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所屬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 企業化經營管理,並發揮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銀行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依附表之規定,薪點折算薪額標準,依本府 核定標準折算之。 主管與非主管之薪點折算薪額標準,得有差別之規定。
- 三、臺北銀行人員之薪點,除主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由該行衡酌其 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擬定待遇標準 ,報本府核定。 臺北銀行人員除主持人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 所稱主持人係臺北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
- 四、臺北銀行人員之薪給等用人員,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 當年度得按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另臺北銀行因所屬 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減政策因素)中,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 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最高以二.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上述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府訂定。
- 五、臺北銀行於編列年度用人費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營業收入、事業用人費 負擔能力及政策性盈虧因素。 所稱之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度預算)用人費佔 其營業收入平均比率為原則。
- 六、臺北銀行至年終審定決算,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員工努力超過法定預算時,得按當年度 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時,於決定 次年度用人費時併予考量。
- 七、臺北銀行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時,除因政策因素及經營所不能控制外,其 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臺北銀行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 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責任,若有違法並應負法律責任。
- 八、本府得組成審核委員會,負責核議薪給調整標準,政策性盈虧因素,年度用人費率暨主 持人責任等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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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6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8904640200號函發布廢止;並溯自88年11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