續管制。 如文書處理已全面自動化,其人民陳情案件電腦登錄及列管功能已能充份取代人工作業 程序者,得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免蓋「紅色定型戳」及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 簿」。
- 四、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不予列管,由總收文依前項作業加蓋人民陳情案件紅色定型戳後 ,直接送主辦單位處理。 臺北市政府市長(副市長室、聯合服務中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移送或本處處長交辦 之陳情案件,應由各單位研考人員列管制。
- 五、臺北市議會市議員請託作業事項,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八○五次市政會 議通過「各局處會處理議員請託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 六、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者,應即函請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視同 結案。 如同一陳情案件涉及本機關及其他機關,除陳情人已同時函送其他機關者外,應即將陳 情書影印本函送其他機關辦理。 經列管之陳情案件,應具體答復陳情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有關機關及研考單位註明列 管編號,以便銷號。
- 七、人民陳情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處理期限以不超過十日為限;屬其他機關業 務職掌範圍者,以不超過三日為限。但因內容複雜、資料數量繁多,而需一定處理程序 ,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通案者,不在此限,惟各處理期限均不得超過三十日。 其因故未能在三十日以內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 八、各單位負責列管人民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應不定期檢查,嚴密管制處理期限,務期依限 辦結,並將陳情案件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內容詳加檢討分析,公瞭解問題癥結, 提出改進建議,對於逾期處理者,應調卷分析,追究積塑責任,依法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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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22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北市稽機乙字第8900908301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