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稅捐滯納及罰鍰未繳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 執行名義,敘明法律依據,以移送書(附件一),向管轄地方法院財政務法庭聲請之, 並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前項移送書如同一欠稅人多筆欠稅或罰鍰,得合併聲請。
- 二、移送執行除應備函(附件二)檢附移送書一式五聯外,並應按稅款繳款書送達方式分別 附送左列證明文件: (一)一般送達: 1.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回執聯。 2.罰鍰案件:(1)罰鍰繳款書回執聯(2)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明。 (二)寄存送達: 1.滯納案件:(1)稅款繳款書回執聯(2)送達通知書第一聯。 2.罰鍰案件:(1)罰鍰繳款書回執聯及送達通知書第一聯(2)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 明。 (三)公示送達: 1.滯納案件:(1)稅款繳款書(2)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3) 戶籍證明文 件(4)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份(5)公告送達證書(附件三)。 2.罰鍰案件:(1)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2)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無法送達 之證明文件(3)戶籍證明文件(4)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份(5) 公告送達證書(附 件三)。 前項聲請執行之移送書,分處移送執行部分,授權分處主任代為決行,即於移送書說明 欄之處長署名下方蓋 (00分處主任000代為決行) 章戳;另屬分處移送案件之抗 告答辯書狀,亦授權分處主任決行後送秘書室蓋本處關防及首長專用章。
- 三、執行費用分執行費、差旅費及郵資: (一)移送執行時先按請求執行之債權含本稅、罰鍰、滯報金、怠報金之總金額依左列 標準計算之半數向法院預繳執行費: 債權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者免繳,三百元以上者,每三百元繳納一 元五角(換算費率為千分之五),其不滿三百元之畸零數(尾數),以三百元計算 。 執行程序中如經拍賣者,應向法院補繳其餘半數之執行費。 (二)差旅費每案繳納一千二百元。 (三)郵資每案附雙掛號郵票五枚。 法院受理財務執行案件,徵收執行費用調整時,前項費用比照調整。
- 四、各移案單位於遞案前,應逐案自行計算執行費及差旅費,並填具繳費明細表(附件四) 一式五份,一份自存,一份附簽(附件五)請領執行費用,三份送法院繳費後退還一份 連同收據備供核銷。
- 五、請領執行費用,經簽奉 核准後,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郵資部分,由會計室會秘書室轉撥分處或科室之郵資專戶(科室無郵資專戶者, 轉撥秘書室文書股郵資專戶),移案單位自行購買郵票附案。 (二)執行費及差旅費部分,由秘書室按移送之法院依左列方式分別開立支票交由移案 單位逕向管轄法院收費處繳納。 1.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開立受款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臺北 市公庫支票。 2.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外轄地方法院之案件,應開立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00地方法院」之臺灣銀行支票。 3.每張支票均應劃線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三)移案單位向管轄法院收費處繳納執行費用後,應取回經簽章證明之細表與繳款收 據,檢同購郵證明辦理核銷。 移送外縣市管轄法院執行之欠稅案件,執行費、差旅費、郵資之請領及繳費比照 辦理。 移送臺北市地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欠稅案件差旅費、郵資之請領及繳費由 稅務管理科執行股統籌辦理。又執行費之繳納及移送書亦得委託稅務管理科執行 股代為處理。
- 六、一般案件每月彙總移送一次,專案得隨時移送之。移送時,移案單位應將繳費明細表逐 案影印附入移送書,每案附雙掛號郵票五枚,指派專人向管轄法院遞案。
- 七、經核發債權(執行)憑證案件再聲請法院執行時,除曾繳納執行費用者外,均依本作業 程序第三、四、五點之規定繳納執行費。
- 八、特別委任狀印製為一式二聯,套印關防及首長專章(附件六)按臺北市地方法院及士林 地方法院分別賦編流水號碼(00001起),由稅務管理科單照管理人員比照單照管 理之有關定管理。稅務管理科執行股應指派專人負責特別委任狀之領發及保管事宜。
- 九、稅務管理科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之人員於會同法院執行前,每案應先向特別種任狀管理人 員請領委任狀,並填寫法院執行案號、欠稅人及債權種類送法院附卷。
- 十、移送他縣市管轄法院之執行案件,俟接獲該法院通知導引執行時再洽請當地之稅捐單位 同意後另案簽發委任狀囑託會同執行。
- 十一、會同執行之人員收取執行案款時,除應依財政部訂頒「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八章第 五節規辦理外,應另開立執行費用繳費單(附件七)一式五聯,一式五聯,一併向欠 稅人收取執行費用後,連同稅款向派駐法院行庫繳納。
- 十二、收款行庫將執行費用劃解本處時,稅務管理科應依劃解程序辦理劃解轉入保管款帳戶 ,由會計室依規定辦理歸墊。
- 十三、各移案單位應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填寫移送件數金額月執表(附件八)送稅務管理科憑 以編製各單位移送件數成果比較表(附件九)。
- 十四、本作業程序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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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北市稽管乙字第9062143500號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