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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6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8904640200號函發布廢止;並溯自88年11月3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所屬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企業 化經營及鼓勵員工發揮潛能積極創造盈餘,特依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四點訂定本要點。
  • 二、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總額以不超過四‧六個薪給總額為限 。
  • 三、考核獎金部分: (一)包括年度(含另予及專案)考核獎金及相當原有之工作獎金,統稱為為考核獎金 。 (二)其發給原則為: 1.年度考成成績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2.年度考成成績列乙等以下者,其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一至一.八個月薪給 總額為限,其發給限額為: (1)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以不超過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2)成績滿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以不超過一.八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 四、績效獎金部分: (一)績效獎金由本行年度達成之總盈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 (二)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1.績效獎金=本年度決算盈餘×用人成本佔營業支出比例×營業生產力進步比例; 其公式為績效獎金= (本年度決算盈餘±政策因素) 本年度決算用人費 ×───────── 本年度決算營業支出 本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本年度決算用人費 × (──────────────────── 前三年平均決算營業收入/前三年平均決算 ───) 。 用人費 2.公式之限制因素: (1)決算盈餘如因政策因素導致增損時,得剔除此一因素計發,但盈餘伸算結果, 不得轉為虧損(即決算盈餘±政策因素≧0)。 (2)績效獎金計算總額以不超過二‧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 五、上述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本府得組成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之;其認定之 範圍為: (一)處理土地部分:處理土地之盈餘不得計入,但屬員工貢獻部分經本府經營績效獎 金審議委員會核定後,併予計入。 (二)稅捐:當年度營業稅之調整部分。 (三)當年度經本府核定之其他政策因素項目。 前項政策因素之項目金額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總額,本行應依本府規定期限報府核定。
  • 六、本府得組成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本行提報影響年度總盈餘之政策因素, 金額及年度經營績效獎金總額。
  • 七、本行經營績效獎金以會計年度終了之當月底在職者為發給對象;但年度內新進、調職退 休、資遣、應徵入伍、留職停薪及在職死亡人員(對其繼承人)得在不重領、不兼領原 則下各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之。 到、離職月份任職十五日以上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十五日者不計。
  • 八、本行員工有左列情形者,不予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一)工作不力或表現欠佳,經單位主管列舉具體事實報請首長核定者。 (二)年度內考核列丙等者。但因病逾假考列丙等者,不在此限,惟其年度內有關勤惰 請假應減發之比例,仍應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 (三)因案停職者。但其於年度內在職期間滿半年者,得視其停職原因,依第七點之規 定酌予發給。
  • 九、本行員工在當年度內曾受與本行業務有關之獎勵或懲處,經人評會審議認定者,其經營 績效獎金依左列比例增減之: (一)嘉獎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0.五,切功一次增發獎百分之一.五,記一大功增發 獎金百分之四.五。 (二)申誡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0.五,記過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一,記一大過減發 獎金百分之四.五。
  • 十、本行員工在當年度內勤惰請假,其經營績效獎金,依左列比例減發之: (一)事假按日減發獎金百分之0.五,病假按日按減發獎金百分之0.二五。 (二)曠職按日減發獎金百分之一.五,如曠職又受懲處者,不再依第九點規定減發獎 金。 (三)遲到、早退按次減發獎金百分之0.一五。 前項應按日減發獎金者,以全年合計數計算,其尾數未滿一日部分不計。
  • 十一、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得比照本實施要點核發經營績效獎金。
  • 十二、考核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應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 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之。
  • 十三、本實施要點自八十一年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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